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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的问题

 法悟大师兄 2018-07-08

 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广泛调查、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于2000年11月14日发布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2月2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0年11月21日起实施。在性质上,《规定》是与票据法配套施行的重要的、系统的《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目的性、针对性以及操作性非常强,对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以及票据法规定的遗漏有非常大的帮助。在解释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借鉴了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成功的立法例、国际惯例和国际票据公约,对我国的票据立法走向成熟和完善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我们在学习和研究《规定》后,对《规定》的某些具体问题取得一些心得,结合我们的审判实践以及有关的票据理论,不揣冒昧,谈谈我们对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一些具体问题的看法。

一、关于票据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管辖与受理问题

《规定》的第一部分,是关于票据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管辖与受理,解决的是有关程序上的问题。

(一)案由的确定。所谓票据纠纷,应为由于票据法所规定的权利行使所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应当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法所规定的权利有两类: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解释时,确定由于这两类权利的行使而发生的纠纷为票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票据纠纷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等七类,现分述如下:

1、由于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票据纠纷,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两类。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或者记载在票据上的票据关系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由于这两类权利而发生的纠纷诉讼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该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这两类纠纷属于票据纠纷。

《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发生期后背书时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票据的期后背书。违反该规定背书的,背书人的前手对该背书人的后手不再承担责任,而转归背书人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向期后背书的背书人追索,这是由于票据上的追索权行使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追索权纠纷。

该案由确定的法理基础是,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明知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其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扩大的义务不应由其前手承担,而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依据票据签章负责的原理,其还应对其后手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在此还应注意:

(1)该背书人对其前手仍享有追索权,其追索权来自于票据本身,不会由于票据的期后背书而丧失;

(2)该背书人对其前手的追索金额范围应为第一次追索的金额(即票据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金额),其追索不为第二次追索(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追索);

(3)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前手不享有追索权,不能直接追索背书人的前手。

2、由于行使票据法上所规定的非票据权利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应该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票据纠纷,具体包括: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1)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是缴回证券,当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受领了票据金额后,票据债权人必须将票据交回给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获得付款后,应将汇票交给付款人;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本票以及支票。当持票人受领了票据付款或者在追索获得清偿的情况下,若不将票据交出,付款人或者清偿债务的被追索人即有权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由于其行使这一权利而发生的纠纷为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2)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规定》第二条规定了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出票时欠缺基础关系或者基础关系有瑕疵的票据,只要未再行转让,票据持有人未取得票据权利,其应当返还出票人。因此,若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第十条提起票据返还之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据此理解,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同样也应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其也应有权依据该项权利提起票据返还之诉。

另外,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既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票据权利人自然有权要求恶意持票人返还票据。由于这类权利的行使而发生的纠纷,亦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等条款的规定,票据上的当事人若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引起的纠纷,为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

(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当事人依据该条的规定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将其确定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5)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由于持票人行使该条所规定的回单签发请求权而引起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由于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支票为即付票据,本票没有见票制度,所以付款人见票即付,即时清结,不需要签发回单,因此该款关于汇票的规定不适用于本票和支票,所以也不存在本票、支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二)受理问题。《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票据上的权利有两个: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这两个权利不是平行的,其行使有先后顺序。一般说来,票据的授受是为了支付,只要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出具、转让票据的债务人以及其他债务人的义务即可免除。若持票人在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之前即行使追索权,就丧失了出具票据的意义。为此,票据持有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其不得实现时才得行使追索权。质言之,若持票人没有行使付款请权,其无权行使追索权,因为追索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即为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或者实现出现显著障碍,此时,若其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当然有权拒绝,为此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因为此时的持票人还没有诉权。

基础债权与票据权利的关系也是如此。从目的来看,票据的授受、转让一般都是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其基础关系的义务而为,因此票据权利的实现即为持票人基础债权的实现,当票据权利不得实现时基础债权自然仍得存在。若此种情况发生,对债权人的救济方式为支持其以基础关系起诉,此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推之,若权利人没行使票据权利即行使基础债权而发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受理。其中原理与《规定》第四条所依据的原理相同,只是由于其不为票据纠纷,《规定》没作规定而已。

特殊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票据的授受不是为了支付而是为了担保原因债权(如在票据预约关系中有明确的约定),由于主、从债权的关系原理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作为权利人的持票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在票据权利实现前,以基础债权起诉,也可以选择先行使票据权利。人民法院对此种诉讼应予受理。若持票人选择先行使主债权(基础债权)而发生诉讼时,人民法院应支持债务人“返还票据”的同时履行抗辩。

(三)管辖问题。《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确定了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乃为一种选择管辖。《规定》第七条,排除了这种管辖上的选择。对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1、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早于票据法许多年,当时还没有能力确定何谓票据纠纷,本次解释所确定的票据纠纷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民事诉讼法制定时所理解的票据纠纷,《规定》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自然顺理成章;

2、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地的确定采用了关联原则和方便原则,《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是符合这两个基本原则的。若不作此种解释,虽然从形式上看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但却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二、关于票据保全问题

基于票据的特别抗辩原理(票据法第十三条所确定的抗辩切断原理),持票人可以取得大于其前手的权利。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时应特别慎重。并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对哪些票据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给予了明确规定。

(一)基于基础关系可以抗辩的直接当事人持有的票据。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对直接后手主张基础关系的抗辩,因此在后手没有再次转让之前,其直接前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票据,目的是防止票据的再次转让后出现善意持票人而增加票据债务人的风险。至于申请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在扣押票据后经过审理确定。

(二)恶意持票人持有的票据。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既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在对此类票据进行保全时也就不会损害其权利。另外,持票人不是正当持票人,任何票据债务人对其均可抗辩,因此,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得申请对此类票据进行保全。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依学理通说,对价抗辩是源于基础关系的抗辩,源于基础关系的权利可以对抗未付对价的持票人的权利。此故,直接当事人可以申请对此类票据进行保全。

在对此类票据进行保全时尚需注意两个问题:

1、提出保全申请的应为未获对价的票据债务人,票据为应付对价的票据;

2、依据票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英国法上被称为对价持票人),其获得的权利不大于其前手,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均可援引对其前手的抗辩对抗其权利。但应注意的是,该种票据并非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票据,在没有其他可扣押的情形出现时,人民法院不得由于《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采取保全措施。

从本条《规定》的规定还可以看出,给付对价并非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因此应正确理解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价抗辩仅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

(四)有“不得转让”记载而用于贴现或质押的票据。“不得转让” 的票据有两种: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 的票据。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目的,是为防止票据转让后的抗辩切断,票据法尊重票据出票人的意思禁止此类票据的背书转让。票据当事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转让此类票据的,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票据贴现的实质即为转让,票据质押的实质为用获得票据权利的期待权对主债权进行担保,最终也不能排除转让后果的发生。因此,此类票据用于贴现或质押的,同样有违票据法的规定,贴现人和质押权人不能获得票据权利。对无权利的票据持票人,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得对其抗辩。对其申请保全乃为抗辩的应有之义。

按“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此类票据用于背书转让的,亦得保全。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目的是排除自己对直接后手之外的其他后手本应承担的票据义务。背书人作出此意思表示以后,只要其他后手接受该票据,就在他们之间形成了合意,法律对此并不干涉。但是,背书人的意思不能排除持票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权利。因此,票据法规定,此类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该背书人对其被背书人(直接后手)之外的其他后手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此理解,若此类票据业经背书转让至第三人手中,除其直接前手可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外,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基于以上分析,从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似应对《规定》第八条(四)、(五)两项作限缩的理解,即: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和质押的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但是,从字面上按文义解释的方法,应理解为两类“不得转让”的票据,若背书转让、贴现或者质押的,均得申请保全。

(五)票据权利为财产权利的一种,持票人持有票据即为一定的财产,若持票人与其他人之间存有与票据无关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当事人当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对票据这一财产进行保全。只要该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允许。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规定》的第三部分解决的是票据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共四条。

我国法律所彰显的举证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票据纠纷诉讼也不例外。因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此条是原则性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人民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即应按此原则处理。

(一)持票人的举证责任

1、提供诉争票据的责任。票据在票据纠纷诉讼中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对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责任的确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说来,票据应在持票人手中,持票人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讼争的票据。

当然,若持票人有其他证据证明票据不在自己手中,且能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的话,其提供诉争票据的责任也可以免除。

2、特定的持票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只要持有合法的票据,其即享有票据权利,无须其他证据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持票人的票据持有是合法的,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的。但是,若票据债务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欠缺交付或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持票人则应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应正确理解《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对持票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前提是票据债务人有证据证明票据的出票、承兑等行为涉嫌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行为。

3、持票人主张追索权的,应为追索权的发生举证。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权利,追索权是第二次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得实现或有证据证明不能实现时,持票人才得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应为其追索权的发生举证。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主张追索权时应出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在发生期前追索时,则应提供发生期前追索事由的证据,如人民法院宣告付款人或承兑人破产的裁定,付款人或承兑人逃匿的证明等等。

4、在票据债务人依据基础关系抗辩时,持票人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该责任的分配,是在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时的分配方式。谁主张谁举证是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在此原则下有时会造成责任分配的不公,为了避免这种不公,法律还确定了一个举证能力原则予以补充。该种分配便是依据举证能力原则进行的,因为要求票据债务人举证证明持票人没有履行基础关系的约定义务,会使票据债务人陷入举证客观不能的境地,从而丧失法律的公平正义之旨。

(二)票据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遭遇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时,票据债务人应为其抗辩的成立举证。从理论上讲,持票人只要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即得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所决定的。在票据债务人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存有抗辩事由时,人民法院应推定持票人是付了对价、善意取得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具有完全的票据权利。

(三)举证期限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票据诉讼的举证期限为“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和时间,并且坚持有错必纠的的审判原则,在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时可以对生效判决申诉。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会使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不断申诉,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讼累。《规定》作出此一规定,会促进我国证据规则的早日形成和完善。

       四、关于票据权利与票据抗辩问题

《规定》将票据权利及票据抗辩规定在第四部分,共计十一条。从这些条文来看,《规定》重点解决的是票据时效问题和票据抗辩问题,这两个问题也正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且难以解决的。同时,《规定》还涉及到了一些票据权利行使的问题。由于票据抗辩问题在《规定》中规定的非常明确,此不赘述。

(一)票据时效

1、《规定》确定了票据时效的性质。票据时效期间是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论。从《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看,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其自然为时效期间而非除斥期间。

2、《规定》补充了票据法所规定的漏洞。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两项的规定与(三)、(四)两项的规定自相矛盾,从而产生法律规定上的漏洞。《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对这一漏洞进行了补充,这种补充符合票据法的立法本意。

3、票据时效中断的,只对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是《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票据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票据关系中有着众多的当事人,其进入票据关系的时间、承担的票据责任、时效的起算点、时效期间等等各不相同,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的过程中,必须充分注意这些不同。

(二)票据权利的其他有关问题

1、付款人和承兑人的追偿权(兼谈对《规定》第十七条的一点看法)

付款人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其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和责任来自于其内部规定和出票人的委托。承兑人是票据的第一债务人也是票据关系中的最终债务人,其义务来自于其自己所为的票据承兑行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不管是付款人还是承兑人,只要其依法付款后,均发生消灭票据关系的法律后果,票据也同时失去法律上的意义。按此理解,承兑人或付款人在付款后不会获得票据追索权,其享有的应是依据票据的资金关系而发生的追偿权之类的权利。这类权利是依据票据法上的民法关系而发生的,不属于票据法所调整的范围,应由民法所调整。

付款人、承兑人的相对人为出票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票据资金关系,属于民法关系。付款人与背书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承兑人与背书人之间的关系为票据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承兑人承担着向背书人的担保义务,即担保背书人的后手到期获得票据足额付款,这种关系是单务的,背书人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承兑人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

反观《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却实难使人理解。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的规定时应特别慎重。

2、追索权

追索权是票据权利,相对于付款请求权,其是票据上的第二次权利,即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付款,或者有法律(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特定情形时,得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究其实质,追索权乃是票据权利人未能获得付款或有证据证明不能获得付款时,对于就票据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人,请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因此,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即为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实现已发生显著障碍,这一实质要件表现在形式上便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或者发生期前追索事由的有关证明文件。若持票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不能行使追索权。除发生期前追索外,获得拒绝证明的方法为遵期提示,若持票人不遵期提示,则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质言之,遵期提示为票据权利保全的方法,持票人不遵期提示则丧失追索权,但出票人与承兑人为票据的最终债务人,其对持票人的责任不得免除(这是《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追索权行使的方法为遵期向被追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若持票人逾期通知,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票据法对通知的逾期情形并无规定,因此最高院依据民法原理在《规定》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即采用了发信主义。

3、代理付款人的善意付款问题

代理付款人与承兑人、付款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只要代理付款人的付款为善意,即为有效付款,产生消灭票据关系的法律后果,对代理付款人来说即为完成了代理事项,其后果依据民法自然应转归委托人。

五、失票救济问题

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后有三种救济方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在这三种方式中,挂失止付是中国固有的一种方式,除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能够挂失止付的票据种类,《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具体的程序,银行系统对此也有专门的规定,另外,挂失止付仅仅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临时措施,几乎与法院司法活动不相关联,此不赘述。公示催告程序来自大陆法系,其基本理论基础是持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并不丧失票据权利,我国借鉴该程序,将其规定在了民事诉讼法中,但是在民事诉讼法出台之际,票据法还没有颁布实施,在我国票据的使用也不是非常普遍,近年来随着票据法的实施,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广泛,随之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也出现了许多民事诉讼法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规定》的第五部分对此又做出了新的补充规定。诉讼程序对票据丧失的救济,是英美法系的做法,其理论基础是持票人丧失票据的占有后同时也丧失了票据权利。我国的票据立法也对其进行了借鉴,但是由于没有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补充,不管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均不知道如何进行操作,有的学者甚至称之为“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本次《规定》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之设定了“驱动程序”。

(一)公示催告程序

1、在丧失后,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

(1)可以背书转让的有效票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2)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空白支票(《规定》第二十五条)

票据法规定了两类空白支票:金额空白支票和收款人空白支票。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收款人不属于支票的绝对应该记载事项,收款人空白并且没有补记的支票仍然属于有效票据,在其丧失后当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问题是金额空白的支票,票据金额属于支票的绝对应该记载事项,在补记完成前,该支票属于无效支票。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能够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应为有效票据,公示催告程序最终的结果也是为了宣布票据无效,而金额空白支票本身即为无效票据,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该种支票不能申请公示催告。但是,在实践中,一旦该种支票丧失,原持票人的权利则无法进行救济,另一方面,取得该种票据的人则可以补记票据金额后行使票据权利,在此种情况下,法律的正义之旨就难以彰显了。因此,《规定》作出了该种规定。

(3)没有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规定》第二十七条);

代理付款人并非汇票的绝对应该记载事项,没有代理付款人记载的银行汇票,属于有效汇票,法律也没有禁止该种汇票的背书转让,因此,此种汇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然应该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4)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规定》第二十八条);

提示付款期限在性质上说属于票据权利保全期限,持票人没有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仅仅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其票据权利并没有完全丧失,其对出票人、承兑人及付款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对该种票据权利法律不能不对其关怀,关怀的方式即为在该种票据丧失后,持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2、公示催告的程序

(1)当事人申请。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为失票人,即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失票人的申请应当记明的事项为《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2)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的同时,应当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在受理后的三日内发出公告,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公告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3、公示催告的法律效果

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基于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非讼程序,其目的是最终基于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在效果上则是阻却所丧失票据的善意取得。因此,在公示催告期间,背书转让、交付转让、质押转让、贴现转让公示催告的票据的行为无效。因此,《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但如此,在公示催告期间,不管采取任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均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一定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公示催告期间,才具有以上的法律效果,若在期间以前,或者期间以后除权判决作出以前取得票据的,不在此限。这是《规定》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但书所揭示的原理。

(二)诉讼

《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为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设定了以诉讼方式对失票进行救济的驱动程序。从这些条款看这种诉讼分为两类:失票人与票据债务人间的诉讼;失票人与非法持票人间的票据返还之诉。

1、失票人与票据债务人间的诉讼

(1)理论基础

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占有后,失票人则无法行使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此时,失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但是为防止失票人恶意行使权利,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若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或着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失票人则可请求法院运用公力予以救济。

(2)当事人

根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种诉讼的原告为失票人,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依据法理,我们对此规定有些不同认识。现叙述如下:

票据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其付款的义务或者来自出票人的委托或者来自于其内部的业务规定,票据付款人被记载在票据上后,票据付款人取得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资格,但其并不承担任何票据债务,其是否付款和承兑,付款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若其选择付款则消灭票据关系,若其选择承兑,其身份上升为承兑人承担着最终的票据责任,若其选择拒绝付款和承兑,则其有可能违反与出票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也有可能违反其内部规章,若其违反了与出票人之间的委托付款的约定,其应该向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若其违反了行政规章,则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是,无论如何,票据付款人对失票人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票据权利人持有票据,在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都不能对票据付款人提起诉讼。只有在票据付款人身兼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身份时,如本票的付款人身兼出票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身兼出票人、承兑汇票的付款人身兼承兑人,此时由于其为票据债务人,其应该承担票据责任,但这种责任来自于其他身份,而非来自于其付款人的身份。

基于此种分析,我们认为票据付款人不应成为该种诉讼的当事人。

(3)管辖

此类诉讼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2、票据返还纠纷诉讼

(1)诉讼的法律依据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既然现占有票据的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即丧失票据占有的原持票人自然可以基于物权的追及性,而请求返还票据。事实上,失票人起诉所行使的是票据返还请求权。

(2)当事人

该种诉讼的原告为失票人,被告为非法持票人。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一种诉讼中及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失票人,是指非基于本人的意思而丧失票据占有的最后持票人,且其不知道现实持票人。而在票据返还诉讼中的失票人在丧失票据的占有时,有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只是其意思表示存有瑕疵,另外,失票人在非基于本意丧失票据的占有时,只要其知道现实持票人,也可以提起票据返还之诉。非法持票人是指违反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虽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

(3)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义务

1)证明自己曾经持有票据;

2)证明自己丧失票据的情形;

3)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金额。

(4)管辖

票据返还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在对票据丧失救济的票据诉讼中,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期限在《规定》中并没有规定。一般说来,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意义在于补偿一旦善意持票人主张权利而使票据债务人遭受的损失,因此该担保的期限不能低于所丧失票据的消灭时效。

六、关于票据的效力问题

所谓票据的效力是指法律对票据所做出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依据新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一纸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时,才得被宣布无效。票据事实上是一纸格式合同,对其作出无效的评价时也必须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票据活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行政法规有《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在票据违反了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该宣布票据无效,但是在认定涉外票据的效力时,应排除《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属行政规章,若票据违反了其规定,不得宣布其无效。为了正确适用票据法,《规定》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七条规定事实上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的是票据的效力,第二部分规定的是票据行为的效力,两者不同,必须严格区分。

(一)票据的效力

票据是无因证券,不能由于票据的基础关系的任何瑕疵宣布票据无效。认定票据无效的法律依据只有《票据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规定》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对此予以了具体明确。

1、下列票据确定无效:

(1)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票据法第八条);

(2)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的票据(票据法第九条);

(3)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4)没有对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的空白授权票据

《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的,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的字面理解,可以认为:1)该种票据无效。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空白授权票据只有空白支票。空白支票又分为两种:金额空白支票和收款人空白支票。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票据金额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持票人没有补充完全,该票据自然无效;但是,收款人不是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此,持票人没有补充完全时,人民法院不能认定该种票据无效。2)无效票据的持票人因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必然的,因为,持票人持有无效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能不能反对解释,在持票人持有有效票据被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时,持票人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就应该支持了呢?笔者个人认为不可以。因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是出票人记载在票面上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是票据债务人,在其被记载在票据上后,其取得承兑或付款的资格,至于其是否付款和承兑,由其自己选择。在其选择不付款或不承兑时,其有可能要对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行政责任,但其对持票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时对持票人的救济是其对票据上的前手的追索权。

2、按照《规定》票据无效,而从理论上或者依据票据法存有异议的票据

(1)出票人没有依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签章的票据;

依据有关规定,票据签章有两条规则:本名规则与全名规则;票据法对单位签章还做出了特别规定,但是学者认为这些规则和规定仅仅是相对要素,而不是绝对要素,只要能够确认签章人的就应该认定其签章有效。

可是,《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完全把专用章的使用作为绝对要素,规定为违反该条的签章为无效签章,出票签章无效直接造成票据无效,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该《规定》又在第四十二条规定,虽然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有使用规定的印章,使用公章的,签章人仍然承担票据责任。不说该两条《规定》本身的矛盾,且说这样的规定会造成如下结果:违反《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出票签章规定的票据无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无效的票据上所有签章的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若出票人的签章符合《规定》第四十二条的,出票人的责任不能免除。例如:支票出票人出票签章与预留印鉴不一致的,该支票无效,除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外,其他任何在该支票上签章的,都不承担票据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有违票据法的立法本意,阻却票据的流通,因为任何接受票据的人必须在接受之前先调查出票人的签章是否与预留印鉴一致,只有这样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会造成交易成本的增加,另外,对持票人来说去调查也存在着客观上的不能,因为银行不可能出示预留印鉴。

当然,若银行违反规定在应该加盖专用章的,却使用银行部门印章代替,由于部门印章不能代表银行,自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应当认定该签章无效(《规定》第四十三条)。

(2)票面实际结算金额被更改的银行汇票(《规定》第四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七项(票据法第二十二条), 在此七项中没有关于实际结算金额的规定,因此,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票据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该种汇票无效。依据法理,能够规定票据无效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不能决定票据的效力。

(二)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行为的效力与票据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文义性及要式性的法律特征,有些票据行为的效力可能影响票据的效力,有些则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另外,票据行为的无效又可分为形式无效和实质无效。所谓形式无效是指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所谓实质无效,是指票据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但却不符合票据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如票据行为人不具备票据行为能力。票据行为形式上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时必须严格加以区分。

1、票据行为形式上无效的法律后果

(1)出票行为形式上无效的,造成票据无效,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持有该种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背书行为形式上无效的,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及票据的效力,但会造成票据的背书不连续,并且该背书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主张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

(3)承兑行为形式上无效的,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及票据的效力,仅造成承兑人对所有持票人的无效抗辩;

(4)保证行为形式上无效的,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及票据的效力,仅造成保证人对所有持票人的无效抗辩。

2、票据行为实质上无效的法律后果

(1)出票行为实质上无效的,不影响票据及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出票人可以主张抗辩;

(2)背书行为实质上无效的,不影响票据及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会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但背书人可以主张抗辩;

(3)保证行为和承兑行为实质上无效的,不影响票据及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但保证人和承兑人可以主张抗辩。

《规定》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是票据行为实质上无效的情况,人民法院应该认真地把握,以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票据的流通,增加社会财富。

八、关于票据背书

        票据背书是非常重要的票据行为,在实践中运用非常广泛,票据纠纷也经常是关于背书的纠纷或者是背书人间,因此,《规定》显示了对票据背书的应有的关注,用从第四十七条到第五十九条共计十三条对票据背书进行了规定。

(一)票据背书的款式

1、处所: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应记载在票据背面或者票据粘单上;若记载在票据正面则不具备票据背书的效力。

2、票据背书的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我国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因此,票据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有两项:背书人的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依照《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法理上讲,背书人将未记载完全的情况下即交付他人,说明其有授权他人补记的意思,《规定》尊重背书人的意思表示,从而作出了此规定,这样也促进了票据的流通转让。

(2)相对应记载事项。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此类事项仅有背书日期。若没有背书日期记载的,推定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记载事项。此类事项是否记载,不影响背书本身的效力。此类事项主要是指“不得转让”的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记载与否,不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但背书人记载后,即免除了自己对直接后手之外持票人的票据责任。

另外,“委托收款”、“质押”等字样的记载也属于可以记载事项,此等字样记载与否都不影响背书的效力,但是一旦记载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规定》作出了第五十一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其依据是票据法第三十四条。

(4)不得记载事项。这类事项包括两项:附条件背书和部分背书。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类并不完全相同,附条件背书的,并不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仅仅是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而已;部分背书的,则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

(二)对《规定》关于票据背书几个条款的理解

1、第四十八条。该条是对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做的进一步解释。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目的在于避免票据转让后的抗辩切断,因此在此类票据上再行背书的自然归于无效,从而不产生背书的效力。

2、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是对质押背书后的票据再行转质和转让的禁止。也就是说,票据质押后,不得再行转质和转让。再行转质和转让的,会产生何钟法律后果,该条并没有象第四十八条一样作出具体规定。从法理上讲,票据质押后,质押人并没有转让票据权利,持票人也不享有的票据权利,其享有的仅仅是对质押人票据权利的质权而已,只有其在依法行使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的,属于无权转让,由于在质押票据上记载着“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也不会不知道背书人无权转让,被背书人不存在善意,所以,被背书人不会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在质权到期时,质权人应该可以转让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至于转质的,应该结合《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来进行认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票据质押转质的,原背书人(原质押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即持票人或转质后的质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从此规定看,持票人应该可以取得质权,只是在其行使票据权利时,原背书人可以抗辩而已。另外,由于转质人的背书行为无效,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其也可以抗辩。四十七条与五十一条结合在一起理解,只能得出这样一个近乎合理的结论,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这样理解,对转质人来说其责任有点过于轻松。

3、第五十条。该条是对背书连续的具体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只有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须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若票据上的第一背书人不是收款人的话,就会导致票据背书的不连续。

4、第五十一条。该条规定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不得转让再行转让背书的”、“不得转让再行委托收款背书”、“不得转让再行质押背书的”、“委托收款后再行转让背书的”、“委托收款后再行委托收款背书的”、“委托收款后再行质押背书的”、“质押背书后再行转让背书的”、“质押背书后再行委托收款背书的”、“质押背书后再行质押背书的(即转质背书的)”等九种情况,在此九种情况下,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可以理解为一一对应,即“不得转让背书再行转让背书的”、“委托收款背书再行委托收款背书的”、“质押背书后再行质押背书的”三种情况。不过,不管是作何理解,均有不符合法理的地方。例如,在做上述九种理解的时候,质押背书、委托背书后又背书转让的,一般情况下该背书人不享有对该票据的处分权,由于票据上记载着“质押”“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不可能不知道其为无处分权人,不存在善意,因此,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有的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主张自己对该持票人无权的抗辩;再例如,在作一一对应的理解时,不得转让背书后即不得再行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这样理解显然有违票据法的规定。

依据票据法和票据法理论,可以认为,进行了不得转让背书后,被背书人可以再行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以及质押背书,并且在委托收款背书时,原背书人仍应承担责任。进行委托收款背书后,被背书人只能再行委托收款背书,不得再行转让背书和转质背书;质押背书后,在被背书人得行使质权时,其可以再行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以及转质背书,但在其不能行使质权时,不得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其进行转质背书时,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但该背书行为依据四十七条的规定无效。

(二)对《规定》关于票据背书条款的理解

1、第四十八条。该条是对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做的进一步解释。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目的在于避免票据转让后的抗辩切断,因此在此类票据上再行背书的自然归于无效,从而不产生背书的效力。

2、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是对质押背书后的票据再行转质和转让的禁止。也就是说,票据质押后,不得再行转质和转让。再行转质和转让的,会产生何钟法律后果,该条并没有象第四十八条一样作出具体规定。从法理上讲,票据质押后,质押人并没有转让票据权利,持票人也不享有的票据权利,其享有的仅仅是对质押人票据权利的质权而已,只有其在依法行使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的,属于无权转让,由于在质押票据上记载着“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也不会不知道背书人无权转让,被背书人不存在善意,所以,被背书人不会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在质权到期时,质权人应该可以转让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至于转质的,应该结合《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来进行认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票据质押转质的,原背书人(原质押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即持票人或转质后的质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从此规定看,持票人应该可以取得质权,只是在其行使票据权利时,原背书人可以抗辩而已。另外,由于转质人的背书行为无效,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其也可以抗辩。四十七条与五十一条结合在一起理解,只能得出这样一个近乎合理的结论,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这样理解,对转质人来说其责任有点过于轻松。

3、第五十条。该条是对背书连续的具体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只有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须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若票据上的第一背书人不是收款人的话,就会导致票据背书的不连续。

4、第五十一条。该条规定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不得转让再行转让背书的”、“不得转让再行委托收款背书”、“不得转让再行质押背书的”、“委托收款后再行转让背书的”、“委托收款后再行委托收款背书的”、“委托收款后再行质押背书的”、“质押背书后再行转让背书的”、“质押背书后再行委托收款背书的”、“质押背书后再行质押背书的(即转质背书的)”等九种情况,在此九种情况下,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可以理解为一一对应,即“不得转让背书再行转让背书的”、“委托收款背书再行委托收款背书的”、“质押背书后再行质押背书的”三种情况。不过,不管是作何理解,均有不符合法理的地方。例如,在做上述九种理解的时候,质押背书、委托背书后又背书转让的,一般情况下该背书人不享有对该票据的处分权,由于票据上记载着“质押”“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不可能不知道其为无处分权人,不存在善意,因此,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有的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主张自己对该持票人无权的抗辩;再例如,在作一一对应的理解时,不得转让背书后即不得再行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这样理解显然有违票据法的规定。

依据票据法和票据法理论,可以认为,进行了不得转让背书后,被背书人可以再行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以及质押背书,并且在委托收款背书时,原背书人仍应承担责任。进行委托收款背书后,被背书人只能再行委托收款背书,不得再行转让背书和转质背书;质押背书后,在被背书人得行使质权时,其可以再行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以及转质背书,但在其不能行使质权时,不得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其进行转质背书时,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但该背书行为依据四十七条的规定无效。

5、第五十二条。该条是对质押权人在取得票据质权的要件所做的解释。从本条解释看,质押权人取得票据质权时不得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质押背书无效。所谓恶意,是指受让人(此处的贷款人)在接受票据时,明知背书人无处分权或其与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受让票据。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此处的贷款人)在接受票据时,只要尽到善良人所应尽到的注意即应该知道背书人为无处分权人而没有尽到注意即受让票据。

其实,从本条解释的目的看,起解释的依据应为票据法第十二条而非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为贷款人接受票据取得票据的质权,与付款人付款消灭票据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

6、第五十三条。该条是对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的扩大解释。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类票据不得转让。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将票据转让给银行,由银行支付现金为对价的一种事实上的票据转让行为,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自然不得进行。票据质押,是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和背书后交付给质押权人的行为,质押权人仅仅享有质押权,但是,在质押人不履行自己的基础关系的义务,质押权人得以行使质权时,质押权人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形成事实上的票据转让。由于票据质押不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因此,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该类票据也不得进行质押。当然,学者对此条的规定还存在不同的见解。

7、第五十五条。该条解释是对票据质押要件的规定。依据该条,票据质押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出质人在票据的背书人栏签章;(2)在票据的被背书人栏记载质权人的名称;(3)在票据上的背书栏记载“质押”字样;(4)符合票据行为的其他要件。

如果,出质人仅在背书人栏签章并记载了“质押”字样后,即交付给质押权人的,如何认定其效力?笔者认为,应依据本《规定》的第四十九条认定。

8、第五十六条。该条是对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所做的限制性解释。依据法理,支付结算办法仅仅是央行对金融系统的金融业务进行规范的行政规章,不是法院审理票据纠纷的依据。但是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票据贴现人,应向自己的开户银行办理贴现。如上所述,票据贴现是一种事实上的转让票据转让行为,转让人要转让给何人,受让人是否接受转让均得依据自己的意思,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义,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赋予其法律效力。因此,支付结算办法的这种规定并不符合法律精神,《规定》对其作了限制性解释。当然,若持票人有恶意或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由于其违反了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贴现不具有法律效力。

9、第五十七条。与第五十六条一样,五十七条是对银行内部关于出票、背书、交换区域规定的一种限制性解释。

10、第五十八条。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是关于期后背书的规定,《规定》第五十八条对票据法关于期后背书的规定进行了重申。从该《规定》的起草人对此条的解释看,起草人试图赋予期后背书与期前背书同等的效力,以使我们的票据法更加国际化。但是,这种解释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二十条关于期后背书的规定并不能达到一致。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到期日后之背书与到期日前之背书有同一效力。在因不获付款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已超过作成拒绝证书之期限后所为之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让与之效力。”从理论上讲,票据到期后,一般并不一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所以该条该款的前半段赋予了其票据背书的效力,而学理上的期后背书一般是指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及虽没有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但已经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这样的背书规定在了后半段,其不具有期前背书的效力,仅具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的规定也大多如此。因此,虽然《规定》的该条规定仅是对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重申,但该种规定与国际票据法并不统一,且从学理上无法解释。

11、第五十九条。该条是对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期后付款效力的规定。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所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规定》规定,这种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付款提示期限是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保全期限,若持票人不遵期提示则丧失掉其对出票人及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从此不难看出,不遵期提示并不丧失掉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权利,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委托代理人,若在此时付款对作为票据的最终债务人的承兑人或出票人并无任何害处,仅有付款数额上的好处。这样规定体现出了法律的效率原则。

九、关于票据保证

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与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特别法可以作出不同于普通法的特别规定,但不得违反普通法规定的原则。担保法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即为原则性的,任何形式的保证均不得违反。因此,《规定》根据担保法的原则对票据保证人的资格作出了第六十条的限制性规定。

票据法对票据保证无效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规定》也根据担保法作出了第六十一条的具体规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

票据保证属于狭义的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必须符合票据法所规定形式,即在票据或者票据粘单上签章并记载“保证”字样,若没有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是另外签定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则不构成票据保证。

十、法律责任

(一)出票行为实质无效时责任的承担

《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1)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2)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3)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规定》该条规定本义应该是,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无效时,出票人可以主张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便是出票行为无效。《规定》所列三种情形,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出票人签章被伪造的与出票人欠缺票据能力的。出票人签章被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欠缺票据能力的,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不管票据是否背书转让,出票人均可以主张抗辩。但是,票据上若有其他真实签章的,其他真实签章的债务人,若具备票据能力,其票据责任不得由于出票无效而免除。

出票行为的无效,分为形式无效与实质无效。出票行为形式无效的,导致票据无效,所有在无效票据上签章的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其根本原因是票据无效,持有无效票据的人不享有任何权利。出票行为实质无效的,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持票人持有此类票据的仍享有票据权利,只是在其行使票据权利时有可能遭到票据行为人主张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而已。例如,出票行为为伪造的,但若该伪造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持票人持有此类票据的仍得行使其票据权利,但是若该票据上没有其他真实签章的,其仅能向被伪造人主张权利,而此时被伪造人则可以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但若有其他真实签章时,真实签章人则不能主张票据出票伪造的抗辩。因此,该条表述为“…,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持票人若持有的是一纸无效票据,其票据权利从何而来呢?

另外尚许注意的是,该条的前半段,“…,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假设,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发票据后,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付款人对该票据承兑的,该票据上就有了两个票据债务人,一为出票人,一为承兑人,现在该票据未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是否可以不承担责任呢?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只要承兑人没有其他抗辩理由,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而从该条的字面意思理解,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二)空白授权票据的责任承担问题

1、空白授权票据的种类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可以签发两类空白授权票据:收款人空白支票和金额空白支票。若出票人签发其他空白授权票据,该票据无效。

2、超权补记的抗辩问题

持票人应当在出票人的授权范围内补充记载空白事项,若持票人超出授权范围进行补充记载并背书转让的,由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并不会影响作出补充记载人的后手权利,除非受让人在接受票据时存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换言之,超权补记仅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出票人不得以超权补记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也就是说出票人的责任不得免除。

3、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

由于超权补记,有可能造成持票人的其他损失,例如由于超权补记有可能造成空头支票而遭到拒付,此时会造成追索费用的增加,增加的费用出票人应当承担。当然,出票人可以向超权补记人追偿。

(三)重大过失付款的界定及其效力

1、付款人的义务

(1)对票据的形式审查义务。依据票据法,付款人应当对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进行审查;

(2)身份审查义务。付款人应当对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进行审查,以确认提示付款人是否为票据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

2、付款的效力

(1)无效付款。包括恶意付款及重大过失付款。无效付款的,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2)有效付款。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对票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审查了持票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进行付款的,即为有效付款,有效付款消灭票据关系,付款人的付款视为完成了出票人的委托。

3、重大过失付款的界定

(1)学理上的重大过失付款。学理上的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若进行一般通常的注意和调查即可知道持票人无受领权,而付款人怠于注意和调查且付款给持票人。例如,付款人通过对持票人的身份证明审查后即可得知持票人不为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的,付款人怠于审查而付款的;再如,票据上有明显的变造痕迹或者记载事项的欠缺或者背书不连续,付款人怠于审查或调查便为付款的。

(2)《规定》界定的重大过失付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重大过失付款。

按照《规定》起草人的说明,这样对“重大过失”进行非常严格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利于银行改进技术装备、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问题是,对变造的票据、伪造的假票以及伪造或变造的身份证件,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可以通过改进技术装备、提高责任感和金融防范意识进行审查、调查和鉴别,但是,从理论上来说,票据上有可能出现无数个签章,该无数个签章都有可能被伪造,特别是背书人以及保证人在付款人处未预留印鉴,签章的真伪无从核对,只要有伪造而未识别出来的,即为付款人的重大过失,对付款人来说未免太不公平。另外,在实践中大多是银行作为票据的付款人,但是从理论上来说,付款人也有可能不是由银行担当,若要非金融业务人为一次性的票据付款而购买昂贵的机器设备,交易成本未免有些太高,这样势必影响票据的流通使用。

通过以上分析,对“伪造票据”不能理解为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而应理解为当事人所伪造的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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