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供暖费案件常见纠纷的解决路径

 幽燕大梁客 2017-06-08


一、据以研讨的案例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北京K有限责任公司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刘某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现住在本市东城区忠实里东区某号楼某号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暖协议,应向其交纳供暖费。但被告拒绝支付2004-2005年度,2005-2006年度的供暖费,共计3794.8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3794.88元。被告辩称: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妻子刘某某,该房屋的供暖费也一直是刘某某的单位缴纳。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的实际面积是74.46米,与供暖协议不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东区某号楼某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供暖协议书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为79.06平方米。2006年7月被告之妻刘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6.46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只拖欠2004至2006年度的供暖费。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供暖费一直由刘某某的工作单位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缴纳,2002至2004年度的供暖费,2006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均已由北京市盐业公司代刘某某缴纳完毕,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供暖费。并提交了2006-2007年度、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原告主张2005年曾向被告发出过催缴通知单,之后也通过电话和当面向被告主张供暖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供暖费催缴通知单,称原告曾于2005年时向被告发出过供暖费催缴通知单。该通知单所书写的房屋面积、欠缴年限、欠费金额与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供暖费欠费明细表不一致,催缴通知单背面也有“2010年”字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被告认可自己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书》,且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被告之妻刘某某是在2006年7月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依据《供暖协议书》向被告刘某主张2004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并无不妥。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只拖欠2004年-2006年度的供暖费,但未能提交曾向被告主张2004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的有效证据,原告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K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思路


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采暖方提供热力,采暖方支付暖气费的合同。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中,供热企业向采暖方诉求供暖费的案件是“技术含量比较低”的一类案件,案件的事实一般来讲相对简单,法律上的争议点也不多。但此类案件也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常发的案件,尽管案件标的一般不大,但与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为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审理裁决,结合本案,将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审查诉讼要件


1.案件管辖问题。管辖制度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分工,它是涉及到审判的组织体系,公民诉权保护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在案件审理之前,应首先审查受理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于追索供暖费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以被告所在地或者以采暖方的房屋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就进行起诉,争议不大;其他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同履行地有争议的,除了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以外,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供暖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作为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及供用热力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北京市东城区,管辖权上没有问题;



2.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对于供热企业的原告主体资格,供热企业主张供暖费依据的一般是与采暖方的供热合同或者事实上的供热关系,供热企业需要证明其主张供暖费的期间是由该供暖企业为涉争议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需要审查的是供热企业起诉的被告与房屋的关系,被告是否是房屋的产权人、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以及房屋实际使用人等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供暖协议、供暖费欠费明细表,被告提交了供暖费缴费发票,上述证据均指向原告为供热方,且被告对原告为其房屋供暖的事实也未异议,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于被告提出的非适格主体问题,被告刘某在2002年入住涉案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书》,虽然后来在房产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的妻子,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是在2006年7月。在此期间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原告依据《供暖协议书》向被告刘某主张2004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并无不妥,被告亦为适格主体。


(二)归纳争议焦点


本案的案情较为简单,双方对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费的标准(一般为政府指导价)以及未支付2004-2006年度供暖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两年供暖费的数额以及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异议。故应当对: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供暖费数额的大小、三原告诉求是否超过时效三个问题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进行辩论。


(三)相关事实认定


除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案件审理应结合争议的事实:(1)关于《合同》订立的事实,包括签订主体、时间、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2)合同的内容,采暖房屋的情况、供暖费的价格;(3)、供暖费交纳的情况;(4)、房屋的实际面积;(5)供热方主张供暖费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欠费明细表、供暖费缴费发票、供暖费催缴通知单、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可以查实,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4月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供暖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协议书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为79.06平方米。后2006年7月被告之妻刘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6.46平方米。2002至2004年度的供暖费,2006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均已缴纳完毕,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供暖费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供暖费,并提交了2006-2008年度的供暖费发票,原告主张2005年曾向被告发出过催缴通知单,之后也通过电话和当面向被告主张供暖费,并提交了一份2005年的供暖费催缴通知单,但通知单上所书写的房屋面积、欠缴年限、欠费金额与其提交供暖费欠费明细表不一致,催缴通知单背面也有“2010年”字样。


(四)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的主体问题,前文已讨论过,不再赘述。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未向原告支付2004-2006年度的供暖费,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供暖费的数额问题,双方在签订《供暖协议书》时,该房屋尚为取得房屋产权证,虽然双方在《供暖协议书》中对房屋的面积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到当前购房者入住房屋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很多,在与物业公司或者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时一般是按照购房合同来确定房屋面积,但存在房产证上的房屋面积与购房合同面积不一致的情况,因为房屋产权证才是对房屋情况的最终认定,也是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应当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来计算被告应缴纳的供暖费金额。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在诉讼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原告已逐年正常收取被告2006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在2012年10月30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04-2006年度的供暖费,已经超过了两年内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对诉讼时效的意见是期间通过电话和口头催缴过供暖费,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自称是2005年的供暖费催缴通知单,但该通知单背面印有“2010年”的字样,明显有事后制作的痕迹,故不予采信。因原告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提出的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探讨


因供暖费问题引发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情一般来讲相对简单,法律上的争议点也不多。但由于案件频发、纠纷类型较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以下几点在审查时需要特别注意。


(一)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


对于供热企业的原告主体资格,供热企业主张供暖费依据的一般是与采暖方的供热合同或者事实上的供热关系,供热企业需要证明其主张供暖费的期间是由该供暖企业为涉争议房屋提供供热服务。一般来讲,供热企业对某个地段、小区的供热是相对长期、固定的,采暖方对供热企业的主体资格并不会提出异议。如果采暖方对供热企业的原告资格提出异议,则需要供热企业本市或本地区供热办公司等供热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对于采暖方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需要审查的是供热企业起诉的被告与房屋的关系,被告是否是房屋的产权人、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以及房屋实际使用人等情况。尤其是目前房地产交易频繁,房屋产权经常发生流转,供热企业主张供暖费的期间,房屋的产权人可能已发生变化,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房屋的供暖费用应由房屋的产权人负担。即使供热企业与之前的房屋产权人签订了供热合同,但房屋产权变化后,原供暖合同应自然终止,供热企业应向新的产权人主张权利。


另外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因供热政策引起的主体变更问题,以北京市为例,在2010年4月1日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实施前,北京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员工的供暖费一般都是由单位负担,供热企业主张供暖费的被告也是这些员工的单位,而非职工本人。但是在2010年4月1日后,供暖费原则上是由采暖人自行负担,除采暖人的单位与供热企业有特别的约定,供热企业应以采暖人作为被告起诉。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本地的政策变化来确定案件的处理结果。


(二)未签订供热合同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的存在,很多供热企业与采暖方之间并没有书面的供热合同,采暖方也经常以与供热企业之间没有合同作为抗辩的理由。与一般单位、企业相比,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履行双方书面合同的约定,更是基于有关国家政策和相关规章制度提供的公共社会保障服务。即使采暖方与供热企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要供热企业能够提供对特定地段、小区供热的事实,即使供热企业没有和采暖方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认定供热企业与采暖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


(三)温度不达标的证明责任


司法实践中,采暖方主张供热后室内温度不达标,不同意交纳供暖费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因为供热企业主张供暖费一般都是在供暖季结束后才到法院诉讼的,因此案件审理中测温、鉴定的可能性不大。对于此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采暖方需举证证明供热单位所提供的供热服务没有达到相关标准。采暖方如果能够提供公证处的公证文件或者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报告自然最好,但考虑采暖方尤其是普通业主能够提供公证文件或者鉴定报告确有难度,如果采暖方能够提供居委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向供热单位多次投诉而未予解决的记录、政府监管部门的测温记录等也可以作为认定室温是否达标的参考性证据。如果采暖方只是提出不达标的抗辩意见,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则上应不予采纳。当然如果是因为采暖方私自拆改供热设施、改变房屋结构、扩大采暖面积等导致室温不达标的,采暖方应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供暖费。


(四)采暖用户要求停止供热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采暖用户主张已经要求停止供热,不同意付供暖费的问题,对于此种情况,应充分考虑供热企业所提供的供热服务不仅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具有很强社会保障性基础公共服务。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采暖方在享受这种公共社会保障服务的同时,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应受相应的限制。对于房屋采取的是集中供暖方式的采暖方,供热企业无法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情况下单独对其停止供热,采暖方要求停止供热、不交纳供暖费的意见,法院不应采纳;对于能够实行分户管理、满足分户独立控制的房屋,如果停止供热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和其他用户采暖的情况下,用户可要求停止供暖。但应综合考虑热能的辐射性和传导性,及供暖设备、供暖负荷的配备不因个别用户停热而减少的情况,可酌定用户交纳一定基本费用。因为个别用户停热后,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仍需要周边保持一定的供热负荷,原用户暂时停用的供热资源也必须保留,原有供热设施的配备以及运行保障所发生的基本费用并不因单个用户停热而减少。因此,从保障大多数居民采暖的基本权益和维持供热单位运行基本条件出发,即使单个用户暂停供暖,其还是要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的基本费用。如果双方对于基本费用的数额双方已经协商确定,可以按照双方的协商方案处理。


(五)追索供暖费的诉讼时效


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供热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等特点。即使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由此与一般合同关系相比,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失衡,在实际的生活中,由于人口流动性的增大、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情况经常变动等情况的存在,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供暖单位向采暖人主张已拖欠多年供暖费的案件。由于供暖案件的这种特殊性,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北京市高院曾经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提出过:“一般应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供热单位在持续主张权利”的指导性意见。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如果以一般的原则来处理此类案件,将难以保障供暖单位的利益,势必对供热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影响,进而从根本上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在供暖费追索案件中,除非供热方明显怠于履行欠费催缴的义务,否则一般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但是“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并不等于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己方权利的,如房屋产权变更后,新的产权人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供暖费超过两年的;供热企业已撤出供暖小区、供暖地段达两年以上,没有向采暖方主张过权利,如果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仅侵害了采暖人的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故当供暖方确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时,应当依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