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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身损伤后又发生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之我见

 yeshenxingchen 2017-05-28
【案例】:毛某某、男、48岁、湖南华容县护城乡人。2008年5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急诊送往华容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6月13日进行了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出院后因内固定器脱位,于9月3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内置抓髌器固定。2010年3月20日复查示固定钢丝断裂,于4月8日再次入院取出断裂钢丝。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评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底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我院起诉,已结案。之后,毛某某又以同样的损害后果到湖北省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44条的规定(湖北省对人身损伤伤残鉴定是采用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4月又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华容县某医院,2011年8月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华容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过失,与毛某某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的损害后果间参与度建议为40%。现已开庭,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分歧】:第一种意见:可获双重赔偿,即在获得交通事故的全额赔偿后同时获得医疗损害全额赔偿,理由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无价的,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原则。第二种意见:医院只承担对造成毛某某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的损害后果全部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
  一、本案例侵权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一)、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多因一果”人身损害案件。交通事故导致毛某某左膝关节损伤后,又因医疗事故对左膝关节损伤雪上加霜,对于二者结合在一起最终造成毛某某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的损害后果均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例的法律适用。
  (一)、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主张权利,一般有两个案由,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前者我们把其归为侵权之诉,后者我们把其归为违约之诉,本案例毛某某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是选择侵权之诉。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通知【1】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有利于当事人的计算赔偿数额的项目,对《条例》未涉及的赔偿项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这样可以避免构成医疗事故反而比不构成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更少的矛盾和赔偿项目存在差异的矛盾。【2】
  三、本案例的鉴定审查。
  (一)、本案中毛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是诉前个人向湖北省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的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44条的规定(湖北省对人身损伤伤残鉴定是采用的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而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3】27号通知【3】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规定前,人身损伤案件中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职标》)。通常情况下国家《职标》是几个伤残鉴定标准中评残要求放的最宽的,毛某某的损害后果如参照国家《职标》可以鉴定为七级伤残。那么毛某某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是否可采信呢?
  笔者认为:民事审判是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不能超出诉讼请求来认定证据,湖北省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是原告毛某某自己向法院提交的,在开庭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此鉴定无异议,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可以采信此鉴定。
  (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华容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过失,与毛某某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的损害后果间参与度建议为40%。该鉴定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且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此鉴定无异议,可以采信。根据此鉴定意见,笔者读解:医院应承担40%的责任,60%是自身疾病所致,这里的自身疾病就是指为交通事故所致。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一)、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交通事故这块,交通肇事方分别应承担这些费用全额的60%;医疗事故这块,医院分别应承担这些费用全额的40%。
  (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这块,应按照《道标》评定的十级伤残和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出残疾赔偿金全额,交通肇事方应承担这费用全额的60%;医疗事故这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评定的八级伤残和参照《条例》中以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计算出残疾赔偿金全额,医院应承担这费用全额的40%。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这块,按丧失劳动能力10%,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全额,交通肇事方应承担这费用全额的60%;医疗事故这块,按丧失劳动能力30%,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全额,医院应承担这费用全额的40%。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这块,要考虑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家庭状况、加害人的过程程度、经济负担能力、后果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适当补偿;医疗事故这块,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建议】:
  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规定:交通事故后又发生医疗损害的,应当将交通肇事方与医疗机构共同列为被告,当事人未列明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将医疗机构与交通肇事方追加为被告。
  (一)、是现实的需要。现在社会交通发达,交通事故层出不穷,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在就医过程中又发生医疗损害的案件并不少见。此类案件诉讼中应当怎样起诉,怎样确定被告,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便于实践中操作。
  (二)、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这方面开了先例并积累了一些经验。如: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患者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伤害而就医后,患者一方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使患者遭受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将医疗机构和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方便了诉讼,节约了诉讼资源和诉讼成本。二个案合为一个案子审理,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又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同时也节约了有限的诉讼资源。
  (四)、能更好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的受害人为了获取最大利益,往往把这类案子分开起诉,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个案子起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隐瞒医疗损害的事实,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又只字不提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企图获得双重赔偿。这实际上损害了医疗机构与交通肇事方的利益。只有合并审理,既有利于查明案情,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都得到了保护。
  二、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伤残评定标准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规定,对鉴定标准的实用进行统一,特别是除道路交通事故和属工作与职业病以外的人身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的实用,迫切需要统一,让案件处理机关和鉴定机构有标准可依,避免当事人规避法律法规的现象。
  三、建议撤销《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实行“单轨制”,统一规定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便于办案人员操作。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发通知日期:2003年1月6日
【2】来源:《人民法院报》 日期:2009年9月8日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由及法律适用浅析》 作者系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中强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 发通知日期:20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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