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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房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 来自赵浩国32406

 翱翔的真爱 2017-05-30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再审申请人):赵浩国,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临时工,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新建路159号阳光金鼎3栋1单元1302号,身份证号:362323196802105413,手机:13879373161。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再审申请人):刘爱仙,女,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132号2栋1单元101号,身份证号:362323197208035445,手机:1518034537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许家;


法定代表人郑忠南,任该局局长,电话0793-2563868。


申请人赵浩国、刘爱仙因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行申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维持本院(2015)饶中行受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维持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对赵浩国、刘爱仙起诉被申请人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涂改、变造国家公文、证件;涂改档案;过户登记、赔偿精神损失纠纷案,裁定不予立案。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赣检行监[2016]64号行政抗诉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立案的(2017)赣行抗1号案,指令贵院立案再审。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行申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维持本院(2015)饶中行受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维持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不予立案的裁定,请求依法立案并判决:


1、请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变造的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132号炜达·万盛广场2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该房《房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号为101号、用途为商业;将存档的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号更正为101号;


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申请人赵浩国、刘爱仙依法购买所得的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132号炜达·万盛广场2号楼1单元101号、用途商业的房产,按照申请人赵浩国与刘爱仙离婚时的约定,办理申请人刘爱仙的产权过户登记;


3、请求判决确认被申请人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将申请人赵浩国、刘爱仙的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132号炜达·万盛广场2号楼1单元101号、用途为商业房产的《房产登记簿》变造为2种房号(101、102)、2种用途(商业、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变造为不明确房号、非住宅用途;存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101房号涂改为102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4、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被变造该房《房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涂改存档的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侵害,被非法占有该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赔偿款人民币652 418元;赔偿导致其他侵害造成申请人的直接、间接损失人民币517 028元;赔偿九年不断的侵害造成申请人的精神损害人民币1 200 000元;


5、请求一并解决被申请人因变造该房《房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涂改存档的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侵害,为加强其侵害故意毁坏申请人店面西门口至消防通道交界处的建筑设施,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原状;申请人店面门口出入的特定空间由申请人管理;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是确有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一是要求被申请人明确房号;二是要求过户登记,故不可以合并诉讼,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事实申请人是要求“纠正被篡改的房号102号改为101号、用途改为商业、过户登记(申请人表示的意思是撤销、变更该房《房产登记簿》、过户登记)”。被申请人审查核准登记时,登记事项、材料不一致,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不予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当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是被申请人故意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涂改、变造了该房《房产登记簿》的房号、用途(原审证据第42、44、45、49、64页),不存在要“明确房号及用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二)项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涂改、变造该房《房产登记簿》房号、用途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被申请人的变造该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影响,应当立案审理。被申请人变造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证据第29、30页),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要根据房产登记簿的记载,缮写产权证书;有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变造了该房《房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造成申请人将自己的房产不能依法过户登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到行政行为侵权的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要求被申请人恢复被毁坏建筑设施的原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原审证据录音录像就佐证了毁坏建筑设施及其他侵害,是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导致的;被申请人多次的伪造、变造的行政行为侵权(再审证据第183、184、185-214页),充分佐证了毁坏建筑设施及其他侵害,都是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导致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涉及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涂改、变造房产登记侵权行为及引申导致的故意毁坏建筑设施的侵害行为,申请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要求被申请人造成的直接、间接、精神损失一并赔偿,并非是申请人认为的篡改房号造成的,而是登记不明确造成的;应先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纠正房号,若被申请人不予纠正或申请人对纠正的房号持有异议,则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在登记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先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申请,在其不予赔偿或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才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因登记错误(既包括滥用职权的故意、疏忽大意、也包括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原审证据第38-41页),而被申请人坚持以102房号办理(原审证据录音第2项、再审证据第183、184页),那么,原审法院认为登记不明确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被申请人主观故意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如单独主张赔偿请求,才要求先向被申请人解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涂改、变造房产登记档案、证件的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就是被告,符合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登记立案。所以,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是确有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对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补正,不予立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涂改、变造国家公文、证件,触犯了《刑法》,


根据法律规定,在申请人没有补正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查处。根据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补正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尚未立案、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所以,申请人在立案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


二、申请人购买的该房产有明确的101房号、商业用途


根据2009年3月2日,申请人与江西恒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炜达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132号炜达·万盛广场2号楼1单元101号房,规划用途:商业,建筑面积:148.64平方米,每平方米4986元,总金额741 200元。2009年10月30日申请人付给了炜达开发商首付款371 200元,2009年11月3日玉山县公证处办理了该房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公证,2009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2月17日申请人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的该房抵押贷款370 000元又付给炜达开发商的事实,均明确了房号为101号、用途为商业。充分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上登记的地址是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132号炜达·万盛广场2号楼1单元,并未明确是“101”还是“102”号,故此诉讼请求1的变更之诉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是明显确有错误的。


三、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审查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涂改、变造该房产登记簿、房权证,是明显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5年2月26日申请人被恶劣的侵害逼迫到离婚后,向被申请人该局提交了依法所得的101房号购房证据(原审证据第7页反面、16、17、29、33页),申请审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审证据第38-41页),而被申请人要以102房号办理(再审证据第183、184页),以101房号不办理,剥夺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由此,申请人查出了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侵权,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在炜达开发商没有提交房产资料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时,就已经变造、伪造了多份材料:


(1)2009年12月28日9时35分29秒被申请人打印的B20091228035号该房产测绘报告:实际面积为130.85平方米、变造房号为102号、变造用途为“住宅”再加手写的“非”字,没有盖章(第一次变造,再审证据第134页);


(2)2009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变造了该房00011477号的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实际面积为130.85平方米、实际总金额为652 418元、交存金额为5219元,变造房号为102号(第二次变造,再审证据第135页);


(3)2009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伪造了单方证明:“玉山县房管局交易所、产权办:赵浩国同志购买座落在炜达·万盛广场--2栋/20090067号楼第1层1 单元102号房屋1套。计建筑面积130.85平方米,东至:共墙,南至:自墙,西至:自墙,北至:自墙,已符合商品房交易条件,请审验办理。日期:2009.12.28,注:一、本证明只作办理产权依据,不作其他证明使用;二、本证明的房屋如有纠纷,由开发商负责解决;三、本证明最后由产权办存档。”(第三次伪造,原审证据第45页);


(4)2009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变造了NO:B20091228035号的《申报表》:面积为130.85平方米、总金额为652 418元、变造房号为102号、变造用途为“住宅”再加手写的“非”字,没有盖章(第四次变造,原审证据第42页)。


2、2009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把变造好的《申报表》利用炜达开发商的代办人员徐长荣签了名并代替申请人赵浩国、刘爱仙签了名(申请人对当时的变造都不知情)。根据炜达开发商不返还多收的房价款、不交房,肯定是不会提交房产资料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所以,炜达开发商是被利用才提交了房产资料,提交的资料有:


(1)合同编号:200900278号的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为148.64平方米、总金额为741 200元、房号为101号、用途为商业(原审证据第5-15页);


(2)收据号:10137032号的该房江西省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房号为2#楼101室、首付款371 200元(原审证据第16页上);


(3)收据号:00143337号的该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收据:面积为148.64平方米、总金额为741 200元、房号102 纠正为101号并加盖了玉山县契税征收管理所公章、用途写为住宅、税率4%、契税费29 648元(原审证据第16页下);


(4)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 。


3、200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该局登记机关受理了办理登记的材料,其中房号明显有101号、102号,用途有商业、住宅,材料不一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不予登记。2010年1月4日被申请人该局登记机关经过复审、审批,发现了办理产权登记的材料不一致,却故意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擅自涂改、变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在意见栏中签名通过,办理了变造为2种房号、2种用途的该房《房产登记簿》(第五次变造,原审证据第42-64页)。


4、2010年3月2日被申请人该局发证部门受理了该房《房产登记簿》的初审、复审、审批,发现了该房《房产登记簿》房号明显有101号、102号,用途有商业、住宅,材料不一致,却在意见栏中签名、盖章通过。


根据炜达开发商不返还多收的房价款,肯定是不会涂改纠正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面积、总价款再提交的,所以,是被申请人为了变造102房号的房产测绘报告、维修资金收据、申报表房号的一致,故意违反《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三)项的规定,涂改了存档的该合同中的房号101号为102号(第六次涂改,原审证据第49页)。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该房《房屋所有权证》,而2010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故意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擅自涂改、变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办理变造房号:不明确、用途:打印住宅加手写的非字成为非住宅,加盖江西省玉山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公章、面积为130.85平方米的该房《房屋所有权证》(第七次变造,原审证据第29、30页)。2010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发放了该证书给炜达开发商。


事实确认了被申请人主观故意地涂改、变造了该房《房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号、用途,与申请人依法所得的购房证据不一致的,是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变造的该房《房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并变更登记为101房号、商业用途;应当更正涂改存档的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号为101号;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理申请人刘爱仙的产权过户登记。


四、被申请人涂改、变造的侵权行政行为,导致了毁坏建筑设施的侵害及其他侵害,造成了申请人重大损害


1、被申请人利用多次违法行政行为作侵害:2010年12月10日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0)玉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案调解时,炜达开发商单方到被申请人该局涂改纠正了存档的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面积、总金额,涂改处加盖了公章并在用途商业处及存档的有101房号的首付款收据上特意加盖了公章,返还多收的房价款交付了房屋,发放了其他凭证,均明确是101房号。由于被申请人不纠正涂改、变造的该房登记档案、产权证,才致使法院的调解成为假调解,并套取了炜达开发商应赔偿申请人的多收房价款的双倍返还款、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00 028元以上。被申请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让炜达开发商单方涂改纠正面积、总价款,不以法院民事调解书归档变更登记。


2015年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该局申请审批该房产因离婚分割需办理过户登记于申请人刘爱仙名下,申请人提供了依法所得的购房证据,被申请人不办理房产过户登记,霸占了申请人的处分权,强迫申请人“要以徐长荣出证明、要以派出所出证明、要么以102房号、要么把房产卖掉”才可以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购房证据及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法占有该房房屋所有权价值人民币652 418元。201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利用了徐长荣伪造出具该房明确为102房号的证明:《关于炜达、万盛广场2#楼房号情况说明》(第八次伪造,再审证据第183页),在档案中归档,根据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有规划、设计变更的,徐长荣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充分证明徐长荣出具的证明就是伪证,况且玉山县城镇派出所已经出具了申请人的地址为101房号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按照《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能够证明的地址明确了101房号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向江西省委第五巡视组投诉反映,第二天,被申请人打电话给申请人刘爱仙,坚持变造的102房号(原审证据录音第3项),被申请人巩固了涂改、变造该房《房产登记簿》的房号及用途。


2015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江西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聚诚开发商)出具了该房《房产档案查询结果单》为102房号、“不明确”用途(第九次变造,再审证据第184页)。2015年9月21日玉山县行政服务中心向申请人、向聚诚开发商,提供了该房变造为102房号、“住宅”用途的信息(第十次变造,原审证据录像第6项);申请人与聚诚开发商到被申请人该局查询档案,被申请人在《房产档案查询结果单》上加写为102房号、“非住宅”用途(第十一次变造,再审证据第184页)。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变造了申请人赵浩国单身住宅的《 房产登记簿》(第十二次变造,再审证据第185-214页),剥夺了申请人赵浩国单身住宅的购房证据,导致聚诚开发商非法占有申请人赵浩国单身住宅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价值人民币902 039元以上。


2、导致炜达开发商的侵害:2009年12月15日是合同约定的交房期,由于被申请人要涂改、变造该房产登记簿、产权证,导致炜达开发商不返还多收的房价款88 782元、契税费1776元、不交房,故意干扰阻碍申请人购买该房2楼住宅的计划,致使申请人延后购买及当时借贷利息损失人民币200 000元以上。2010年4月中旬,申请人向炜达开发商催促交房,申请人仓库就被不明身份人灌水淹货物,损失人民币50 000多元。2010年4月29日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炜达开发商交房期间,有不明身份人在申请人用三轮车送货下乡时要杀申请人,申请人发现后绕道返回才幸免于难,威胁、引诱申请人送礼,胁迫申请人调解。2012年11月29日炜达开发商发放不明确房号的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只纠正了一本;2013年2月16日炜达开发商发放变造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4日纠正用途重新颁发,明确了101房号、商业用途。


3、导致申请人至亲的侵害:2011年3月29日申请人至亲被胁迫参与,配合安装窃听监控;2012年12月2日申请人至亲侮辱诽谤、散布谣言说申请人赵浩国是精神病;2014年1月8日祝贞林车辆停堵申请人店面门口阻碍出行、营业,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至亲在派出所举报申请人是精神病,致使申请人赵浩国的同胞兄妹八个、申请人刘爱仙的娘亲还有同胞兄妹七个,至今都已断绝关系五年,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


4、侵犯商业秘密的侵害: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5日有两个厂家分别换规格、少发货物;2012年11月30日有两个厂家货物被涂泥巴、倒水;2014年9月12日有厂家少发货物、有物流偷货物并扣押货物18天。多次同一时间的多起侵害同时发生,明显的是预谋的侵害,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侵害,致使厂家有货款人民币30 800元不返还申请人。申请人租用2个店面的房东强迫申请人退出店面,套取转让费人民币67 000元。三轮车被偷损失人民币6000多元。致使申请人停业的间接损失重大等侵害。


5、导致聚诚开发商的侵害:2013年7月26日申请人向江西省委省政府信访局投诉反映受到恶劣侵害后,2013年7月29日玉山县公安局信访科陈主任组织多人“无手续”到申请人房间进行了搜查监控、窃听器,申请人以为侵害会停止,2013年9月9日申请人购买了原有计划的住宅,而聚诚开发商2013年10月8日变造了住宅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5年9月14日变造申请人赵浩国单身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施了合同诈骗(另案处理)。


6、导致申请人离婚的侵害:由于被申请人非法占有了申请人的该房屋所有权,导致聚诚开发商又掠夺了申请人赵浩国单身住宅的房屋他项权利,于是,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6日,有不明身份人以车辆故意堵申请人店面门口阻碍出行、营业,进行辱骂、威胁、恐吓、殴打、掐喉咙、寻衅滋事,多次打伤申请人,都说不是申请人的房屋,扬言要把申请人赶出玉山,报玉山县110,向上饶市公安局投诉,都没有处理。


2014年4月7日王瑞平组织多人唆使小孩砸申请人窗户,寻衅滋事,进行辱骂、威胁、恐吓、诅咒、殴打、再次打伤申请人,物业故意毁坏申请人店面西门口与消防通道交界处的建筑设施,加强利用车辆停堵店面门口阻碍出行、营业的侵害,造成严重威胁申请人人身生命财产的安全隐患。2014年4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该局投诉反映,被申请人答应了却不恢复建筑设施原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原因,导致的毁坏建筑设施侵害,造成申请人损害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


2014年5月27日申请人向江西省委第四巡视组投诉反映却教申请人用泼硫酸水等下三滥手段维权。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该局投诉,还是不作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日不明身份人更肆无忌惮地加强车辆停堵店面门口侵害,报玉山县110,不处理,致使申请人根本无法正常生活,2014年8月4日申请人到了江西省公安厅投诉,没有得到解决。


2014年8月7日申请人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该房产归申请人刘爱仙所有,当天晚上物业就组织了几十个人来敲打申请人刘爱仙的店面卷闸门并辱骂、要殴打申请人,为了在分割的房产生效前逼迫申请人赵浩国正当防卫,变相掠夺该房产。


7、导致毁坏建筑设施及其他侵害:2012年9月21日炜达开发商、物业发放了变造为102号的门牌号;此后,车辆停堵消防通道阻碍申请人出行、营业;物业用水泵抽水淹店面货物、楼上在厨房餐厅外丢垃圾污染室内空气、楼上在店面门口上方泼水阻碍出行、营业;小孩砸窗户、小孩到家里骚扰;不明身份人辱骂、威胁、恐吓、公开侮辱、诽谤申请人、诋毁申请人的名誉,等等侵害循环进行。


2015年2月23日不明身份人以车辆故意停堵申请人门口,警官不出警,向上级反映的是:要搞申请人是有原因的;2015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送达不予立案裁定,申请人门口就被车辆堵上;2016年4月5日不明身份人以车辆故意停堵申请人门口并威胁要殴打申请人;2016年7月15日不明身份人以车辆故意停堵申请人门口并到申请人店里面殴打申请人;2017年3月5日不明身份人把车辆倒好正正地堵死申请人整个店面门口,停车后离开并说:“你不是店面”,故意寻衅滋事等等。车辆故意停堵侵害的人都说:不是申请人的房屋、店面,是明显知道被申请人涂改、变造了该房的房号、用途而来侵害的,其侵害是具有因果关系的。长期周而复始地侵害,以侮辱、诽谤、威胁、恐吓、并暴力打伤申请人多次,诋毁了申请人的名誉,造成严重威胁申请人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情节特别严重。为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毁坏建筑设施的侵权行为,危及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恢复建筑设施原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了《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档案法》的相关规定,涂改、变造了该房《房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涂改存档的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非法占有了申请人的该房房屋所有权,严重剥夺了申请人对自己购买的房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造成了申请人不能依法过户登记的根本原因,是被申请人无法推脱为他人实施的违法犯罪的行政行为。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三、四、十一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三)项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被申请人主观故意地前后十一次的涂改、伪造、变造该房产的档案、证件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导致的,被申请人符合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1)主观上是故意的行政行为违法。(2)客观上是继续多次变造申请人的房产登记作侵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客观要件是造成了申请人直接、间接、精神损害、造成了申请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因果关系是再次变造申请人赵浩国单身住宅房产登记,佐证了所有侵害是为了加强掠夺申请人房产的目的。被申请人应赔偿非法占有该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赔偿款人民币652 418元;致使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应赔偿申请人直接、间接损失人民币517 028元;长达九年的其他民事侵权侵害,致使申请人至亲断绝关系,诋毁了申请人的名誉,造成申请人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情节特别严重,应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人民币1 200 000元。


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炜达开发商、物业毁坏建筑设施、车辆故意停堵门口、聚诚开发商、不明身份人及其他的侵害,至今不停止,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是被申请人行政侵权行为,导致的故意毁坏建筑设施,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原状;根据《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店面门口的特定空间由申请人管理。


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审核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法律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涂改、变造了产权登记备案、证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申请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构成了涂改、变造国家公文、证件罪;构成了渎职罪。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追究刑事责任。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要求赔偿的,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特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并向贵院提交行政再审申请书,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诉求,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赵浩国、 刘爱仙


2017年3月6日


附:1.行政再审申请书正本3份;


2.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行受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2016)赣11行申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行抗1号行政裁定书;


5.行政再审提交证据材料目录;


6.行政再审证据清单;


7.原审提交的书面证据;


8.再审提交新的书面证据;


9.关于录音录像的书面翻译;


10.光盘1个。




光盘内容目录


1、行政再审申请书 ;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行受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行申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行抗1号行政裁定书。


以上文件的word2003文档格式1份 。


2、再审申请书、法律裁定文书PDF格式1份。


3、原审提交的书面证据第1-120页PDF格式1份。


4、再审提交新的书面证据第121-335页PDF格式1份(包括关于13项录音录像的书面翻译68页)。


5、13项录音录像。



提供人:赵浩国、刘爱仙


201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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