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一方的父母,在子女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支付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首付款,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可直接推定父母出资所购经济适用房是对其子女一人的赠与。因此,应认定上述经济适用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归出资人子女一人所有。 【关 键 词】 民事 共有权确认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购房合同 经济适用房 出资 首付款 产权登记 赠与 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 【基本案情】 荆XX与李X系夫妻关系,李X于2007年购买王铭月所有的涉案房屋(丰台区西马场路6号院13号楼A单元30B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177 849元,实际交易价款为377 849元。李X如期交付了购房定金两万元,购房款十六万元,共计十八万元,其中177 849元属于房屋首付款,为支付上述价款,李X之母尹玉香先后给予李X175 000元。其后,李X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12 449.42元。待手续办理完毕,王铭月将剩余2 151元返还给了李X。由于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而荆XX不具备北京户口,李X具有北京户口,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故在手续办理完当天,房屋产权登记在李X名下。申领到产权证后,李X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深圳发展银行北京西三环支行贷款二十万元,用于向王铭月支付剩余房款,并开始逐月以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上述贷款。 荆XX以涉案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产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李X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李X之母尹玉香出庭陈述称:其出资的175 000元,系自己为李X个人出资购房,属于对李X个人的赠与。 【争议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购房并登记在该方名下,此种情况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荆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确定赠与夫或妻一方的,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确认婚后父母出资所购之房的产权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第二,父母确定赠与夫或妻一方。确定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亦可以是默示,对于明示,既可以是口头明示,也可是书面明示。然而在实践中,实际出资购房的父母却很难作出这样的明确表示。对于默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上述规定实为根据父母出资,且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事实,直接推定为父母明确表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本案中,荆XX与李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X购买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的涉案房屋,其母尹玉香为购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十七多万元,故应认定涉案房屋为李X的母亲尹玉香在荆XX与李X婚后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的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因荆XX不具备北京户口,不能将经济适用房登记在其名下,而具有北京户口的李X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故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李X名下。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况,应认定尹玉香在荆XX与李X婚后出资所购房屋是对李X的个人赠与,涉案房屋为李X个人所有,而不归荆XX与李X共同所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荆XX诉李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物权法·共有·共有类型·共同共有·夫妻共有 (T070102013) 【案 号】 (2011)丰民初字第28622号 【案 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物权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303+48+1BJ++FT0312D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荆XX 【被 告】 李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荆XX。 被告:李X。 原告荆XX因与被告李X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荆XX与李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李X(乙方)与卖方王铭月(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X购买王铭月位于丰台区西马场路6号院13号楼A单元30B号的房屋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77849元,但实际交易价款为377849元。李X于2007年1月1日先行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同月24日,李X向王铭月支付购房款16万元,支付方式是将现金存入王铭月指定的户名为“杨智堡”的账户内。同日,李X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12449.42元。李X称,上述两次交付给王铭月的18万元,其中177849元属于房款首付款,由于李X承担了所有房屋交易的税款,故待手续办理完毕后,王铭月将剩余2151元返还给了李X。上述手续办理完当天,李X获得了房屋产权证。为支付上述价款,李X之母尹玉香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和24日向李X的账户转入1万元和16.5万元。2007年1月29日,李X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向深圳发展银行北京西三环支行货款20万元,用于向王铭月支付剩余房款。从2007年2月开始至今,李X逐月以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上述货款 另查明,丰台区西马场路6号院13号楼A单元30B号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荆XX不具备北京市户口,李X属于北京市户口,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审理中,尹玉香出庭陈述,表示自己为李X出资的17.5万元,系自己为李X个人出资购房,属于对李X个人的赠与。 本院经审理认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路6号院13号楼A单元30B号的房屋,系原告荆XX和被告李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房首付款系李X之母尹玉香支付,并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李X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路6号院13号楼A单元30B号的房屋,应当属于李X的个人财产,原告荆XX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由于在购房过程中所支付的税款及之后的房屋贷款系原被告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如果以后原被告出现离婚情形,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荆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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