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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交警未吊销交通肇事者驾照后其再次肇事被控玩忽职守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8-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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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大专学历,2010年4月至今任无极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无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无极县。

辩护人李瑞芳、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大专学历,2010年4月任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分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2014年1月至今任无极县交警大队教导员。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无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无极县。

辩护人李志强,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伟良,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瑞芳、魏永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强、李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田某1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在无极县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3日,无极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田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在该案侦查阶段,由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刘某某负责办理。

被告人刘某某在办案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在无极县人民法院对田某1作出有罪判决后,未依法将田某1的驾驶证予以吊销,未在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内标注为扣押、吊销状态。田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2年7月4日以驾驶证丢失为由,在衡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补办了驾驶证,于2012年11月29日换领了新驾驶证,并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了驾驶人年审。

田某1补办、换领驾驶证后,于2014年5月5日驾驶一辆大型货车在河北省深州市内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1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2014年11月23日,深州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田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办田某1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曾因事请假,当时担任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口头告知刘某某将案卷交由内勤。田某1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安排事故中队其他民警对田某1作了讯问笔录和取保候审手续,但未明确指定此案由他人负责办理。被告人刘某某上班后,未及时取回案卷继续处理后续工作。

本院查明

另查明,无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在2014年5月20日以前,多年来未依法吊销过依法应当吊销的驾驶证。2014年5月,石家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展了一次集中清理依法吊销驾驶证的专项活动,无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集中上报审核吊销了22名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其中有田某1的驾驶证。

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交通肇事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职责,在无极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田某1作出有罪判决后未依法将田某1的驾驶证吊销,致使田某1持补领的驾驶证继续驾驶机动车再次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虽然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死亡系田某1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直接造成的,但是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未依法将其驾驶证吊销的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不是田某1交通肇事案的承办人,但系分管事故中队事故处理工作的负责人,在其负责事故处理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管理,致使无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长期存在不依法吊销驾驶证的现象,其中即有田某1的驾驶证,从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主要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1、田某1交通肇事案后期办案人不是刘某某;

2、刘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主观上没有过失;

3、田某1第二次交通肇事的危害结果与未标注为“扣押”、“吊销”状态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标注为“吊销”状态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职权。

5、如果法庭认定刘某某有罪,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情节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真诚悔过,具有较好的认错态度,主观恶性小,未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田某1再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中的未上网标注是因工作失误所致,不是有意为之,系初犯,没有前科,工作上积极、肯干,爱岗敬业,一贯表现良好,多次受到领导和同事的好评。

综上,刘某某的行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庭对刘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主要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一、石家庄市各县市区普遍存在着因犯罪应吊销而不能及时吊销驾驶证的情形,2014年4月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文统一清理,是对吊销驾驶证存在问题的弥补措施。

二、刘某某不是田某1无极县交通肇事案的唯一办案人,案卷也不是一直由刘某某保管,案件在交接上存在漏洞、失误,但不能因此让刘某某、张某某个人承担责任。

三、刘某某、张某某等在办理田某1交通肇事案中,是认真履职的,只是存在未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标注的瑕疵,达不到玩忽职守罪“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

四、对田某1的驾驶证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没有标注为扣押、吊销状态的责任,不应由张某某、刘某某承担。

五、田某1在深州市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没有吊销驾驶证,没有刑法上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六、张某某是主管事故的副大队长,下边还有事故中队中队长,张某某不是刘某某的直接负责人,指控张某某对其负责处理事故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管理,追究间接负责人的责任于法无据,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田某1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在无极县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无极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田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在该案侦查阶段,由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刘某某负责办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办案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在无极县人民法院对田某1作出有罪判决后,未依法将田某1的驾驶证予以吊销,未在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内标注为扣押、吊销状态。田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2年7月4日以驾驶证丢失为由,在衡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补办了驾驶证,于2012年11月29日换领了新驾驶证,并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了驾驶人年审。田某1补办、换领驾驶证后,于2014年5月5日驾驶一辆大型货车在河北省深州市内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1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2014年11月23日,深州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田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在侦办田某1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曾因事请假,当时担任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口头告知刘某某将案卷交由内勤。田某1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安排事故中队其他民警对田某1作了讯问笔录和取保候审手续,但未明确指定此案由他人负责办理。被告人刘某某上班后,未及时取回案卷继续处理后续工作。

无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在2014年5月20日以前,多年来未依法吊销过依法应当吊销的驾驶证。2014年5月,石家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展了一次集中清理依法吊销驾驶证的专项活动,无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集中上报审核吊销了22名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其中有田某1的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1、张某、尹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2)无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甄某、齐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田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的(2015)深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和案卷材料,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驾驶人田某1的驾驶人信息和电子档案资料,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深州市交警大队的田某1在深州市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复印件,业务库中强制措施记录和详细信息,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田某1的驾驶人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田某1行政处罚案卷,公诉案件受理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处的2012年、2013年、2014年《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吊销驾驶证登记表,无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无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张某某提供的笔记本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未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吊销交通肇事案驾驶人驾驶证的工作职责,致使田某1以驾驶证遗失为由补办了驾驶证,再次发生交通肇事案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真诚悔过,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小,未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田某1第二次交通肇事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第三,系初犯。

综上,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无极县交警队副队长分管事故科工作期间,在事故科的案卷交接、办案人的调整、吊销交通肇事案驾驶人驾驶证等管理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疏于管理,其行为是对管理工作的失职行为,该失职行为与田某1再次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案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爱萍

审判员卢贞建

人民陪审员张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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