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挂靠人)以其与被执行人(被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是否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按照目前最高院级各省市高院大部分案件的裁判规则,一般区分为两种情形:(1)挂靠人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运营,该情形主要集中在出租车行业和旅游大巴经营领域,挂靠人若能证明其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可以排除执行。(2)被执行人购买的车辆,但其实际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而是将车辆和运输资质都交给挂靠人使用,其只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种情形挂靠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一】张大鹏、丁立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625号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涉案车辆归丁立强所有是否正确;二、涉案车辆登记在安泰公司名下,丁立强对该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丁立强提交的张店农商银行新村西路支行贷款流水、贷款结清证明结合容之大公司销售证明、首付款收据、购车发票,能够认定丁立强出资购买涉案车辆;根据丁立强提交的淄博市张店区交通运输局通过淄博晚报公告淄博市张店区交通运输局对于危化品运输企业本质挂靠车辆清理工作自查公示,能够认定丁立强与安泰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安泰公司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案中,一审判决再结合丁立强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回单、安泰公司证明等证据认定丁立强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并认为丁立强对该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张娇娇张婧怡等与朱廷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申20号 重庆高院认为:本案中,朱廷兰出资购买了诉争车辆,并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故其是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然朱廷兰挂靠晶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而将诉争车辆登记在晶茂公司名下,但朱廷兰没有将诉争车辆转让给晶茂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基于转让的意思表示向晶茂公司交付诉争车辆的行为,且机动车的注册登记系行政机关对机动车的管理措施,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诉争车辆不因登记在晶茂公司名下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朱廷兰是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张文开等再审申请人关于晶茂公司是诉争车辆所有权人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刘俊、四川锦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63号 四川高院认为:刘俊上诉认为其对于案涉班线车产生的营运收入711892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刘俊是挂靠戎宸运业公司的资质,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对此刘俊与戎宸运业公司均予以认可。在我国长途客运班线经营适用许可制度,只有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才是长途客运班线的经营者,营运客运班线的收入属于经营者的收益。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冻结了戎宸运业公司在南岸客运站的应得收益金额3564342.28元,刘俊认为上述被冻结的款项中有711892元是其营运川Q×××和川Q×××号两辆车的收入,但由于戎宸运业公司是取得行政许可的长途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刘俊与戎宸运业公司只是内部挂靠关系,刘俊只能基于其与戎宸运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向戎宸运业公司索要实际经营所得,且上述冻结的戎宸运业公司在南岸客运站的应得收益3564342.28元并非仅仅只有两辆车的营运收益,即法院所冻结的金钱并未特定化为两辆车的营运收入金额,故刘俊对被冻结的3564342.28元款项中的两辆车的营运收入711892元,只享有依合同向戎宸运业公司主张金钱给付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或特定化后金钱的法定优先权。因此,对刘俊上诉认为其对两辆车的营运收入711892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1】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二版)下卷 342页 作者名称:王利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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