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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受领交付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可以对抗针对车辆名义登记人的强制执行

 一山行人 201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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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同时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若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简介

在审理李明国与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扣押了登记在延边祥安货物运输中心名下的货车及挂车。对此,案外人王涛以对该车协议转让取得为由提出异议。经查,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为关某某,关某某将车辆所有权挂靠登记在祥安运输中心。其后,关某某将案涉车辆抵偿给了杜某某,后杜某某与王涛签订案涉车辆的买卖协议,并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王涛,王涛取得了案涉车辆所有权并占有、使用、运营至今。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涛对执行标的即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为关某某,关某某将车辆所有权挂靠登记在祥安运输中心。其后,关某某将案涉车辆抵偿给了杜某某,2013年8月3日,杜某某与王涛签订案涉车辆的买卖协议,并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王涛,王涛取得了案涉车辆所有权并占有、使用、运营至今。因此,虽然案涉车辆并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原审判决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并确认案涉车辆归王涛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李明国申请再审主张原审认定案外人关某某在贷款购买案涉车辆时由祥安运输中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期间王涛提供了还款证明及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原由关某某购买的相关事实,关某某也出庭作证予以确认。因此,在王涛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最初所有权人为关某某的情形下,关某某购买案涉车辆时是否由祥安运输中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并不足以推翻对关某某为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并有权将案涉车辆抵偿给杜某某的事实认定,因而不足以影响原审对王涛从杜某某处购买并已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事实认定以及裁判结果。据此,李明国主张的原审认定祥安运输中心为关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不属于本案基本事实,李明国以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主张应再审本案,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

《李明国与王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申25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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