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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不服适格被告的确认

 随手一阅 2022-04-10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系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的认定而作出的规定,其适用前提应是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征收所产生的行政争议。集体土地征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政府具有征收权限及职责,系适格被告。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黔行终20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飞,女,穿青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政府大楼。

上诉人黄飞因与被上诉人普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定县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行初2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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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飞一审诉称,其系普定县坪上镇毛栗村蒙铺组村民,2011年单独立户,多年来其一家四口一直居住在普定县坪××镇毛栗村××三十多平方米石砖结构的瓦房内,并一直在该村耕种管理承包土地。2016年,普定县政府为创建安顺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确保普定县夜郎湖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决定搬迁周边部分村寨,其房屋在搬迁范围内。2016年5月5日,普定县政府作出《普定县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其积极配合普定县政府的搬迁安置工作,提前腾空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并预定了商品房。普定县政府本应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及时将自主安置费、搬家费、一次性生产发展扶助金以及提前搬迁奖励等共计154000元补偿给原告,但普定县政府以其系外嫁女为由,不支付以上补偿。因与普定县政府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普定县政府向其补偿安置补助费70000元、搬家费4000元、一次性生产发展扶助金10000元、提前搬迁奖励70000元,共计1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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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普定县政府只是征收主体,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虽将普定县夜郎湖管理处(以下简称夜郎湖管理处)列为征收实施单位,但夜郎湖管理处是征收主体确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也是与黄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单位,在该征收项目中实际行使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黄飞对征收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与其签订协议的夜郎湖管理处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夜郎湖管理处而非普定县政府,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黄飞应以普定县夜郎湖管理处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飞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经释明后黄飞拒绝变更被告,亦不同意撤回起诉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或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黄飞的起诉,应予驳回。

黄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行初216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普定县政府答辩称:夜郎湖管理处既是普定县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也是实施部门。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系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的认定而作出的规定,其适用前提应是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征收所产生的行政争议。本案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因被上诉人普定县政府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项目被征收,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普定县政府具有征收权限及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且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行初21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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