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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案外人就轮候查封房产主张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评申请复议人九江广盛实业公司...

 有志的人事竞成 2016-04-11
  裁判要旨轮候查封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只有对执行标的正式查封的法院才有权对执行标的予以强制处分。执行法院对轮候查封房产不具有强制处分权,故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房产所提案外人异议申请不应受理,应告知异议人向正式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案外异议人坚持在轮候查封案件中提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案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51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60号

  案情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人):XX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执行人:陈创X、陈禄X被执行人:官XX、阙XX、东莞市XX模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陈创X、陈禄X与被执行人官XX、阙XX、东莞市XX模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7341号。执行过程中,福田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官XX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高速公路北侧万科东海岸社区畔山居43号104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XX公司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异议,称:涉案房产已于2012年11月27日由被执行人官XX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付清房款。涉案房产已交付给异议人使用,双方已经向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过户并取得回执。2012年12月24日,涉案房产因被福田法院在执行(2013)深福法执字第3574号案件中查封,异议人向福田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2014年5月9日,福田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确认异议人已付清房款、实际占有房屋,并申请了转移登记,涉案房产被查封并非异议人的过错,不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令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该判决生效后,福田法院已在(2013)深福法执字第3574号案件中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因涉案房产后续还存在多起轮候查封,异议人已在包括本执行案在内的全部执行案件中均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审查福田法院经审查认为:一、轮候查封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措施,本案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二、即使本案的轮候查封将来转为正式查封,因案外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过一次完整的实体审理,案外人可依据已生效的(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实体权利,向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员请求解除查封,执行员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直接解除查封。即使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解封措施不服,亦不宜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再行立案审查,以免因异议审查引起异议之诉,造成重复诉讼。相关申请执行人对解除查封措施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据此。福田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驳回XX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XX公司对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轮候查封。深圳中院经复议审查查明,福田法院在(2014)深福法执字第5274号案中对涉案房产为第四顺位轮候查封。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轮候查封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只有对执行标的实施正式查封的法院才有权对执行标的予以强制处分。因此,案外人如若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强制处分的实体权利,必须向正式查封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福田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对涉案房产目前为第四顺位轮候查封,对该房产不具有强制处分权。相应的,对XX公司针对涉案房产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福田法院无权受理。鉴于本案复议审查的核心问题在于判断福田法院是否应当受理XX公司所提案外人异议,故对于XX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出的解除轮候查封请求,不作处理。同时,鉴于XX公司在另案执行中就涉案房产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福田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令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该判决目前仍为生效判决并具有阻却执行的既判力。因此,待福田法院在本执行案中对涉案房产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XX公司可持该份生效判决要求福田法院解除查封。福田法院应当根据该生效判决直接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案申请执行人如对解除查封措施不服,可告知其针对该案外人异议之诉生效判决另循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据此,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60号执行裁定,驳回XX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

  评析案外人异议制度,系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进行第一次修正,所正式确立的一项执行救济制度。该项制度旨在为认为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侵害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案外人提供实体救济。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进行第二次修正,案外人异议制度得以继续保留并被规定于第二百二十七条。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实务中,案外人异议通常是源于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实施的查封行为,而法院的查封既可能是正式查封,也可能是轮候查封。由此衍生出来的问题便是,案外人能否针对法院对执行标的的轮候查封行为提案外人异议?换言之,轮候查封法院对案外人所提异议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审查所指向的正是这一执行实务中的争议性问题,故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仅是概括性赋予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异议的诉权,并没有对上述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遂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正式确立了轮候查封制度,故轮候查封与正式查封同属于法院对执行标的实施的强制措施,均具有对查封标的予以限制处分的强制力,故均有可能造成对执行标的实际权利人的权益损害。因此,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人如认为轮候查封行为侵害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合法权益,当然有权主张案外人异议。倘若不许实际权利人对法院的轮候查封提案外人异议,有对相关案外人合法诉权不当限制之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查扣冻规定》虽然确立了轮候查封制度,但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法律效力,故案外人不能向轮候查封法院提案外人异议,只能向正式查封法院提案外人异议。只有待对执行标的实施轮候查封的法院转为正式查封法院,案外人才可以向该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笔者以为要厘清上述争议,应当先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即第一、轮候查封制度的出台背景;第二、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一)轮候查封制度的出台背景轮候查封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是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列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的制度。轮候查封,是最高法院为因应“禁止重复查封”与“防止查封落空”这对矛盾而创设的制度。依照2007年第一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3款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第二次修正后,“禁止重复查封”原则被原封不动地规定在第103条第2款。禁止重复查封,对于稳定查封秩序确有必要,理由在于查封不仅是对查封财产的一种司法保全,也是对查封财产日后得以顺利变现的一种保障。查封系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合法限制查封标的权利人的私法处分权能,并赋予法院对查封财产的排他性处分权。倘若允许两个以上法院得对同一财产同时或先后实施有效查封,势必会出现当一家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强制处分时要受到其他查封法院的制约,最终形成查封法院之间基于均为有效查封行为而互相排斥,致使任何一家法院均无法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的局面。这显然不是查封制度的设置本意。但是,在坚持贯彻“禁止重复查封”原则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如下情形:两个以上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该被执行人只有一项财产可供执行,先行查封的法院因“禁止重复查封”原则而排斥其他法院的查封,但先行查封法院基于其他原因已实现生效金钱债权或者执行了查封标的的一部分即满足债权从而予以解封,而其他法院因为信息了解的不对称未能及时跟进查封。相反,知晓这一情形的被执行人有机会提前转移被解封的财产,致使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挫。更有甚者,个别法院基于地方利益驱使,先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查封,借以对抗外地法院的正常查封,然后择机解除对全部或部分查封标的的查封,致使其他法院的查封落空。为了因应“禁止重复查封”与“防范查封落空”这对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于2004年2月10日下发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法发【2004】5号)。《联合通知》针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首次确立了轮候查封制度。根据《联合通知》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确立轮候查封制度,既不抵触法律所确立的“禁止重复查封”原则,又缓和了因贯彻该原则而可能出现的弊端,利于平等保护不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疑甚具意义。有鉴于此,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查扣冻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轮候查封制度固定下来,该项制度被规定于《查扣冻规定》的第28条。并且,《查扣冻规定》将可轮候查封的标的种类,由原先《联合通知》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扩大至所有的财产类型,且不以已办理登记的财产为限。(二)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根据《联合通知》第20条第1款、《查扣冻规定》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由这两条规定可知,轮候查封能否转为正式查封,须视在先查封的情况而定。即如果在先办理了正式查封的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顺位最靠前的轮候查封(即第一顺位轮候)即相应转为正式查封。同时,后续轮候查封的顺位相应提升一个顺位。而如果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则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将自动失效。换言之,这种情形下的轮候查封确定无望转为正式查封。为配合《查扣冻规定》将轮候查封的标的种类由《联合通知》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扩大至所有财产类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由上述司法解释及批复的内容可知,轮候查封作为一种法律技术,其本质上是一种等候查封,从严格意义而言,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法律效力,作轮候查封的顺位登记,只是将这种日后有可能转为正式查封的潜在资格加以记载,以免造成查封落空。当然作顺位上的登记,还有为日后判定由哪家法院取得对查封标的的处分权以及主持对标的拍卖款分配提供客观依据。至于轮候查封最终能否发生实际查封的法律效力,要视在先的正式查封是否解除再说。从现行法规定来看,轮候查封并无期限规定。实务中,执行法院送达给协助机关的轮候查封协执文书通常会注明,对财产查封的期限从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因为即便注明轮候查封期限也没有任何意义,相反还会被协助机关认为有可能造成对同一财产的重复查封而提出协助异议。相应的,由于轮候查封没有期限规定,故实务中也不存在办理续行轮候查封的事宜。只有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有办理续行查封这一说。(三)结论—针对轮候查封行为主张案外人异议不具有诉的实益由上述规定可知,轮候查封并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6条的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因此,只有对执行标的实施正式查封的法院才有权对执行标的予以强制处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对执行标的的强制处分,一般认为包括转让和交付。因此,案外人如欲望阻止对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其应当也只能向具有处分标的权力的正式查封法院来提案外人异议。由于轮候查封法院对案外人所主张实体权利的标的并不具有强制处分权,故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行为主张案外人异议来达到阻止标的执行的目的,应当讲并不具有实益。事实上,如果将案外人异议视为是一种执行程序上的实体救济制度,那么基于轮候查封只是一种等候查封的法律基数,其本身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因此也不应当认为对查封标的的实际权利人造成利益上的损害。由此,因本案所引发的争议问题可以得到清楚回答,即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财产所提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不应受理。坚持提异议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只有待轮候查封法院对查封标的转为正式查封,案外人才可主张案外人异议。

  --作者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处法官本期小编:小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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