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虚开的根源是什么?

 藏于不敢 2017-05-29


曾经有不少的朋友问,虚开发票一方自己也需要申报税款,为什么那么多去虚开呢?其实,搞懂这个问题,你就能应对实务中形形色色的虚开

  • 虚开根源

虚开的根源在于,受票方所能抵扣的税款而开票方无需实际足额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身不过一种代收带垫付的角色,即代国家征收税款,然后足额交还给国家,代收的增值税税款叫做销项税额;代最终消费者暂时垫付税款,如果产品继续用于生产流通,则予以退税,予以退还的暂时垫付税款叫做进项税额。结算的时候,应当足额交还给国家的税款减去国家应当退还的代垫付税款的差额,就是结算金额,即所谓的应纳税额。

(一)中间环节专用发票开具抵扣的法律关系深入分析

1.中间环节专用发票开具抵扣的法律关系、

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7万元,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17万元的专用发票(其中含增值税17万元),B公司也是一般纳税人。这张图示是其权利义务关系.


文字说明一下:

内圈中的箭头代表权利,箭头指向对应的义务人(付款人);

外圈中的箭头代表义务,箭头指向对应的权利人(收款人);

国家和A公司之间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A公司是代国家收取B公司的17万元增值税税款,国家是委托A公司代其征收17万元的增值税税款(预先垫付的增值税税款),应当足额交还给国家;

A公司和B公司是代理人和相对人的关系,A公司在享有收取B公司100万元货款权利的时候,也享有代国家向B公司收取17万元增值税税款的权利(这种代收相对于B公司是权利,同时也是对国家应当履行的义务),A公司行使了该权利就视为国家行使了该权利;B公司在承担对A公司的支付100万元货款的时候,也同时负有向A公司交付17万元增值税税款的义务,对A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就视为对国家履行了该义务。

当B公司的购进用于生产经营的时候:国家负有退还17万元增值税税款的义务,B公司享有要求国家退还17万元增值税税款的义务,退还的方式为从B公司代收的国家税款中,在交还的时候予以扣除(抵扣);

2. 中间环节专用发票开具抵扣的漏洞

以上示意图在制度设计上有一个最大的漏洞,即作为代理人的A公司可能和B公司恶意串通,即A公司实际上并无对B公司的收取货款权利和收取对应的税款的权利,二人恶意串通诈称对应的权利义务是真实的(凭据就是专用发票等等),从而让B公司获得退税权。

我们根据示意图看看都有哪些可能:

(1)A、B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是A公司这个代理人代收了B公司的增值税税款后开溜,这个叫做走逃票。

这个我认为应当国家自担其责,就好比是:你存款的时候,钱在柜台给了收银员,收银员然后私吞了,银行能不负责给你对象存款的取款义务吗?

(2)当K公司拟销售给B公司的时候,A公司跑过来以自己的名义和B公司签约,让K公司挂在自己名下销售,总局的规定称B公司为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

(3)当李四欲向A公司购买的时候,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来购买了产品,让A公司给B公司开具了专用发票。

我认为:(2)、(3)这种情况下对K公司和A和B公司均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而应当对K公司的应开而未开处理,因为:现代交易的实质是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而并非是直接交付的一致。否则,人类即使回到原始社会也难以做到;否则,整个现代金融制度、民商法制度、物权法的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以及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代理制度都将土崩瓦解。

(4)代理人A公司享有增值税税收优惠,就开票项目的货物,不需足额缴纳税款,即代收的增值税税款无需足额交还给国家。代理A公司于是和相对人B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具备真实权利义务的证据,侵吞增值税税款。

这里需要补充一点的是,农产品收购发票虽然实质上不是税收优惠,但是其本质上和税收优惠差不多,即:据以抵扣的税款,无需足额向国家缴纳。

(5)代理A公司于是和相对人B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具备真实权利义务的证据,A公司并不享有对B公司的真正权利,B公司却因此诈得了对国家的权利。但是,A公司开票后不报税,开溜了。

这个主要见于手工发票时代,金税工程下还这样做的时候,开票方本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因为客观上不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处于可能流失的危险状态。

我们将这个中间环节的虚开根源简单归类:

一是开票方就发票项下的交易,享有增值税税收优惠;

二是开票方开票后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直接开溜。

(二)终端环节专用发票开具抵扣的法律关系分析

1.终端环节基本法律关系分析

承接上面的图片,就这一个阶段完成后,该阶段A公司、B公司、国家均没有收取一分钱款项,一直按照这样的循环往下延伸,直到该货物到了最终的购买者(即退出增值税流通领域的时候),为了进一步说明,就假定C公司将货物以35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李四(开具普通发票或不开具发票),李四将该批货物最终用于消费,国家真正开始享受增值税税款权利:

(1)、李四将51万元增值税税款交给C公司,C公司将51万元增值税税款交给国家。

(2)、该批货物C公司购进时候已经支付了34万元的增值税税款。

 


 

在这张图中,C公司收取了51万元的增值税款后,C公司将该51万元增值税税款全额上缴国家(并同时向国家退回自己预先垫付的34万元增值税税款),而国家此时不必将这51万元增值税税款退还给李四,因为货物在增值税领域的流通到此为止。国家享受的增值税税款正好等于不含税购买价和税率的乘积,即351万元/(1+17%)*17=51万元。

2.该图却暴露制度设计的两个弊端:

(1)当C公司将货物销售给李四,不开发票,诈称销售给了D公司。即货物明明到了终端应实现税款,却诈称没有进入终端,税款岂能不损失?

这个是票货分离的虚开。另外,李四未必一定是自然人,当李四是公司的时候,可能将不能抵扣的项目开为能抵扣的项目,也可能是李四取得发票本身不能抵扣。

(2)C公司的销售人员(实际控制销售的人员)明明将货物给李四,却和D公司恶意串通,对C公司诈称销售给了D公司。

这个是典型的票购剥离,笔者认为不应定虚开,而是应认为D公司应开而未开,否则就冲击整个交易安全,这个和增值税的中性原则和现代商业的外观原则背道而驰。

(三)虚开原因简介

从上面的图可以看出,虚开的原因在于:

   (1)   是开票方就发票项下的事项,享有增值税税收优惠;

 比如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即征即退、各种财政补贴等。

(2)是开票方开票后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直接开溜。

比如,手工开票时代;当然,现在这类虚开又开始泛滥。

(3)票货分离

广义的票货分离是指,将不能抵扣的项目开成能抵扣的项目,或本应将发票开具给不能抵扣的对象而不开,转而开具给能抵扣的对象。狭义的票货分离仅仅指后者,比如成品油公司、加油站、超市。

这里的票货分离不仅仅见于内销货物的票货分离,也可以进口货物的票货分离。进口货物的票货分离见于伪造进口代理协议,将海关专用发票缴款书开具给名义申报人之外的人(即“被代理人”)

  (4)正常经营积累富余进项的虚开

这种情况实务中很少见,笔者认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因为:任何正常经营的进项,都是国家对企业的负债,我国直接退税少见而占用企业大量的流动资金已经饱受诟病,企业此时的虚开行为本质上不可能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却导致了自己的损失。这类虚开对企业追究刑事责任有点说不过去。

  (5)逃税而不申报也不会被发现产生的多余进项,进而虚开

这个和票货分离的最大区别在于,票货分离的未开票销售是必须处理的,否则很容易被发现;而本类虚开,其开发票而不报税行为客观上不处理也可以。这种情况下,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是逃税行为,个人认为不宜以虚开之罪论处。

(6)没有富余进项而足额缴纳税款的虚开

这种虚开实务中并不少见,比如:如实代开等等,这种虚开笔者认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另外,笔者认为,代开本质上也是一种虚开,为他人代开本质是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代开,本质上是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但是对税款的控制有所不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