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新定义了“销售发票”的概念。
37号文发布以前,财税[2012]7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这就导致比如农民合作社作为免税销售自产农产品,但是由于是免税,所以开的普通发票不存在3%缴税,所以不符合财税[2012]75号对于农产品销售发票的规定,从而导致下家不能抵扣。
因此,早期的农产品抵扣政策,因为一个“农产品销售发票”的概念定义,导致农产品收购者几乎只有凭借自己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才能够抵扣进项税额,在实际工作中为经营者增加了很多困扰。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利民、利民!
2、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可以说,此条规定的意义,不亚于重新正确定义了“农产品销售发票”概念的意义。
37号文发布前,纳税人取得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只能以经过认证后的专用发票记载的税额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以普票价税合计金额依照13%的扣除率计算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普票抵的多,专票抵的少,也是一个怪现象。
37号文发布后,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外,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只有三种情况:
a、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流通领域);
b、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流通领域);
c、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农产品初级生产者-生产领域)。
农产品销售发票有2种:
c1、农场和农村合作社等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c2、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到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者为了保证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抵扣的合法性,可要求农业生产者在开具发票(包括税务机关代开)时,在备注栏注明:自产农产品。
诧异地发现:农产品流通环节,小规模纳税人即使放弃可能有的免税优惠,开具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方也已经不允许抵扣了!只有小规模纳税人开具3%的专票,收购方才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注: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为不含税金额)。
考虑到目前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用发票尚未全面普及,这个规定会增加小规模纳税人的工作量。但此规定有着更大的现实意义:
依据旧的规定,如果农产品流通领域小规模纳税人开具3%的普通发票,由于国家对小规模纳税人按月销售额不足3万、按季销售额不足9万,免征增值税的规定,销售方依然不征税,但采购方可以按照13%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不合理。新的农产品抵扣政策会避免出现此问题。
针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企业的特殊说明,核心与本文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一致。
1、原财税[2012]38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现在,本项规定的扣除率修正为11%。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核定扣除力度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