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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替自己顶罪而默认并作虚假陈述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lgzlawyer 2017-05-18

导读: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通过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指使他人替自己顶罪、作伪证,可能面临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的法律后果(见《刑事审判参考》第681号案例:俞耀交通肇事案,2011年第2集)。然而,实践中还有另一种情形,即“顶包人”并非受肇事者本人指使,而是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安排,而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默认了顶包人顶罪行为,同时在办案机关作虚假陈述。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本期推送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形,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高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人顶罪的主观就是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没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对于犯罪人来说,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的延续行为,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符合《刑法》事后不可罚的立法精神,应对其按照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高东、宋某某、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涉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涉县人。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保山,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涉县人。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国民,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涉县人。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保珍,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牛某某犯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东、宋某某、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保山、任国民、杨保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和牛某某共同经营一辆半挂车(冀DF3611、冀DMC04),为节省开支,二人雇佣持有B本驾驶证的高某某作为司机进行营运,根据规定,持A本驾驶证的司机才可以驾驶半挂车。2011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该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县将军大道路口东5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崔某某撞倒,造成崔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雨天未降低速度,未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橫过马路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牛某某在得知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知道高某某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指使李某某顶替高某某,向交警部门称系李某某驾车肇事。在得知被害人已死亡时,二人继续指使李某某替高某某顶罪,并指使高某某、宋某某到交警队事故科继续提供虚假陈述,之后又多次嘱咐李某某不要翻供,并到李某某家做工作,让其妻子不要声张,被告人高某某亦到李某某家送给李妻申某某现金2000元、一箱方便面。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做其思想工作,供述了自已驾车的肇事经过,并承认发生事故后,和其老板宋某某、牛某某共同指使证人作伪证的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亲属和被害人达成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确实是过失所为,民事部分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2、对被告人犯妨害作证罪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高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人顶罪的主观就是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没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对于犯罪人来说,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的延续行为,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符合《刑法》事后不可罚的立法精神,应对其按照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宋某某所犯妨害作证罪,考虑其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考虑其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并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事实和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者及其亲属,并得到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等,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高东、宋某某、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牛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指使持有B证的司机驾驶只有持A证的司机才准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该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宋某某、牛某某通过许诺给司机照发工资等方法,指使持A证司机李某某顶替被告人高某某,意图制造该事故是与所持准驾车型相符的司机造成的假想,二人的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经查,案发后李某某替被告人高某某顶罪主要是基于被告人宋某某、牛某某的安排,而被告人高东的目的在于能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高东的行为应视为其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妨害作证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牛某某在妨害作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二人的行为均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牛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行为能达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案发前均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志平

        审判员贾全如

        代理审判员李春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爱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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