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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行政审判要旨18:对于原告诉请系行政赔偿而非行政补偿,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行政赔偿︱律氧

 半刀博客 2017-05-07

律氧按:为切实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统一东三省行政审判的司法标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纂了《东北行政审判案例要旨》。现逐案刊出,以资参考。向编者郭修江、熊俊勇、陆阳、战成、关鑫致敬。


18. 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行政补偿请求,而经审理认为应当属于行政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原告释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如果补偿与赔偿并无内容上实质区别,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补偿事实,直接就赔偿问题作出实体判决。

案例:(2015)行监字第236号

再审申请人李秀玲因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陵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沈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确认东陵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李秀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 (2014)辽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秀玲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9月,原告与东陵区白塔镇毡匠村土地承包人刘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租赁4.23亩土地。被告于2012年5月对原告的地上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一审判决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实施的强拆行为的合法性,故对该强拆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参照《关于印发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物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偿办法》)中最高的温室果木补偿标准每亩6,000元对原告大棚青苗予以补偿;经法院现场查看,强拆发生地大棚建设普遍结构过于简单,故酌定按照《补偿办法》大棚补偿标准的20%计算赔偿”为由,判决:一、确认被告对原告地上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地上种植物损失25,380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棚损失14,101元。二审以基本相同理由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1、本案是确认强拆行为并履行补偿职责之诉,一、二审漏诉漏判应赔款项。原审刻意回避了本案客观存在的征收土地行为,强拆行为只是征收行为的一个违法环节,强拆也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申请人诉请补偿合法合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赔偿案件”,对本案诉请的“征地补偿”却未驳未判,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关于大棚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不能证明其种植的作物需要种植在大棚内,且未投入使用”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且与本案赔偿无关。原审认定赔偿标准按照《补偿办法》大棚补偿标准的20%计算没有依据,应该按照《补偿办法》附件1、序号2的标准计算,不能低于该项标准的下限。3、原审认定青苗补偿按照每亩6000元计算损失无据。申请人的果木树树龄已有3年以上,应在合理的种植范围内给予综合认定。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辽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中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部分的内容。依法开庭审理或发回重审。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未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应认定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没有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且在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询问程序中,被申请人对其强拆行为的违法性已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几点申请再审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漏判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亦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对征用原告合法的地上青苗、种植大棚不予补偿就强拆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补偿。”与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诉讼请求相对应的应当是行政赔偿,而非行政补偿。原告一审提出的行政补偿请求,文字表述不当。通常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先向原告释明,由原告自行将行政补偿请求变更为行政赔偿,然后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但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内容明显系行政赔偿,而非行政补偿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直接根据原告实质诉求,判决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更有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有利于提高行政审判效率。本案中,原告一审所谓“补偿”请求,主要内容是对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及大棚损失的“补偿”,明显属于行政赔偿,而非行政补偿。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地上附着物损失进行赔偿,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更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二)关于大棚损失的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只赔偿受害人因违法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违法利益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中,浑南新城管委会于2010年3月12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大浑南”地区土地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并于2010年7月1日发布拆迁公告。这说明,2010年涉案地块已被列入拟征收范围。申请人在明知对列入拟征收范围的地块禁止抢栽、抢建的情形下,于2011年开始大规模建设大棚,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其建造的大棚仅为水泥墩和细钢筋简单搭建,整体建设结构过于简单,根本无法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明显属于违法抢建。违法抢建的大棚,不属于应予赔偿的“合法权益”范畴。原审判决考虑到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法,参照《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中大棚补偿标准的20%对申请人大棚建设成本酌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按照《补偿办法》的标准全额补偿,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关于青苗损失赔偿问题。在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申请人青苗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补偿办法》中最高的每亩6000元补偿标准计算损失,已经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虽然对青苗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青苗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秀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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