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楚雄 合伙人、律师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公司商事、政府法律顾问 0592-6304550 linchuxiong@tenetlaw.com 陈怀宇 律师助理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公司商事、政府法律顾问 0592-6304276 chenhuaiyu@tenetlaw.com 按:在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常常存在种植户、养殖户等实际使用人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形,若遇到村集体土地拆迁,实际使用人除了获得青苗补助费外,是否有权获得相关拆迁安置补偿? 一、案情概要 在铁山镇隔口村范围内所有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登记在隔口村名下,村民个人均未办理林权证,苏某在该村“公王山”种植毛竹林一片。隔口村委会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苏某在本村公王山集体山林中种植毛竹一片。南龙铁路建设须经过此竹林在龙政综(2013)82号所调整的规划范围内。”经测量,该被征用的毛竹林地面积为1.632亩。2014年8月27日,苏某与隔口村村两委就涉案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分配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与隔口村虽然未形成书面承包合同关系,但隔口村已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本案讼争的毛竹林属苏某种植,足以证明苏某享有本案讼争的毛竹林林地使用权事实的存在,以及享有本案讼争毛竹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森林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苏某应当享有各项依法应得的征收补偿费。由于安置补偿费的设立的目的是指向失地农户,产生的权益理应归失地农户。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安置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发包方就应当将已收到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该家庭承包方。因此,隔口村应支付给苏某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按期交地奖励金等共计2.908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隔口村委会虽然以《林权证》证实其具有“公王山”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但其出具的《证明》却明确确认苏某在“公王山”上种有毛竹林一片。根据“谁种谁有”的原则,苏某享有讼争毛竹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苏某请求隔口村委会支付因毛竹林被征收而形成的青苗补偿费理由正当。(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的“公王山”林地与隔口村委会有签订承包合同进行合法的承包经营而享有讼争林地的使用权;而《林权证》则证明“公王山”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属隔口村委会,故苏某请求支付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隔口村村民委员会仅需支付苏某青苗补偿费0.4896万元。
再审法院认为,隔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讼争毛竹林系苏某种植,且隔口村委会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对苏某种植、管理、经营讼争毛竹林提出过异议。由此,苏某与隔口村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讼争毛竹林系苏某种植,苏某享有讼争毛竹林的所有权,亦可证明苏某实际使用讼争毛竹林地并享有讼争毛竹林地使用权之事实的存在。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苏某作为讼争毛竹林地的实际使用者及讼争毛竹林的所有者,在其明确放弃统一安置的情况下,其关于隔口村委会给付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按期交地奖励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 二、典型意义 安置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在实践中经常成为争议焦点。现实生活中,村民与村集体之间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却实际占有、使用村集体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屡见不鲜,此时,村民能否基于集体土地上作物的所有权,获得安置补偿费,本案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如果实际使用人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集体土地上作物的所有权,并且实际使用相应集体土地,即表明实际使用人与村委会之间存在事实承包关系,则法院可以据此支持实际承包人要求村委会支付安置补偿费、按期拆迁奖励金等相关征迁补偿费用的请求。 三、案例来源 (2016)闽民再3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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