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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一山行人 201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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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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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甲作为某镇人民政府项目办负责人,受该镇人民政府指派,在分管副镇长、人大主席唐某甲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被告人黄某甲在审核张某青等73户危改户的申报材料时,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贴专项资金损失达1196172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辩解自己只是项目办的一般工作人员,其所做的工作都是在分管领导唐某甲的安排下开展,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黄某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对蒋某甲等28户村民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只是某镇人民政府的一般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意见,由于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某镇人民政府未下文认命其为该镇具体负责农村危房改造的工作人员,但其实际所履行的职责是该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危房改造的工作。因此,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人黄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有其自己的供述,危房改造农户蒋某甲等人的证言、补贴拨款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律师评析


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该条文上得知这里包含了两个罪名,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说明这两个罪名有一定的相似点,所以正确区分二者的异同,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于两个罪名的定义如下: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通过对上述法条的分析得知,两个罪名除犯罪主体完全相同外,其犯罪客体、犯罪的主、客观方面都是有区别的。


首先,二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均属于渎职罪,当然其同类客体也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渎职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就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来说,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在职务活动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处理公务过程中没有依法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从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而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恪尽职守,不履行职责或马虎草率的履行职责,从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其次,二者在客观方面也有区别。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超越职权处理公务,即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违法执行公务,即不依照政策、法规或违反法定办事程序处理公务,这是一种职权的滥用,此罪通常是作为犯罪。而玩忽职守罪则不同,它表现的是行为人一种对公务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具体表现一个是不履行职责,即该做的不做;另一个就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处理公务时马虎草率,敷衍了事。


最后,二者在主观方面也是不同的。滥用职权罪主要是由故意构成,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玩忽职守罪主要由过失构成,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综上,本案中黄某甲在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应当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富刑初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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