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夫妻共同出资给父母改建祖宅引发的问题

 能发图书馆 2017-05-30

夫妻共同出资给父母改建祖宅引发的问题

案情介绍:

     甲男与乙女,1998年登记结婚,甲方到乙方家庭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的父亲改建祖宅时,甲乙夫妻双方共同出资20万元,房屋仅取得土地使用证,并添加了甲方的名字,显示乙方的父亲与甲方为共同使用权人。20095月,甲、乙在离婚诉讼中,甲主张,房子系共同所有,主张对该房子拥有所有权,但自认:对出资即要求占份额问题,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乙方的父亲表示:之所以写了甲方名字,原因在于甲乙出资20万元,但是没立下任何凭证,同时乙方还有一姐姐,为避免出现纠纷,故加上甲方名字,以作证明。

那么问题来了,

观点一、乙方之父的行为为赠与,甲、乙夫妻俩取得房屋份额。如果相应补偿了乙方及乙方父亲,甲方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理由:1.乙方父亲将该方土地使用证加上甲方的名字,视为单方赠与给甲方,双方虽无约定,但甲方系默示接受赠与。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应当视为夫妻取得房屋的份额,即甲为共同所有权人。2.甲到乙方生活,故为其家庭成员,户籍也落入其女方的村组,也系本集体成员。因此甲方只要相应补偿后,取得对房屋的所有权,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

观点二、该行为属于转让部分份额,应属无效,甲、乙共同出资视为双方对乙方父母的共同债权。

理由:1.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若因甲乙共同出资20万元,土地使用证上具有其名字,而取得房屋部分所有权,实际上认可其宅基地份额的转让,这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2.与赠与行为要件不相符合,赠与系赠与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方,受赠方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首先本案中,双方并没有赠与协议,无论是口头还书面的;其次,甲乙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了20万元,即便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并不能成为对价义务,而20万元却与分割份额相等值。因此,双方的行为,更符合转让行为。

     对于上述观点的结论,小编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理由不同:

1.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即便土地使用证上具有甲的名字,也不能认定为甲方已取得房屋共有份额。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因此,甲方取得,应当经过上述程序。

2.在改建过程中,申请人为乙方的父亲,并非甲方,只是在取得土地使用证上,添加了甲方的名字而已,而无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还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均须进一步办理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土地使用证上的具名,并不意味着取得了所有权。

     3.农村宅基地权取得,具有较强的身份性,是基于身份为本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而取得的政策性福利,应参照房改房的情况,认定甲、乙出资20万元的行为,系与乙方父亲的债权债务行为。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名义参加的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小编前述二理由,本案中即便在土地使用证上具名了甲方,也不符合《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3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中的第(2)、(3)的情形,即(2)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6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的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4.认定为赠与,违背了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从乙方的父亲表述来看,当时甲乙夫妻出资,并没有出具借条,口说无凭,难免纠纷,一旦乙女与其姐姐因遗产发生争议,乙方的父亲担心其出资毫无证明,因此其添加甲的姓名于土地使用证上,有保证20万出资有着落的意图,而非明显的赠予意思表示。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