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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作者就《给予党员留党察看处分后,发现遗漏违纪行为,怎么处理?》一文读友评论的回复 | 341...

 东海瀛洲 2017-05-08

来稿邮箱:wesword@qq.com

百家争鸣


发现遗漏违纪行为时,

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对《给予党员留党察看处分后,发现遗漏违纪行为,怎么处理?》文评论的回复

作者撰写的【2017年度原创作品331:点击题目可直接读取【实务】给予党员留党察看处分后,发现遗漏违纪行为,怎么处理?|331】在“我们都是纪检人”公众号发表以来,很多同行好友都对该篇文章进行了相应的评论,确实起到了之前我在该文中提到的“将自己所思所想写出来,以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网名“前尘”、“小鱼”、“李寻欢”等网友提出对该文吴某某的行为应该使用从旧兼从轻的处理意见,还给了别的一些建设性的意见。今天我对网友的评论做点回应。

 1、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都用相关的条文来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的溯及力问题,所解决的是党纪处分条例生效后,对它生效前的未结案的案件是否具有追溯适用的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有溯及力;反之则是没有溯及力。

关于溯及力的问题,我国党纪处分条例中存在一个演变的过程,1997年党纪处分条例中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依照本条例处理,其实该条条文规定的党纪处分条例能够溯及既往,就是所谓的从新原则。

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中用第一百七十八条对党纪处分条例溯及力做出规定,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用第一百三十三条对党纪处分条例溯及力做出规定,和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一脉相承,也是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主要体现在:⑴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不能认定为违纪,现行党纪处分条例没有溯及力;⑵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和本条例都认为是违纪的,但本条例处理较重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现行党纪处分条例没有溯及力。

从轻主要体现在:⑴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现行党纪处分条例具有溯及力;⑵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和本条例都认为是违纪的,但是本条例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现行党纪处分条例具有溯及力。

2、漏纪案件构成要件的阐述

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以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该条文的构成要件可以阐述为: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从重处分的情节    从重处分的处分决定。该条文中从重处分的情节是隐晦的,其实就是为什么要对漏纪从重处罚的原因,我将其归纳为:违纪党员在接受本次查处过程中故意隐瞒不报之前的的违纪行为。本质上是党员对党组织不忠诚、不老实的体现,违背了党员义务 [1]。

根据前述的构成要件的表述,其实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发生在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生效前,但从重处分的情节发生在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生效后的,也要依照2016年的党纪处分条例给予从重处分处理

3、具体案件的分析

《中国纪检监察》2016年第24期魏某违纪案件(点击题目可直接读取【实务】中纪委审理室钟纪晟:对受处分党员又发现其之前违纪的,是否应从重处分),案件案情:

2015年11月,中央纪委驻A部纪检组对魏某立案审查。2016年2月,魏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2016年6月,根据巡视移交线索反映,查实魏某在2015年初还存在违规接受公款宴请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的问题,应当受到党纪处分。魏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的违纪行为发生在2015年初,如果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来处理,应该按照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处理,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未将该情形规定为从重处分情节,所以不能对魏某在2015年初的违纪行为从重处分。

我们通过之前阐述的漏纪案件的构成要件来分析,魏某违纪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初(2016年前),其从重处分的情节只要发生在2016年后,就应该从重处分。从案件案情中可以看出,给予魏某处分时间是2016年2月,违纪党员在接受本次查处过程中故意隐瞒不报之前的的违纪行为,对党组织不忠诚、不老实的从重处分情节一直持续到2016年2月,因为从重处分的情节发生在2016年后,所以即使其违纪行为发生在2015年初,也应该可以对其违纪行为从重处分。

该文作者在文中也认为魏某在2015年的违纪行为应该从重处分。“前尘”网友认为该案件是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本身是不对的。

4、留党察看处分的特殊性

《中国纪检监察》2016年第24期文章结尾的时候,该文作者认为:对被审查人前一违纪行为的处分决定在2016年1月1日前作出,在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实施后又发现其在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一般不宜适用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这里作者为什么对处分决定作出的时间做出特别强调呢?

之前我们阐述过,行为发生在2016年前,其从重处分的情节只要发生在2016年后,就应该从重处分。如果对魏某的处分决定在2016年1月1日前作出,其从重处分情节只能发生在2016年前,再加上违纪行为也是发生在2016年前,对魏某就不能从重处分。

但是这个是否有例外呢,作者认为留党察看因为其特殊性应该区别对待。在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党纪处分中,都对其规定时长不等的影响期,但留党察看除对其规定了影响期外,还规定了一年或二年的考验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的违纪党员,“接受本次查处过程中故意隐瞒不报之前的的违纪行为,对党组织不忠诚、不老实”的“本次查处过程中”,起始时间是在对其作出立案决定时,终止时间是在其作出处分决定时间。但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因为其有考验期的存在,评价违纪党员“不忠诚、不老实”不但涵盖对他作出立案决定到作出处分决定这段时间,也涵盖留党察看考验期内。2015年5月20日某街道党工委给予吴某某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留党察看八个月的时候,还是在其留党察看一年考验期内,所以应该对其从重处分。

[1]钟纪晟.对受处分党员又发现其之前违纪的,是否应从重处分[J].中国纪检监察,2016,24:6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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