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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行政审判要旨33:裁执分离中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的可诉性︱律氧

 半刀博客 2017-05-23

律氧按:为切实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统一东三省行政审判的司法标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纂了《东北行政审判案例要旨》。现逐案刊出,以资参考,部分内容经律氧重新编辑,转载请注明编者及来源。向编者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团队致敬。


33. 实行裁执分离的非诉执行案件中,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的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2015)行监字第1275号


杨勇因诉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法库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沈中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杨勇的起诉不予受理。杨勇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 (2015)辽立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勇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4月16日,法库县政府作出法库县政征公字(2011)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任俊清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因与任俊清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法库县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法政补决字(201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任俊清位于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1328和935号、建筑面积分别为64.7和75.6平方米的两栋住宅予以货币补偿,补偿总金额为229335元,并要求任俊清在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该征收补偿决定明确告知任俊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法定期限。2011年7月29日法库县政府向任俊清送达了补偿决定,任俊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搬迁。2011年11月26日,法库县政府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库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2011)法行执字第91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1年12月21日,法库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限定任俊清必须于2011年12月27日前自动履行搬迁义务。2011年12月30日,法库县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了任俊清的房屋。2015年1月6日,杨勇以法库县政府将属其所有的1328号房屋作为其母亲任俊清的房屋一并予以强制拆除违法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法库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一审裁定认为,杨勇请求确认违法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法库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该行为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杨勇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裁定认为,杨勇所诉强制拆除行为虽然是由法库县政府组织实施的,但该行为是依据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所实施的司法行为,并非法库县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勇申请再审称:1、未经杨勇本人授权,法库县政府将其1328号合法房屋作为其母亲任俊清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违法。2、实施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库县人民法院实施,法库县政府强制拆除显属违法。3、作为执行依据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大量违法,其价格鉴定违法、政府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违法、房屋权属认定错误、以棚户区改造为名实施商业开发违法。请求: 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杨勇对本案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库县政府经申请,依据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裁定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杨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法库县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法库县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依据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行政裁定实施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据此对杨勇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组织实施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也就是说,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一般应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体现“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只有在个别例外的情形下,才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法库县政府作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库县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勇申请再审认为,对任俊清实施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库县人民法院实施,是任俊清强制执行案的唯一主体,任何部门、组织或政府无权实施。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并审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放弃了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救济权利。本案中,杨勇并非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被执行人,如果认为征收补偿决定处置了其合法财产,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但是,杨勇并未对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再审中,杨勇主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大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本案系裁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等有关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杨勇以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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