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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行政审判要旨46: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应先申请裁决︱律氧

 半刀博客 2017-06-13

律氧按:为切实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统一东三省行政审判的司法标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纂了《东北行政审判案例要旨》。现逐案刊出,以资参考,部分内容经律氧重新编辑,转载请注明编者及来源。向编者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团队郭修江、熊俊勇、陆阳、战成、关鑫致敬。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未经裁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


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330号


高正等175人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哈尔滨市政府)征收补偿标准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哈行立字第28号行政裁定,对高正等175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高正等175人不服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黑高立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高正等175人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2005年12月3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05)1118号《关于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哈尔滨市将高正等人的承包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06年,哈尔滨市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和1997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哈尔滨市控制开发区内集体土地改变用途的规定》(以下简称6号政府令)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了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703所)征地补偿方案,并签订统征协议,支付土地补偿安置款。王国栋等人不服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向黑龙江省政府征地裁决办公室申请裁决,该办于2008年6月告知王国栋等人,引发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批准机关不是黑龙江省政府,因此不予受理其申请。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座谈会议确定的“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的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会议精神,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哈国土征处字(2010)4号《关于王国栋等反映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703所)征地补偿安置问题的答复意见》,对王国栋等人反映的征收补偿标准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703所科研试验基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适用法律准确,政策依据充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规定执行,对答复意见不服,可通过法律途径诉求。2015年6月24日,高正等175人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征收补偿标准低,请求判令哈尔滨市政府按照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省物价局文件进行补偿。


一审裁定认为,高正等175人所争议征地行为发生在2006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高正等175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不予立案。高正等175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认为,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哈尔滨市政府征用土地行为发生在2006年,而高正等175人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高正等175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违反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新法实施后,法院才对不服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争议作为行政案件受理。高正等175人在新法实施后的当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不在高正等175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被征收的土地是国务院审批的,而国务院没有设立裁决机构,无法进行裁决。高正等175人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符合起诉的前置程序,法院不予立案。3.哈尔滨市政府在征收高正等175人土地过程中,没有依法发布公告、依法签订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当时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规定依法征收。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责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一审高正等175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责令哈尔滨市政府对其重新作出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对2006年哈尔滨市政府依据1997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6号政府令制定的征收补偿标准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征收人不服征地补偿标准,应当先行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高正等175人不服征地补偿标准多次申请裁决,2010年3月12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就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即便将该答复意见视为行政机关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作出的裁决,至2015年5月高正等175人提起诉讼,依然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至于高正等175人提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法院才受理土地征收补偿案件,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高正等175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正等175人提出哈尔滨市政府没有依法发布征收公告、没有依法签订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适用失效法规等主张,属于征地补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问题。因本案一、二审系以高正等175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未涉及征地补偿行为实体处理的合法性问题。高正等175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正等17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正等175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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