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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人必知的36个税费法律问题》(上)

 梦想家肴 2017-05-04

1、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内容是什么?有何意义?

答: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我国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两个方面的内容。

(1)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后,方可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还应当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投资报酬。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或确认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由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照规定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负责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

(2)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该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实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实现了矿业权有偿出让,矿产资源有偿占用、有偿开采,为建立矿业权市场奠定了基础,加快了依靠市场进行矿产资源配置的步伐。结束了矿产资源无偿占用、无偿开采,矿业权无偿出让,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被虚置的历史。同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也有利于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有利于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宏观调控、宏观管理。



2、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最新规定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我国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规定如下:

(1)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2)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该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3)对该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该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4)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5)该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中央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的原则,在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②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企业;③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采用部分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的,其余未折股部分价款应当以资金方式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

(6)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的,其股份按拟折股的价款额占企业净资产的比例进行计算。折股所形成的股权按照以下原则管理:①由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持有;②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由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和地方有关机构按照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持有。以折股方式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所形成股权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7)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当向国家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以自愿选择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以折股方式缴纳。缴款事宜按该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8)该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已无偿取得的属于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可参照该通知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9)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该通知发布之前已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对不能进入市场的国家专营矿种,如铀矿等,其探矿权、采矿权可暂不进行资本化处置。

(11)对未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令第24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对勘查、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得办理延续手续。

(12)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与该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以该通知为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同时废止。


3、我国现行的矿业税费体系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税费征收的规定和通知构成了目前我国现行的矿业税费体系的制度框架。198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收益理论在实际中开始实施。1998年《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国务院令的发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收益理论的基本形成。


4、我国矿业企业应当缴纳的税费种类有哪些?

答: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我国矿业企业的税费种类主要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其中,有针对所有企业普遍征收的税费,如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等;也有专门针对矿业企业征收的税费,如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及矿区使用费、矿权登记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2012年12月19日)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征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采矿登记费。我国专门对矿产资源征收的税费,主要体现了对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性。此外,各地还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多种资源性收费、基金,如矿产资源管理费、使用费、增值保护费、林业补偿费、电力基金、水资源费、渔业资源费、育林基金、重新改造基金、林改保护费、铁路建设基金、土地复垦保证金等费用。


5、什么是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缴纳的标准是多少?

答:探矿权使用费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向使用人提供矿产资源而收取的费用。探矿权使用费由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时,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勘查区面积逐年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其标准是第一勘查年度至第三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元。勘查年度是指以勘查许可证生效之日起每过365天计一个勘查年度。在矿业活动中,探矿不是目的,只有通过探矿活动找到有商业开发价值的矿床并进行开采才能获得矿业活动的利润,这才是矿业活动的目的。所以,任何一个国家对于探矿活动都是持鼓励的态度。所谓探矿权的“有偿取得”只是名义上的,收费数额很低,以不影响勘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即不影响矿产勘查主体积极申请探矿权为原则。


6、什么是探矿权价款?哪些情形需要缴纳探矿权价款?

答: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给新的申请人,按照规定所收取的费用,其本质是对国家投资的一种补偿。《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12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投资人在出让其矿产资源进一步的勘探权时,向受让方收取的对价,其目的在于将国家前期投入及其收益收回。新中国建立以来,国家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形成了勘查工作程度不同的矿产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的矿山企业逐步出现。尤其是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质勘查和矿业开发后,如果不加强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的管理,国家前期地质勘查投入面临被包括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无偿使用的局面,国家利益将受到严重侵害。因此,为保护国家这一特定出资人的权益,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国家出资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时,不仅要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还要缴纳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因此,探矿权价款的收取也是有偿取得探矿权的组成部分。

探矿权价款的收取数额要经过有关评估机构的评估,评估结果与国家出资的多少没有直接关系,而主要取决于对该已探明矿产地的区块是否有可能升值的认识。由于该探明的矿产地是由国家出资形成的,因而评估结果最终由国家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7、哪些国家机关负责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收取?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规定,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征收管理机关是国务院和省两级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具体包括下列登记管理机关:(1)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2)国务院授权进行石油、天然气的审批登记机关;(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8、什么是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的标准是多少?

答:采矿权使用费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向使用人提供矿产资源而收取的,是采矿权人为获取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开采权而支付的代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区范围面积逐年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其构成包括矿区范围面积和缴费标准两方面的要素。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矿区范围的面积是矿区范围立体空间区域在其地面投影范围的面积。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不但为了使采矿权人充分行使采矿权利和履行采矿义务,也是确定收费标准的前提。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


9、什么是采矿权价款?哪些情形需要缴纳采矿权价款?

答: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9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按照此规定,只要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就必须缴纳采矿权价款。其主要目的是在于国家出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在产权转让时收回,避免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国家的财产权益无偿转移给了一般民事主体的采矿权人,而造成国家地质勘查费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采矿权价款的收取必须经过有关评估机构的评估,且要经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确认,以确认后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以达到国家财产的保值增值。


10、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方式有哪些?

答: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方式具体有三种:第一种方式是采矿权人用现金缴纳,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采矿权价款可以一次或分期缴纳;但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二种方式是作为资本金注入国有矿山企业账户;第三种方式是成立股份制矿山企业,将其作为国家股份参与入股。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对此有专门规定。


11、办理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需要申报哪些资料?

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过程中,一般要求办理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应当申报下列资料:

(1)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正文;

(2)矿业权评估价值计算表;

(3)矿业权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注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

(5)矿业权评估机构及矿业权评估师承诺函;

(6)矿业权评估委托书;

(7)矿业权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8)矿业权评估资料提供者承诺函;

(9)矿业权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10)矿山储量评审意见及备案证明;

(11)储量核实报告、地质报告及审批文件;

(1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13)可行性报告或设计;

(14)评估有关的资料(如企业财务报表、国家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相关市场信息);

(15)相关附图。


12、法律关于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减免是如何规定的?

答:我国法律关于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的减免主要有以下规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第3条规定,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该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发布);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家紧缺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76号)规定,以下紧缺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可以予以减免:勘查富铁矿、铜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钾盐、铂族金属六个矿种(类),石油、天然气、煤层气九种矿产资源,可申请探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开采菱镁矿、钾盐、铜矿的,可申请减免采矿权使用费;在我国西部严重缺水地区为解决人畜饮用水而进行的地下水源地的勘查工作,可申请减免探矿权使用费;凡开采低渗透、稠油和进行三次采油的,以及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的,可参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申请减免;矿区范围大于100平方公里的煤矿企业和矿区范围大于30平方公里的金属矿山企业,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采矿权使用费。

(5)《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第4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6)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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