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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红:在“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二)

 当35遇见七 2017-05-25

2016年1月18日,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3.15打假论坛组委会主办的"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专题研讨会"在京召开。

 
                                

              二红:在“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二)
                
        
购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法律界限

       ——购假索赔是民事经济纠纷,不能用刑事手段干预

 
            
张晓红 邢志红 2016.1.18

 

   从1995年3.15打假出现至今20年期间,国发生多起消费者购假索赔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拘”的事件。到目前为止,备受社会热议关注的,有如下同类案件:纪万昌案、纪万良案、陈曙光案,何正其、徐洪兵案,陆元昌、黄载回等3人案,蒋勇案、任乐亮案、李海峰案,刘江案等等;还有媒体报道的如黄静案,陈英顺付宝辉案,臧家平案,不完全统计共有16例。

  除了刘江案当事人正在服刑中,臧家平案已服刑出狱,李海峰案被河北隆尧公安、检察逮捕,正在法院上诉仍被羁押中。其余的官方已经定性为错案,即消费者购假索赔不构成犯罪,错案也都得到了纠正——无罪释放被刑拘的消费者,给予其国家赔偿。

 结合以上同类案件对购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法律界限予以解析。

 一、购假索赔是维权行为、民事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购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1购假索赔是因被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

购假索赔是消费者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向经营者提出的赔偿要求,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将已经受到的损失和将要受到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以及法律规定对商家惩罚性赔偿都可以向商家索赔,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因被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也就是经营者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在先,因此购假索赔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的基础不存在,那么威胁或要挟、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就失去了非法的基础,维权的手段方法只存在合理合法问题,不存在是否犯罪。

非法占有是指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索赔皆事出有因,于法有据,不属于非法占有。

2、天价索赔只是维权过度,不能判定其目的是非法占有

至于天价索赔,只是“维权过度”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达到某一数额就是犯罪属于法无禁止不为罪

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指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性必须是法律所禁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消费者索赔有退一赔三的权利,《食品安全法》支持消费者索赔有退一赔十的权利。从该规范的性质上说,它只是一种“裁判性的规范”,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行为性的规范”。也就是说,法律上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只能在或十倍以下提出其索赔数额,否则为法律所禁止。既然如此,在消费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提出过高的索赔数额由于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形下,消费者在主观上即不存在对索赔数额之非法性的故意。

  3向工商等部门投诉或诉诸法院、媒体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说,上述途径都是在消费领域发生纠纷时的合法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从中自由选择。

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权利,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

以上黄静等案,消费者采取的维权方法为“不赔我将向工商、食药等部门投诉,诉诸法院媒体曝光”等这些并不在威胁言行之列,因为这些都属于维权人通过社会寻求帮助、合法解决问题的途径。既是一种监督行为,又是一种维权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存在着质的不同。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综上所述,基于合法权益侵犯的“购假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即便“天价索赔”,维权过度,也只能是民法调整范围,不是刑法干预的范围。购假索赔是维权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不是刑事犯罪行为。

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购假索赔客观上遏制了制假售假行为净化了消费市场环境,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得出以下观点:

   一):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二):把打假维权纳入法制轨道。

   观点一:公安、检察屡屡以刑事手段越权插手购假索赔纠纷,亟需要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公安、检察屡屡拘逮捕维权消费者,非法越权干预购假索赔民事纠纷,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了人民公安、检察以及党和政府的形象声誉,漠视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与践行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格格不入,背道而驰。要杜绝此类现象,亟需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1、启动公安、检察违法办案问责制。

消费者购假索赔(天价索赔)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产品质量责任纠

纷(或买卖合同纠纷),明显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范畴。对于民事经济纠纷只能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去解决,不能动用刑事手段越权干预民事经济纠纷。

  为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公安部早就出台过《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等三项通知,通知规定:“要注意划清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来处理。……凡属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遇有到公安机关投诉的经济纠纷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去解决,或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已出台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规定:“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对不构成犯罪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通知撤案。”“对于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不应作出批捕决定。

公安部、最高检通知明确要求,对于把经济纠纷当成经济犯罪案件办理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追究主管领导相关人员责任

  2、建议最高检、最高法作出司法解释,完善、统一适用法律。

公安、检察屡屡插手经济纠纷,暴露出立法方面存在着缺陷,

  与最高法没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对此类案件(尤其是天价索赔)的处理方式有关。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区分维权与敲诈的界限,将天价索赔维权排除在刑事犯罪的打击范围之外。

  虽然最高检在关于对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规定,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对不构成犯罪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通知撤案

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却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没有明确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往往是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这种情况如果不能及时被检察机关监督发现并纠正,冤案的产生自然不可避免。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监督纠正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上升至国家基本法律的高度

   观点二:把打假维权纳入法制轨道

        消费者(职业打假人)应依法、理性、规范维权索赔。

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开始实施,新的《食品安全法》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第二届3.15打假论坛会议也于今年12月5日在京圆满召开。

消费者(职业打假人)对假冒伪劣商品、问题食品的打假索赔又迎来了一个新的春天,消费者高举惩罚性赔偿法律武器,公民个人民事打假在全国掀起了新的高潮。

这就要求我们消费者、打假人严格要求、规范自己的打假行为,一定要依法、理性、规范维权索赔,善于依法维权,尤其要恪守维权尺度。以专业知识的“火眼金睛”辨识假冒伪劣、问题食品,通过合法途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着重强调的是,我们的打假索赔额度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即按照消法或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范围),若超出法律规定额度的,那就属于过度维权了,依现行法律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即便天价索赔,维权过度,现行法律也不支持,但“错不至违法、错不至罪”,还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同时告诫我们的个别地方的人民公安、检察机关,再不能动用刑事手段越权干预。遇有到公安机关报警或投诉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工商、食药、法院等)去解决,或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工商、食药、法院等相关部门尤其是公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保护消费者购假索赔行为,为消费者打击假冒伪劣,净化消费市场,促进国家社会经济健康良性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执法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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