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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条件分析

 老火鸡彡 2018-08-29

陈悦创诉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

                       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

                       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票据利益

                       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关键词:票据利益  返还请求权

【裁判要点】

直接前后手之间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出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持票人需要证明其已履行基础关系下的合厨义务。非直接前后手之间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需证明其经过合法背书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192号(20131020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79号(20148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悦创诉称: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广州分公司)欠原告钢材货款,2011816日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支付货款,金额为60万元。开具后被告广州分公司一直称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一直不能兑现。请求法院判令:(1)冶金分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转账支票金额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由冶金分公司、冶金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所基于的事实与之前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完全一致。现虽然原告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主张其权利,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享有的是民事权利,而在之前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请已经被驳回,故原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勘察基础总公司)辩称:(1)因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故不具有票据法上的追索权,另原告没有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亦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权利;(2)票据的“无因性”不适用于与其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前手,在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及票据关系的双方之间不适用票据的“无因性”;(3)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应是补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陈悦创持有一张编号为05209562的银行支票,支票记载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黄埔支行,出票日期为2011816日,收款人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力创佳建材经营部,支票金额60万元,出票人处加盖冶金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私章,支票用途一栏为空白。其中收款人处是由陈悦创填写,该支票陈悦创没有向银行兑付。2012627日,陈悦创以其与冶金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冶金分公司、冶金总公司支付欠款6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陈悦创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遂以( 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悦创的诉讼请求。陈悦创不服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悦创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陈悦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13827日,陈悦创基于同样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并强调其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1020日作出(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悦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陈悦创负担。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820日作出(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陈悦创承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是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因此,首先要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为要件,亦即是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支票持有人,对其票据权利韵合法取得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和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在原告依据本案票据所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法院驳回其要求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因此,原告虽为支票的持票人,但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其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冶金分公司、冶金总公司是否应向陈悦创支付60万元支票款及利息。陈悦创持涉案支票主张其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权利实质是一项票据法上的权利,作为一项救济措施,其功能在于弥补权益损失,行权条件并不优于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权利存在时出票人依法享有的抗辩,仍可对抗持票人。就本案而言,涉案票据未经背书,陈悦创与冶金分公司之间为直接前后手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现因冶金分公司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基础关系,陈悦创应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陈悦创仅提供涉案支票,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悦创请求冶金分公司、冶金总公司向其支付6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现代商事交易过程中,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因其具有便捷性、无因性的特点而备受商人青睐。然而,票据签发后,因时效消灭或手续不完备,持票人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持票人往往基于票据利益请求权向出票人主张返还票款。然而,《票据法》第十八条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并未明确,导致实践中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保障类型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有必要结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以及现行《票据法》规范,厘清票据利益返还权的行权条件。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之辩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其依据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法律关系,系由票据法律关系派生而来。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理由在于《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在票据权利丧失后,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该民事权利应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对应。第三种观点是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缺乏合理性。首先,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灭失后,持票人所拥有的一项救济措施,不受票据时效和票据保全规则限制,本质上有别于票据权利。其次,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但《票据法》第十条仍要求持票人取得票据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取得票据并非无法律上之原因。第三,票据具有流通性,在非直接前后手之间,票据债务人所得利益与持票人权益丧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为票据法上规定的特别请求权。从性质来看,其具有如下特征:(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依《票据法》规定而产生的,并非依赖于一定的基础关系而取得,其行使不受时效或保全手续的约束。(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项救济权。所谓的救济权,指因原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恢复受侵害的权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正是基于衡平理念而产生,用于保护、恢复持票人因法律规定较短的权利时效和较严格的保全手续而丧失的权益。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权条件透析

    学界通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权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对于条件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项救济权,持票人起诉主张该权利时往往已穷尽票据法上的其他权利,因此,控辩双方对票据权利是否灭失几无争议。对于条件三,一方面,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意味着票款仍存于出票人的银行账户,另一方面,票据权利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权,出票人获益与持票人损失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在所不问,故只要持票人证明自己丧失票据权利,即应推定出票人受有一定的额外利益,除非出票人证明其没有因出票行为而获得一定的对价。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出票人如何受有额外利益,各法院判决也鲜有详述。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判断的关键点在于票据权利是否有效存在过。

    笔者认为,票据权利有效存在过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票据有效签发。票据有效签发意味着出票人签发票据意思表示真实,票据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票据流通,对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采取外观主义,只要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就承认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票据上具有出票人的合法签章,即应认可出票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另外,票据不能欠缺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若欠缺记载将导致票据无效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七十六、八十五条针对不同种类的票据,规定了必须记载的事项。另外,根据《票据法》第八条,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也将导致票据无效。即承认出票行为的有效性。(2)持票人合法获得票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出票人冶金公司、冶金分公司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基础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持票人的诉讼请求。有观点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并不以基础关系为要件。其理由在于:(1)《票据法》第十八条并未要求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基础关系;(2)票据具有无因性以及高度的流通性,将基础关系作为行权条件背离了票据的商事价值,若持票人可证明基础关系,其可依据基础关系向出票人主张权利,《票据法》第十八条将成一纸张空文。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票据法》第十八条虽然未要求持票人以基础关系作为行权条件,但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基础关系是证明“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的有力证据。其次,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而票据行为无因性主张受到以下限制:一是直接前后手之间的抗辩限制,二是票据记载事项欠缺限制,例如并非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应以基础关系为要件应区别看待:(1)直接前后手之间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出票人得以不存在基础关系对抗持票人。首先,《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该规定并未将抗辩限制为针对票据权利的抗辩,抗辩主体是“票据债务人”,抗辩应可针对一切票据债权,包括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其次,票据抗辩权本质上是一项救济权,除了不受《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以及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影响之外,其行权条件不应优于原权利。因此,票据权利存在时出票人依法享有的抗辩,仍可对抗持票人。正如台湾学者梁宇贤所言:“凡发票人或承兑人所得对抗直接执票人之抗辩,执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发票人或承兑人亦得主张之。但发票人或承兑人之抗辩权,因票据之转让被切断,致不能对抗执票人的,不在此限。”①(2)非直接前后手之间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基础关系并非行权要件,但持票人应证明其经过合法背书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理由在于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尚需证明其汇票权利,举重以明轻,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同样需要证明其票据权利曾经合法存在。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明确了票据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就其满足行权条件进行举证。对于出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应有谁对基础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务界存在争议。实践中,一手交货、一手交票的商事交易常有发生,因无书面合同凭证,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规定》第十条指出,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当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时,举证责任在持票人,其需证明已履行基础合同关系下的义务。这也是出于票据交易安全性考量而设置的举证规则,实践中,为增强票据流通性,空白背书票据大量存在,若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票人,将出现任何后手都可持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况,增大了票据交易的风险。对于本案的处理,因陈悦创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其是否是原票据权利的合法持有人无从认定,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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