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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交车上扒窃未遂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anyyss 2017-05-13
  案情简介:2015年2月16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尹某在S县的6路公交车上,将手伸进一名老年人的口袋内想扒窃其财物,被该乘客的亲戚发现而未得逞,车上的乘客即对其进行抓捕。见到有乘客想对其抓捕,犯罪嫌疑人尹某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上前抓捕的乘客,当匕首被一名乘客夺走后,其又拿出一片胡须刀片继续威胁上前抓捕的乘客,并将乘客王某的右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之后,众人将犯罪嫌疑人尹某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

    分歧意见: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构成抢劫罪是毫无异议的。但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为例,只要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通过暴力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主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构成抢劫罪。在运输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又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而相对抢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的国家的刑法还将此类抢劫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予以严厉处罚。可见,在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严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区别于普通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因此,“在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不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必备条件,不存在将“在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既作为定罪条件又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

    第二,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型抢劫犯罪,尚未劫取财物,也未导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可以在认定“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同时,认定为未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对于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的,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没有违背抢劫加重犯的构成理论,也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时,由于公共交通工具是绝大多数公民的主要出行方式,也是国家鼓励的出行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仅使公民对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产生极大的不安全感,还易引起社会的恐慌心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综上,犯罪嫌疑人尹某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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