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节选于《人民法院报》,本文有增删 一、案例
二、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条例》)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医疗器械经营,是指以购销的方式提供医疗器械产品的行为,包括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 医疗器械批发,是指将医疗器械销售给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行为。 医疗器械零售,是指将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医疗器械经营行为。 三、简析
四、启示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对于法律未细化的行为性质,在认定时更应当谨慎,要从多个方面寻求合理的法律解释。行政机关对职责分工也应当清晰明确,避免出现监管错位或监管真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