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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可抗辩性

 thw8080 2017-06-07
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可抗辩性
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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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5年9月30日,山东姜仔鸭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了以济南君祥公司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出票金额为91万元)。之后济南君祥公司因与原告广飞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将该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广飞公司。该票据背书完整连续。在汇票到期后,因二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据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评析】

    在实践中,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容易被混淆。实际上这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两种实现票据金额的权利。但二者有明显区别。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亦即原告广飞公司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故向出票人姜仔鸭公司和背书人君祥公司行使追索权。

    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根本属性之一,但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的,不及于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本案君祥公司和广飞公司之间票据的基础关系为民间借贷,君祥公司以未收到广飞公司给付的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不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广飞公司则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既要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又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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