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多次代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案件,对方代理律师通常的抗辩理由是,“该案情况并不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为该事件的发生用人单位是自主决定的,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的不能预见和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以下我简称“保守观点”)然而,客观情况的“客观”真的是像保守观点所说的这么理解吗?客观情况就等同于不可抗力了吗?今天笔者将对这个问题做一个剖析。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原告杨某于2008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物流方面的工作,2011年1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决定将被告公司物流中心部门部分资产及全部人员转移至关联公司A公司,并签署了办公设备转让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4月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转移劳动关系事宜,提出原劳动合同项下薪酬、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原告未表示同意。被告于2014年7月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经审理,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根据公司经营形势及物流中心实际状况作出的经营决策,属企业形式自主经营权,并无不当之处。因被告公司不再从事物流业务,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物流相关方面的工作,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 上述案例是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一个真实案例,作为本文的一个例子,方便大家理解。下面是笔者的分析: 一、词典释义 对客观情况的理解,核心是对“客观”二字的理解。查阅《现代汉语词典》(商务98版)其中对客观解释如下: 1、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跟主观相对):~存在|~事物|~规律。 2、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考察,不加个人偏见的(跟主观相对):他看问题比较~。 显然,客观情况的客观是第一种解释,即是一种现实的存在,不是假想、虚拟的,但是对于其产生是否受人为因素影响,人为因素是否能控制并不在该“客观”范围内。 二、法律文义分析 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法律如何定义“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均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显然,保守观点中所谓的“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情况,就是指的法律中的不可抗力。其次,我们再来劳动法中关于客观情况的规定。 笔者检索《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中“客观”的表述,在《劳动法》中仅有第26条第3款一处,在《劳动合同法》中有两处分别是第40条第3款“客观情况”和第41条第1款第(4)项“客观经济情况”,以及《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有关于客观情况的进一步解释。 1.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此条款比较简单,如何理解客观没有太多参考价值。《劳动法》第26条第3款同样。 2. 《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显然,第(四)项是兜底条款,按照解释规则前三项中的“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均为某一种“客观”经济情况。这几种情形中,有的是企业某种经营状态,有的是企业某种经营策略的调整和转变,要么是企业经营自主权行使,要么就是企业具有一定主观原因,并不是“仅是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情况”。 3. 同时,《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关于客观情况的解释中: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根据该文件,有一点非常明确了,即“客观情况”涵盖了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以及其它事由所引起的情况,显然客观情况概念要大于不可抗力;再者,该条文所列举的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均为企业能够遇见和控制的情况,甚至是企业主动采取的行动,而不是企业不能预见和不能克服的情况。 三、立法目的探析 不管是劳动法第26条第3款,还是《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第41条,都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虽然《劳动合同法》采取解除法定主义的原则,但是,最基本的一条,保护企业的基本经营自主权和保持劳动关系社会价值,是该法基本应有内涵,也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 首先,企业基本经营自主权,是社会经济发展动力。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虽然很重要,但是,让企业享有经营决策的权利也同样重要甚至更重要,因此,在企业出现一些特殊情形,企业应当有权自主决定调整经营方式、引进新技术和产品,甚至决定迁移和并购,在这种情况下,导致原劳动关系的变化,需要法律给予相应的解决渠道,因此产生了《劳动法》第26条第3款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和第41条; 其次,在出现劳动关系已经没有办法履行的情况下,即劳动关系的存在已经不具有经济和社会价值,则法律应允许资源重新调整,给双方获取其他资源的机会,否则这种僵死的劳动关系,不但浪费资源,更将成为社会发展的阻碍。 因此,从探寻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法律也不能将“客观”情况限制在极狭窄(仅有“不可抗力”)的范围内,从而限制了劳动关系的流动性和社会经济的进步。 四、小结 通过前述分析,关于客观的理解,笔者核心观点为“客观应为企业存在的一种主观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特殊情况,可以是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也可以是用人单位自主决策的,当然也可以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所谓“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才是“客观”的理解,显然是混淆了“客观情况”和“不可抗力”两个概念,在字义理解、法律文义解释及立法目的等各方面均不恰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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