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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权置换过程中,《意向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如何认定?

 望云1120 2017-05-26


案例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一、裁判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二、案例解读:


2007年11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与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方源公司)签订《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约定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将其持有的5000余万元的债权,置换万方源公司持有的某公司的700万股法人股股权。协议签订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万方源公司,但万方源公司没有履行股权转让义务。2013年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约定万方源公司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支付5250万元股权折现款,不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双方应当签订正式《股权折现协议》。《意向协议》签订后,万方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及折现款。在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提起本案诉讼后,万方源公司认为双方应当履行《意向协议》,拒绝支付股权的现值,仅同意支付5250万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意向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即该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折现价格对双方是否具有拘束力。二是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问题。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意向协议》,但万方源公司没有据此交纳保证金,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股权折现协议》。万方源公司应当按照《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约定,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支付其股权现值。因此,判决万方源公司赔偿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18844万元;支付违约金2941935元。万方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的跨省重大民商事案例,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是一起诉讼标的额较大且跨行政区划的商事案件。在债权处置过程中,将债权置换为股权系常见操作手法。其交易结构也比较简单,即债权人以到期债权为对价,债务人以所持有的股权为对价,进行置换,最终使债权人持有股权。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股权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因公司发展良好,股权的价值会不断增加,债务人可能会因为股权价值增加,而不履行置换协议,此案的纠纷就是由此发生。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除了跨省及所涉金额比较大之外,是乎没有多大借鉴意义。但笔者认为,本案对《意向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值得借鉴,在PE\VC投资中,经常遇到签订备忘录、意向协议之类的法律文书,其效力该如何认定?本案中,二审法院将《意向协议》视为预约合同的观点值得借鉴,即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具体到本案,《意向协议》的内容,共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对于磋商过程和签约背景的表述,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另一部分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对于万方源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该部分内容具备合同的要素,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具有合同约束力。


三、法律关系图:





四、详细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


上诉人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情况:


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与万方源公司签订《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载明:鉴于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辽国际)的债务重组工作进展顺利,为进一步推进该项工作的进行双方达成本协议。巨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田证券)持有中辽国际6630万股法人股,占中辽国际总股本的42.86%。万方源公司于2006年3月9日与巨田证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巨田证券向万方源公司转让其持有中辽国际全部6630万股即中辽国际总股本的42.86%的股份,该转让协议尚处于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审批过程中。截止本协议签署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中辽国际及其四家子公司享有本金金额为5883.87万元的债权。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以其对中辽国际及其四家子公司享有的债权置换万方源公司自巨田证券受让的中辽国际的股份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拟置换的债权与股份:1、拟置换债权是指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中辽国际及其四家子公司享有的截止本协议签署日本金为5883.87万元的债权(详见附件一《置换债权信息表》)。2、拟置换股份是指万方源公司自巨田证券受让的中辽国际法人股中的700万股股份。第二条债权的转让:双方共同确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将该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万方源公司,并办理债权凭证的交接手续。第三条股份的转让:双方共同确认,作为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的对价,万方源公司将本协议项下拟置换股份及基于该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不附带任何质押权、留置权及其他限制性权益的转让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并办理股份过户手续。第四条债权置换股份的实施:1、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应在其住所向万方源公司移交本协议附件二《置换债权资产文件清单》所列债权证明文件,万方源公司核对无误后,应以签署资产文件收据的方式予以确认;该签收日即为债权转移日。交接手续办理后2个工作日内,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按照其对外转让债权的一般惯例通知主、从债务人债权已转让的事实。……3、在万方源公司受让巨田证券所持有中辽国际全部法人股完成股份过户手续后10日内,双方共同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质押登记手续。万方源公司承诺,在本协议项下股份的股份过户法定限制情形消失后10日内,将本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双方应积极履行有关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债权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协议还对因政策法规限制导致股份无法过户如何处理,债权转让、股份过户后的风险告知及转移等进行了约定。


2007年11月1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与万方源公司签署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包含五份债权基本信息的《置换债权信息表》。该表中列明:中辽国际债权本金2486.50万元、沈阳中辽出国人员服务中心债权本金2318.37万元、辽宁国际经济咨询公司债权本金710万元、中辽国际工业总公司债权本金219万元、中辽国际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50万元,本金总计5883.87万元。11月2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作为移交人、万方源公司作为接收人签署了五份《置换债权资产文件清单》,清单中明确注明了《债权转让协议》、《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资产文件均为原件。


2008年10月24日,万方源公司取得中辽国际6630万股法人股并过户至万方源公司名下。


2008年12月12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万方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拟质押的股权与担保的债权:1.1本协议中的拟质押的股权是指万方源公司持有的中辽国际股份中700万股法人股。第三条担保范围:万方源公司应当履行的将持有的700万股中辽国际的股权过户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义务及其延期履行或拒不履行相应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费用。第四条担保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万方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辽国际的700万股股份全部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之日止。第六条股份质押的登记:双方共同到证券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办理股份质押登记手续。双方共同根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本次股权质押自上述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设立。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质权实现的方式及费用负担以及和《债权置换股份协议》相同的违约责任。该《股权质押合同》经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8)深证字第114433号《公证书》。同日双方又签署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质押登记声明书》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申请书》,约定万方源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S*ST中辽000638非国有股700万股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质押,股份质押派生的红股及配股一并予以质押登记,质押期限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申请解除质押登记止。证券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上述700万股法人股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书》。


2011年6月21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向万方源公司发出《股份过户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原中辽国际(现名万方地产)已经于2009年6月5日复牌,根据双方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和相关约定,现要求万方源公司将我办事处以债权置换的万方地产700万股股份过户至我办事处名下。”万方源公司盖章确认。


2012年11月28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向万方源公司发出《关于“万方地产”700万股权问题的函》,载明:“…我公司已实际拥有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700万股权权益,但因限售期问题,该700万股权一直在贵公司名下代为持有,没有办理过户。该股权限售期已于2012年6月5日届满。根据贵公司与我办签订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我办拟对该700万股权办理过户手续后进行处置,请贵公司给予配合和支持。贵公司也可按照目前我公司对该股权批复的拟处置价格,即以不低于6.91元/股的价格进行回购,按700万股计算共计4837万元。”

2012年11月29日,万方源公司以万方源字(2012)20号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发送《关于“万方地产”700万股股权问题的复函》,载明:“1、我公司同意回购代持的700万股万方地产股权。2、依据股权交易规则以及维护贵我双方各自权益,回购价格应以该股权解除限售期之日(即2012年6月5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作为我公司回购700万股权的每股价格。”


2012年12月1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中长资复(2012)1181号文件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下发《关于调整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户债权资产以股抵债方案的批复》:“一、同意你办调整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户债权资产以股抵债方案,不再实施以股抵债,改由万方源公司一次性向公司支付不低于4837万元的万方地产700万股股份对价(折合每股不低于6.91元),不再办理该股份过户手续。二、你办应在收妥万方地产700万股股份对价后,方可解除该股份的质押担保手续。”后双方未履行上述方案。


2013年3月5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与万方源公司签订《意向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万方源公司未履行《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约定义务,并同意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股权折现协议》,将质押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700万股法人股折现人民币5250万元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支付折现款。1、万方源公司为担保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股权折现协议》并完全履行,自愿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交质押股份全部折现款的5%,即人民币2625000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万方源公司将于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一次支付。2、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收到保证金后应对股权折现方案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如股权折现方案未获批准,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应在得知未获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万方源公司,本协议自动终止。3、如该股权折现方案获批准,则万方源公司应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股权折现协议》,已支付的保证金可等额抵减支付价款。如万方源公司不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股权折现协议》或签订《股权折现协议》后未按约定履行,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均有权扣收该保证金。4、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视为违约。5、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6、本协议自双方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中长资复(2013)131号文件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下发《关于对质押的万方地产700万股份变现处置方案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你办变现质押的万方地产(000638.SZ)700万股份,以股票本次停盘恢复正常交易后的20个工作日平均价格与7.5元/股孰高为处置定价依据,即处置价格=定价依据*700万股。”该批复对付款方式和解除质押的具体步骤也进行了规定。后万方源公司未缴纳保证金,也未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股权折现协议》。


2013年4月1日,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638,证券简称万方地产)发布《2012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内容为:“公司2012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为:以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公司的总股本154700000股为基数,每10股转增10股,共计转增154700000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309400000股。”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发展公司)。


另查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执字第00576号裁定冻结万方发展公司1400万股份,冻结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高法民保字第26-2号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执字第4号裁定轮候冻结中。


又查明:万方发展公司2015年5月5日前20个交易日(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平均收盘价为13.46元/股,1400万股折合人民币18844万元。


再查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于2015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1、万方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万方发展公司价值相当于233941935元的股份(但不包括已质押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1400万股)。2、万方源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立的资金帐户。该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与万方源公司签订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签订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依约将其对中辽国际及其四家子公司享有的截止协议签署日本金为5883.87万元的债权文件移交给万方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万方源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取得中辽国际6630万股法人股后,双方依约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万方源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S*ST中辽000638非国有股700万股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质押,股份质押派生的红股及配股一并予以质押登记,质押期限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申请解除质押登记止,并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约定股权的相关质押登记手续。然而,万方源公司未能及时兑现股份过户法定限制情形消失后10日内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承诺。2012年11月28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向万方源公司发函,请万方源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或以不低于6.91元/股,700万股计算共计4837万元的价格进行回购。万方源公司回函同意回购,提出以该股权解除限售期之日(即2012年6月5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作为回购700万股权的每股价格。2012年12月1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批复同意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回购方案,不再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上述回购方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约定万方源公司未履行《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约定义务,现将质押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700万股法人股折现人民币5250万元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支付折现款,并自愿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交质押股份全部折现款的5%即人民币2625000元作为保证金。该《意向协议》履行的第一步即是万方源公司交纳约定的保证金,之后双方签订《股权折现协议》。但实际万方源公司没有交纳保证金,双方也未签订《股权折现协议》,《意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万方源公司在未能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达成股权折现回购协议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将700万股权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约定义务,显已构成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双方应积极履行有关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债权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依此,万方源公司应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支付违约金2941935元。2013年4月1日案涉的股份700万股由于万方地产增股变为1400万股,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的股权质押冻结也变为1400万股。所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按照《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的约定,依1400万股而请求万方源公司赔偿损失应该给予支持,但由于股票市场的特殊性,其诉请以2015年5月5日当天收盘价16.50元/股计算损失额不尽合理,应以2015年5月5日前20个交易日万方发展股票的平均收盘价计算损失额较为公平合理。万方发展股票2015年5月5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为13.46元/股,1400万股折合18844万元。综上,万方源公司应赔偿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人民币18844万元。万方源公司提出的“2013年3月5日《意向协议》即是处分股权的新合同,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应以5250万元的对价向万方源公司转让700万股案涉股票,2013年3月5日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已经不能对案涉股票主张权利,只有对5250万元债权行使权利”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万方源公司认为“案涉股票由700万股增为1400万股,增股部分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无关”的抗辩,不能否定《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股份质押派生的红股及配股一并予以质押登记,并且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电脑系统上万方发展公司质押股份已经自动生成为1400万股的事实。而且,《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将本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案涉700万股权在依约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之前,万方源公司只是代持该股权,该股权所派生的红利理应属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故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有权以1400万股请求赔偿,且对万方源公司质押给其的万方发展公司1400万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方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人民币18844万元;


二、万方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违约金2941935元;


三、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万方源公司质押的万方发展1400万股股份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万方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无权根据《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主张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意向协议》作出了新的约定,应当确定《意向协议》有效,并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首先,《意向协议》已经具备正式合同的全部构成要素,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意向协议》已对《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修改并达成新的约定,即该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只享有5250万元的债权,而不能对案涉股票主张权利。其次,《意向协议》的生效并不以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和签订《股权折现协议》为前提,上诉人不支付保证金并不等同于《意向协议》不生效,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不生效是两个法律概念,没有实际履行只能构成违约,但对双方仍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意向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收到保证金后应对股权折现方案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如股权折现方案未获批准,本协议自动终止。事实上,在上诉人没有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且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批复,同意了股权折现方案,可以视作被上诉人及其上级主管公司同意《意向协议》的内容,并接受了上诉人没有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同时也可说明《意向协议》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并不是完全没有履行。(二)一审法院以万方发展股票2015年5月5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缺乏依据。双方应按《意向协议》履行,即被上诉人享有5250万元的债权,并不是1400万的股权折价款。另外,被上诉人当庭将其诉请变更为根据2015年5月5日的股权交易价计算为23100万元,而5月5日是一审开庭的前一天,虽然一审法院是根据5月5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计算赔偿数额的,但是鉴于股票价格变化的随意性及幅度较大,若以此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显然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以《意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意向协议》是附条件成就双方交易价格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两个条件,一是上诉人交付保证金作为签订《股权折现协议》的担保,二是上诉人必须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折现协议》,由于这两个条件未成就,故交易价格对双方均无约束力。2、该协议属于约定条件成就签订正式协议的预约协议,条件未成就,双方恢复到原协议的执行,符合双方意思表示。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晖于2014年11月12日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出具《关于回购“万方发展”1400万股股权的申请》,明确表明要求回购1400万股的意思表示,这也说明《意向协议》没有履行且对交易价格没有形成一致的要约和承诺。4、上诉人没有按照《意向协议》履行义务,不能以自己违反约定为由,反而主张对自己有利的行为,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交易基准日并无不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股权交易赔偿案件提出索赔的基础性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双方也是对等的,即如股价上涨,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股价下跌,被告可以据此抗辩,而开庭时间是按照法律规定和法院工作具体安排的。事实上,上诉人的股票在开庭后一度上涨至每股30多元,一审法院仍依据开庭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进行判决,并无任何偏袒。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经当庭归纳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关于《意向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即该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折现价格对双方是否具有拘束力,二是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问题。


(一)关于《意向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首先,《意向协议》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所谓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万方源公司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的《意向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意向协议》仅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因为:第一,《意向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股权折现的具体时间、价格和支付方式,双方还需要通过签订和履行《股权折现协议》,来实现《意向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折现的目的;第二,根据《意向协议》,并不能直接发生支付折现款的法律后果,对于已质押股份的折现,亦需要得到合同双方的再行确认;第三,《意向协议》约定了签订《股权折现协议》的两个履行条件,即由万方源公司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支付签约保证金,股权折现方案还需要通过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上级机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审核批准,而全部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才能使签订本约合同即《股权折现协议》成为可能。


其次,分析《意向协议》的具体内容,共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对于磋商过程和签约背景的表述,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另一部分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对于万方源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该部分内容具备合同的要素,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具有合同约束力。虽然,《意向协议》有“…将质押股份折现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万元整(5250万元)”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系作为合同程序性条款中予以表述,是对合同签订背景的客观性描述,并非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部分内容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意向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并没有得到完全履行。虽然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股权折现方案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但是《意向协议》约定为了担保签订《股权折现协议》并完全履行,万方源公司须在该协议生效后7日内交纳2625000元保证金,而直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提起本案诉讼时,万方源公司始终没有按照《意向协议》的约定支付保证金。在万方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保证金、双方亦没有签订正式《股权折现协议》的情况下,《意向协议》涉及的股份折现价格的内容自然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故双方仍应按照原《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继续履行。


综上,上诉人万方源公司主张《意向协议》依法订立并有效的观点虽然成立,但该公司提出的《意向协议》可以取代《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和《股份质押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要求继续履行《意向协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计算依据问题


上诉人万方源公司认为,依据《意向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享有的是5250万元债权,而并非1400万股万方发展股份的折现款。二审认为,根据《债权置换股权协议书》约定,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万方源公司作为置换股权的对价,万方源公司负有将股权变更到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名下的义务,即将股权交付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其强制履行、赔偿损失或者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案中,因万方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要求万方源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债权置换股权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双方应积极履行有关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债权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要求万方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质押登记声明书》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申请书》的约定,万方源公司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质押的700万股万方发展股份,因质押派生的红股及配股一并予以质押登记,质押期限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申请解除质押登记止。而且,《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将本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2013年4月1日,万方发展股本结构发生变动,每10股转增10股。虽然《意向协议》中涉及折现的是700万股万方发展股权,但是依据上述约定,原属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名下质押的700万股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仍应归属于其名下。因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于质押在其名下的万方发展1400万股股份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以案涉股票在一审开庭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由于股票市场的特殊性,该1400万股股份对应的市场价值在不断变化,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提起诉讼之日案涉股票价格已明显上涨,在万方源公司持有上述股份拒不交付的情况下,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无法实现其正常权益,故该办事处要求按照股票交易价格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在一审开庭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万方源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9日致函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同意以该股权解除限售之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作为其回购700万股权的依据,虽然该股权回购方案没有实施,但至少表明万方源公司曾经同意以20个交易日的股票平均价格来计算折现价款这种计算方式,故原判决充分考虑到股票交易特点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增加诉讼请求后,参考一审开庭前20个交易日的股票平均收盘价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并无不妥。万方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确定损失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万方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二审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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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





一、裁判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二、案例解读:


2007年11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与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方源公司)签订《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约定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将其持有的5000余万元的债权,置换万方源公司持有的某公司的700万股法人股股权。协议签订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万方源公司,但万方源公司没有履行股权转让义务。2013年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约定万方源公司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支付5250万元股权折现款,不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双方应当签订正式《股权折现协议》。《意向协议》签订后,万方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及折现款。在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提起本案诉讼后,万方源公司认为双方应当履行《意向协议》,拒绝支付股权的现值,仅同意支付5250万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意向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即该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折现价格对双方是否具有拘束力。二是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问题。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意向协议》,但万方源公司没有据此交纳保证金,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股权折现协议》。万方源公司应当按照《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约定,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支付其股权现值。因此,判决万方源公司赔偿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18844万元;支付违约金2941935元。万方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的跨省重大民商事案例,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是一起诉讼标的额较大且跨行政区划的商事案件。在债权处置过程中,将债权置换为股权系常见操作手法。其交易结构也比较简单,即债权人以到期债权为对价,债务人以所持有的股权为对价,进行置换,最终使债权人持有股权。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股权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因公司发展良好,股权的价值会不断增加,债务人可能会因为股权价值增加,而不履行置换协议,此案的纠纷就是由此发生。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除了跨省及所涉金额比较大之外,是乎没有多大借鉴意义。但笔者认为,本案对《意向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值得借鉴,在PE\VC投资中,经常遇到签订备忘录、意向协议之类的法律文书,其效力该如何认定?本案中,二审法院将《意向协议》视为预约合同的观点值得借鉴,即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具体到本案,《意向协议》的内容,共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对于磋商过程和签约背景的表述,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另一部分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对于万方源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该部分内容具备合同的要素,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具有合同约束力。


三、法律关系图:





四、详细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


上诉人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情况:


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与万方源公司签订《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载明:鉴于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辽国际)的债务重组工作进展顺利,为进一步推进该项工作的进行双方达成本协议。巨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田证券)持有中辽国际6630万股法人股,占中辽国际总股本的42.86%。万方源公司于2006年3月9日与巨田证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巨田证券向万方源公司转让其持有中辽国际全部6630万股即中辽国际总股本的42.86%的股份,该转让协议尚处于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审批过程中。截止本协议签署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中辽国际及其四家子公司享有本金金额为5883.87万元的债权。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以其对中辽国际及其四家子公司享有的债权置换万方源公司自巨田证券受让的中辽国际的股份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拟置换的债权与股份:1、拟置换债权是指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中辽国际及其四家子公司享有的截止本协议签署日本金为5883.87万元的债权(详见附件一《置换债权信息表》)。2、拟置换股份是指万方源公司自巨田证券受让的中辽国际法人股中的700万股股份。第二条债权的转让:双方共同确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将该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万方源公司,并办理债权凭证的交接手续。第三条股份的转让:双方共同确认,作为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的对价,万方源公司将本协议项下拟置换股份及基于该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不附带任何质押权、留置权及其他限制性权益的转让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并办理股份过户手续。第四条债权置换股份的实施:1、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应在其住所向万方源公司移交本协议附件二《置换债权资产文件清单》所列债权证明文件,万方源公司核对无误后,应以签署资产文件收据的方式予以确认;该签收日即为债权转移日。交接手续办理后2个工作日内,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按照其对外转让债权的一般惯例通知主、从债务人债权已转让的事实。……3、在万方源公司受让巨田证券所持有中辽国际全部法人股完成股份过户手续后10日内,双方共同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质押登记手续。万方源公司承诺,在本协议项下股份的股份过户法定限制情形消失后10日内,将本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双方应积极履行有关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债权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协议还对因政策法规限制导致股份无法过户如何处理,债权转让、股份过户后的风险告知及转移等进行了约定。


2007年11月1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与万方源公司签署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包含五份债权基本信息的《置换债权信息表》。该表中列明:中辽国际债权本金2486.50万元、沈阳中辽出国人员服务中心债权本金2318.37万元、辽宁国际经济咨询公司债权本金710万元、中辽国际工业总公司债权本金219万元、中辽国际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50万元,本金总计5883.87万元。11月2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作为移交人、万方源公司作为接收人签署了五份《置换债权资产文件清单》,清单中明确注明了《债权转让协议》、《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资产文件均为原件。


2008年10月24日,万方源公司取得中辽国际6630万股法人股并过户至万方源公司名下。


2008年12月12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万方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拟质押的股权与担保的债权:1.1本协议中的拟质押的股权是指万方源公司持有的中辽国际股份中700万股法人股。第三条担保范围:万方源公司应当履行的将持有的700万股中辽国际的股权过户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义务及其延期履行或拒不履行相应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费用。第四条担保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万方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辽国际的700万股股份全部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之日止。第六条股份质押的登记:双方共同到证券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办理股份质押登记手续。双方共同根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本次股权质押自上述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设立。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质权实现的方式及费用负担以及和《债权置换股份协议》相同的违约责任。该《股权质押合同》经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8)深证字第114433号《公证书》。同日双方又签署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质押登记声明书》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申请书》,约定万方源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S*ST中辽000638非国有股700万股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质押,股份质押派生的红股及配股一并予以质押登记,质押期限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申请解除质押登记止。证券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上述700万股法人股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书》。


2011年6月21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向万方源公司发出《股份过户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原中辽国际(现名万方地产)已经于2009年6月5日复牌,根据双方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和相关约定,现要求万方源公司将我办事处以债权置换的万方地产700万股股份过户至我办事处名下。”万方源公司盖章确认。


2012年11月28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向万方源公司发出《关于“万方地产”700万股权问题的函》,载明:“…我公司已实际拥有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700万股权权益,但因限售期问题,该700万股权一直在贵公司名下代为持有,没有办理过户。该股权限售期已于2012年6月5日届满。根据贵公司与我办签订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我办拟对该700万股权办理过户手续后进行处置,请贵公司给予配合和支持。贵公司也可按照目前我公司对该股权批复的拟处置价格,即以不低于6.91元/股的价格进行回购,按700万股计算共计4837万元。”

2012年11月29日,万方源公司以万方源字(2012)20号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发送《关于“万方地产”700万股股权问题的复函》,载明:“1、我公司同意回购代持的700万股万方地产股权。2、依据股权交易规则以及维护贵我双方各自权益,回购价格应以该股权解除限售期之日(即2012年6月5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作为我公司回购700万股权的每股价格。”


2012年12月1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中长资复(2012)1181号文件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下发《关于调整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户债权资产以股抵债方案的批复》:“一、同意你办调整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户债权资产以股抵债方案,不再实施以股抵债,改由万方源公司一次性向公司支付不低于4837万元的万方地产700万股股份对价(折合每股不低于6.91元),不再办理该股份过户手续。二、你办应在收妥万方地产700万股股份对价后,方可解除该股份的质押担保手续。”后双方未履行上述方案。


2013年3月5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与万方源公司签订《意向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万方源公司未履行《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约定义务,并同意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股权折现协议》,将质押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700万股法人股折现人民币5250万元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支付折现款。1、万方源公司为担保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股权折现协议》并完全履行,自愿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交质押股份全部折现款的5%,即人民币2625000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万方源公司将于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一次支付。2、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收到保证金后应对股权折现方案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如股权折现方案未获批准,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应在得知未获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万方源公司,本协议自动终止。3、如该股权折现方案获批准,则万方源公司应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股权折现协议》,已支付的保证金可等额抵减支付价款。如万方源公司不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股权折现协议》或签订《股权折现协议》后未按约定履行,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均有权扣收该保证金。4、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视为违约。5、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6、本协议自双方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中长资复(2013)131号文件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下发《关于对质押的万方地产700万股份变现处置方案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你办变现质押的万方地产(000638.SZ)700万股份,以股票本次停盘恢复正常交易后的20个工作日平均价格与7.5元/股孰高为处置定价依据,即处置价格=定价依据*700万股。”该批复对付款方式和解除质押的具体步骤也进行了规定。后万方源公司未缴纳保证金,也未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股权折现协议》。


2013年4月1日,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638,证券简称万方地产)发布《2012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内容为:“公司2012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为:以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公司的总股本154700000股为基数,每10股转增10股,共计转增154700000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309400000股。”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发展公司)。


另查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执字第00576号裁定冻结万方发展公司1400万股份,冻结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高法民保字第26-2号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执字第4号裁定轮候冻结中。


又查明:万方发展公司2015年5月5日前20个交易日(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平均收盘价为13.46元/股,1400万股折合人民币18844万元。


再查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于2015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1、万方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万方发展公司价值相当于233941935元的股份(但不包括已质押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1400万股)。2、万方源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立的资金帐户。该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与万方源公司签订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签订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依约将其对中辽国际及其四家子公司享有的截止协议签署日本金为5883.87万元的债权文件移交给万方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万方源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取得中辽国际6630万股法人股后,双方依约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万方源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S*ST中辽000638非国有股700万股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质押,股份质押派生的红股及配股一并予以质押登记,质押期限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申请解除质押登记止,并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约定股权的相关质押登记手续。然而,万方源公司未能及时兑现股份过户法定限制情形消失后10日内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承诺。2012年11月28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向万方源公司发函,请万方源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或以不低于6.91元/股,700万股计算共计4837万元的价格进行回购。万方源公司回函同意回购,提出以该股权解除限售期之日(即2012年6月5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作为回购700万股权的每股价格。2012年12月1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批复同意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回购方案,不再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上述回购方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约定万方源公司未履行《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约定义务,现将质押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700万股法人股折现人民币5250万元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支付折现款,并自愿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交质押股份全部折现款的5%即人民币2625000元作为保证金。该《意向协议》履行的第一步即是万方源公司交纳约定的保证金,之后双方签订《股权折现协议》。但实际万方源公司没有交纳保证金,双方也未签订《股权折现协议》,《意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万方源公司在未能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达成股权折现回购协议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将700万股权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约定义务,显已构成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双方应积极履行有关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债权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依此,万方源公司应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支付违约金2941935元。2013年4月1日案涉的股份700万股由于万方地产增股变为1400万股,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的股权质押冻结也变为1400万股。所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按照《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的约定,依1400万股而请求万方源公司赔偿损失应该给予支持,但由于股票市场的特殊性,其诉请以2015年5月5日当天收盘价16.50元/股计算损失额不尽合理,应以2015年5月5日前20个交易日万方发展股票的平均收盘价计算损失额较为公平合理。万方发展股票2015年5月5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为13.46元/股,1400万股折合18844万元。综上,万方源公司应赔偿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人民币18844万元。万方源公司提出的“2013年3月5日《意向协议》即是处分股权的新合同,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应以5250万元的对价向万方源公司转让700万股案涉股票,2013年3月5日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已经不能对案涉股票主张权利,只有对5250万元债权行使权利”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万方源公司认为“案涉股票由700万股增为1400万股,增股部分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无关”的抗辩,不能否定《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股份质押派生的红股及配股一并予以质押登记,并且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电脑系统上万方发展公司质押股份已经自动生成为1400万股的事实。而且,《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将本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案涉700万股权在依约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之前,万方源公司只是代持该股权,该股权所派生的红利理应属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故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有权以1400万股请求赔偿,且对万方源公司质押给其的万方发展公司1400万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方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人民币18844万元;


二、万方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违约金2941935元;


三、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万方源公司质押的万方发展1400万股股份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万方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无权根据《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主张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意向协议》作出了新的约定,应当确定《意向协议》有效,并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首先,《意向协议》已经具备正式合同的全部构成要素,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意向协议》已对《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修改并达成新的约定,即该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只享有5250万元的债权,而不能对案涉股票主张权利。其次,《意向协议》的生效并不以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和签订《股权折现协议》为前提,上诉人不支付保证金并不等同于《意向协议》不生效,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不生效是两个法律概念,没有实际履行只能构成违约,但对双方仍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意向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收到保证金后应对股权折现方案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如股权折现方案未获批准,本协议自动终止。事实上,在上诉人没有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且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批复,同意了股权折现方案,可以视作被上诉人及其上级主管公司同意《意向协议》的内容,并接受了上诉人没有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同时也可说明《意向协议》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并不是完全没有履行。(二)一审法院以万方发展股票2015年5月5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缺乏依据。双方应按《意向协议》履行,即被上诉人享有5250万元的债权,并不是1400万的股权折价款。另外,被上诉人当庭将其诉请变更为根据2015年5月5日的股权交易价计算为23100万元,而5月5日是一审开庭的前一天,虽然一审法院是根据5月5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计算赔偿数额的,但是鉴于股票价格变化的随意性及幅度较大,若以此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显然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以《意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意向协议》是附条件成就双方交易价格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两个条件,一是上诉人交付保证金作为签订《股权折现协议》的担保,二是上诉人必须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折现协议》,由于这两个条件未成就,故交易价格对双方均无约束力。2、该协议属于约定条件成就签订正式协议的预约协议,条件未成就,双方恢复到原协议的执行,符合双方意思表示。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晖于2014年11月12日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出具《关于回购“万方发展”1400万股股权的申请》,明确表明要求回购1400万股的意思表示,这也说明《意向协议》没有履行且对交易价格没有形成一致的要约和承诺。4、上诉人没有按照《意向协议》履行义务,不能以自己违反约定为由,反而主张对自己有利的行为,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交易基准日并无不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股权交易赔偿案件提出索赔的基础性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双方也是对等的,即如股价上涨,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股价下跌,被告可以据此抗辩,而开庭时间是按照法律规定和法院工作具体安排的。事实上,上诉人的股票在开庭后一度上涨至每股30多元,一审法院仍依据开庭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进行判决,并无任何偏袒。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经当庭归纳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关于《意向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即该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折现价格对双方是否具有拘束力,二是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问题。


(一)关于《意向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首先,《意向协议》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所谓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万方源公司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的《意向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意向协议》仅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因为:第一,《意向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股权折现的具体时间、价格和支付方式,双方还需要通过签订和履行《股权折现协议》,来实现《意向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折现的目的;第二,根据《意向协议》,并不能直接发生支付折现款的法律后果,对于已质押股份的折现,亦需要得到合同双方的再行确认;第三,《意向协议》约定了签订《股权折现协议》的两个履行条件,即由万方源公司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支付签约保证金,股权折现方案还需要通过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上级机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审核批准,而全部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才能使签订本约合同即《股权折现协议》成为可能。


其次,分析《意向协议》的具体内容,共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对于磋商过程和签约背景的表述,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另一部分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对于万方源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该部分内容具备合同的要素,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具有合同约束力。虽然,《意向协议》有“…将质押股份折现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万元整(5250万元)”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系作为合同程序性条款中予以表述,是对合同签订背景的客观性描述,并非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部分内容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意向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并没有得到完全履行。虽然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股权折现方案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但是《意向协议》约定为了担保签订《股权折现协议》并完全履行,万方源公司须在该协议生效后7日内交纳2625000元保证金,而直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提起本案诉讼时,万方源公司始终没有按照《意向协议》的约定支付保证金。在万方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保证金、双方亦没有签订正式《股权折现协议》的情况下,《意向协议》涉及的股份折现价格的内容自然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故双方仍应按照原《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继续履行。


综上,上诉人万方源公司主张《意向协议》依法订立并有效的观点虽然成立,但该公司提出的《意向协议》可以取代《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和《股份质押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要求继续履行《意向协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计算依据问题


上诉人万方源公司认为,依据《意向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享有的是5250万元债权,而并非1400万股万方发展股份的折现款。二审认为,根据《债权置换股权协议书》约定,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万方源公司作为置换股权的对价,万方源公司负有将股权变更到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名下的义务,即将股权交付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其强制履行、赔偿损失或者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案中,因万方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要求万方源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债权置换股权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双方应积极履行有关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债权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要求万方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质押登记声明书》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申请书》的约定,万方源公司向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质押的700万股万方发展股份,因质押派生的红股及配股一并予以质押登记,质押期限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申请解除质押登记止。而且,《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将本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2013年4月1日,万方发展股本结构发生变动,每10股转增10股。虽然《意向协议》中涉及折现的是700万股万方发展股权,但是依据上述约定,原属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名下质押的700万股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仍应归属于其名下。因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于质押在其名下的万方发展1400万股股份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以案涉股票在一审开庭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由于股票市场的特殊性,该1400万股股份对应的市场价值在不断变化,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提起诉讼之日案涉股票价格已明显上涨,在万方源公司持有上述股份拒不交付的情况下,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无法实现其正常权益,故该办事处要求按照股票交易价格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在一审开庭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万方源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9日致函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同意以该股权解除限售之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作为其回购700万股权的依据,虽然该股权回购方案没有实施,但至少表明万方源公司曾经同意以20个交易日的股票平均价格来计算折现价款这种计算方式,故原判决充分考虑到股票交易特点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增加诉讼请求后,参考一审开庭前20个交易日的股票平均收盘价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并无不妥。万方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确定损失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万方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二审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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