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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行政审判要旨39: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的可诉性问题︱律氧

 thw8080 2017-06-02

律氧按:为切实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统一东三省行政审判的司法标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纂了《东北行政审判案例要旨》。现逐案刊出,以资参考,部分内容经律氧重新编辑,转载请注明编者及来源。向编者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团队郭修江、熊俊勇、陆阳、战成、关鑫致敬。


39.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及其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2015)行监字第1844号


张庆海诉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溪市政府)征收行为违法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本立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对张庆海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庆海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辽立一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庆海不服,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4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08)7号批复,同意将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赵家村集体宅基地征收为国有。张庆海的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在征收范围之内。2009年4月9日,本溪市恒力土石有限公司下属施工队经理陈宏和个体出租车司机刘积斌纠集多人,雇佣钩机强行将张庆海的房屋推倒,屋内物品被埋废墟中。张庆海不服征收土地行为,先后以《责令交付土地通知书》、《关于南芬区郭家堡子改造新建阳光家园工程项目核准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被诉行政行为,分别向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终审裁判结果除责令交付土地决定案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外,其余案件均裁定驳回张庆海的起诉。其中,张庆海与赵文和诉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给本溪市阳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本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建设用地批准书》未对二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张庆海与赵文和的起诉。张庆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征收行为违法”。一审组织询问时,张庆海不能明确具体请求确认本溪市政府的哪个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询问中张庆海认可,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本溪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行为。另查,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宏、刘积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两人一年缓一年和六个月缓一年的刑罚。同时,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还认为,张庆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调解中陈宏、刘积斌二人自愿赔偿张庆海15000元,遂判决:准许陈宏、刘积斌赔偿张庆海经济损失1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张庆海至今已获得安置补偿。


一审裁定认为,张庆海要求确认本溪市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但是该征收行为并非本溪市政府批准,张庆海错列被告。张庆海在起诉时还递交了一份本溪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但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行为并非本溪市政府作出,且张庆海已在2010年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现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八)项的规定,裁定对张庆海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裁定认为,《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颁发的准予使用建设用地的证件,与张庆海房屋被拆迁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联,未侵犯张庆海的合法权益。张庆海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业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2009)本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要求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庆海申请再审称:1、起诉没有错列被告,没有拒绝变更被告,一、二审对征收土地行为裁定不予受理不当。2、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责令交付土地通知书》案件胜诉后,张庆海没有与有关单位达成补偿协议,也未经行政裁决、司法执行等,在没有完成土地征收补偿的情况下,本溪市政府批准第三人用地,损害张庆海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依法受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庆海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征收行为违法”,一、二审及本院询问过程中,张庆海又表示,对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亦请求确认违法。本院认为,征地行为系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张庆海已经提起过相关诉讼,受生效裁判的拘束。一、二审裁定对张庆海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溪市政府应当依法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对张庆海予以安置补偿。


一、关于征地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庆海所诉征收土地行为,是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地字(2008)7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结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裁定以错列被告为由不予受理张庆海对征地行为的起诉,但是,裁定书中没有明确是否向起诉人张庆海释明错列被告并要求其变更、是否存在张庆海拒绝变更被告的事实,裁定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


二、关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可诉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八)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或者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是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向阳光公司核发的,并非本溪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溪市国土资源局才是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行为的适格被告。而针对本溪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张庆海已经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生效裁定以发证行为对张庆海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张庆海的起诉。在此情形下,一审向张庆海释明被告不适格,并要求其变更被告,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直接裁定不予受理合法有据。张庆海主张不属于重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实质争议的解决问题。

张庆海的宅基地及房屋已经被征收。但是,至今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对张庆海作出安置补偿。安置补偿问题是本案的实质争议,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本溪市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对张庆海作出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彻底化解本案行政争议。


综上,张庆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庆海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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