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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行政审判要旨17:因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原告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可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酌定...

 半刀博客 2017-05-06
律氧按:为切实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统一东三省行政审判的司法标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纂了《东北行政审判案例要旨》。现逐案刊出,以资参考。向编者郭修江、熊俊勇、陆阳、战成、关鑫致敬。


17. 原告因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行政赔偿。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予以赔偿。


案例:(2015)行监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李玉明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沈中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赔偿判决,李玉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27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明向我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在2012年4月至9月期间针对原告房屋实施了相关强制措施,给原告房产内的物品造成了损失。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强制措施行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作出[2012]沈中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在2012年4月至9月期间针对原告房屋实施的相关强制措施违法,省法院已经作出(2013)辽行终字第131号终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沈阳中院提起了本次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万元;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属房屋安置补偿范畴,且原告已经对强拆房屋行为提起了诉讼,故本次诉讼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由,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童铃药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记载的进药价格,酌定赔偿上诉人损失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1、针对和平区政府的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包括烧毁药材损失、房屋装修损失、屋内物品损失、无法经营的盈利损失等,合计人民币4058005.00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2万元没有依据。2、在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和平区政府提供了2012年6月27日、7月29日没有公章的出警记录,属于伪证。3、宣判前判决结果是审判机密,被告在判决之前就知道结果,一、二审法院法官的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院(2014)辽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和沈阳市中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判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4058005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平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人李玉明的房屋实施强行断电、断水等强制措施,上述行政行为已经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31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和平区政府对由此给李玉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李玉明应当对和平区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措施行为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损失,李玉明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其中,烧毁、丢失中药材清单为其自列清单,房内物品损失为其单方提供的照片,二者均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所称损失。药品进货单为《童玲药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记录了自2007年至2012年间,李玉明从安国市童玲药材有限公司购买中药材的数量和价格,所有单据票面数额合计约15000元,且进货单所列药材至和平区政府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的存量是多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玉明要求原审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仅是其个人报警时所称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亦不能作为证明房内物品实际损失的证据。李玉明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已于2012年6月初从被征收的房屋搬走。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作为一个理智的人,通常不可能在即将被强制拆迁、无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内留存大量贵重物品。因此,在李玉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和平区政府赔偿李玉明2万元,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李玉明要求赔偿房屋装修及停业损失,不属于本案违法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等其他法定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对其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有据。李玉明提出判决前原审法院法官泄露审判机密,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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