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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追踪】多次猥亵六岁幼女不应该只是行政拘留而已

 贾律师 2017-05-23





最近,网上爆出一个山东济南警方在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某补习班24岁大四男学生兼职老师,三次猥亵一名6岁女童,被行政拘留15日。

 

(下面涉案男子供述内容来源网络报道,可能造成心里不适)

“在事发前刚看了黄色录像,还与女朋友发生了关系,所以想试试小女孩。”这是涉案男子亲口供述。就是抱着如此下作龌蹉的想法,该男子三次向六岁的小女孩下手。


可是,多次猥亵幼女却只处于15日行政拘留?!难道我们的刑法是这样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而刑法上的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男性女性或者儿童的意志,强制猥亵或侮辱男性、女性或者儿童,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从上述法条和定义可以看出,构成猥亵罪和一般猥亵行为的区别并非行为本身,而是行为是否具有强迫性以及情节是否严重,也就是构成猥亵罪需具有“强制”属性,又需造成严重后果。

 

然而,笔者认为若猥亵行为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特别是十周岁以下的儿童,则应当视为猥亵行为具有强制性且情节严重,构成猥亵罪。

 

作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特别是十周岁以下的儿童对猥亵行为实施人的行为本身并非具有独立健全的认识。

 

未成年人对猥亵行为本身的认识并不足,在猥亵发生时未发生反抗、逃离的情况非常常见。而事后猥亵实施人可能采取哄骗手段(如买礼物、给金钱等)而不是威胁、恐吓手段,阻止未成人年揭发。

 

因此,如果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还采取是否具有“强制”行为来区分罪与非罪,则是对未成人认知能力的一种人为拔高,不符合立法逻辑,也无法起到保护法益的目的。

 

另外,猥亵行为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特别是十周岁以下的儿童,这本身就是一个严重的犯罪情节。

 

因为年龄的限制,未成年人从生理到心理都尚在发育成熟阶段。猥亵行为一旦发生,一方面在生理上造成了对未成人的损伤,有些造成私处红肿、发炎,有的甚至直接造成生殖系统损伤;另一方面,在心理上对未成年人造成了无法估计的伤害。

 

前不久台湾美女作家林奕含自杀事件震惊了网络,而导致她长期处于抑郁症折磨的元凶就是13岁时被自己的补习班老师性侵。在被性侵又无法说出痛苦中,林奕含写下了《房思琪的初恋乐园》,在书中将自己的经历和内心的挣扎毫无保留的描写,并在该书出版后不久自杀。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猥亵儿童的行为最终也仅仅是行政拘留草草了事。大部分家长只是对赔偿比较敏感,但对猥亵行为实施者本身如何处理,并无太多的要求。有些家长甚至对孩子遭受猥亵、性侵感到耻辱,羞于启齿。殊不知这样对未成年造成了第二次伤害。 


实际上,所有的猥亵行为本身已经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了伤害。消除或减少这些伤害的唯一途径就是面对它,然后给予猥亵行为应有的惩罚,用惩罚的结果来告诉被伤害的未成年人:被伤害并不是你的错。

 

因此,笔者赞成对猥亵儿童行为零容忍态度。一旦发生对未成年人的猥亵则构成犯罪,应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绝不手软!


实际上,学界也不少学者主张对猥亵未成人行为零容忍。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阮齐林在《猥亵儿童罪基本问题再研究》中曾提出,猥亵儿童原则上都应当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阮教授还提出“尤其是对于下列猥亵儿童行为,应当定罪处罚:

1、对儿童实施性侵入行为,侵入儿童身体行为与奸淫幼女的危害性相近;

2、儿童裸露性器官或裸露性敏感部位进行猥亵;

3、行为人以自己的生殖器直接接触儿童身体、令被害儿童反感或不安的;

4、强制猥亵儿童;

5、以搂抱、亲吻、抚摸等方式猥亵儿童二次以上;

6、对儿童负有特殊职责的人猥亵儿童;

7、其他猥亵儿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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