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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有些情况下单位说了不算

 神州国土 2017-06-09
工伤赔偿 有些情况下单位说了不算

    □ 颜梅生

    超龄用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构成工伤

    案例:刘先生虽然已经61岁,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刘先生具有某种特长,公司也一直没有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5日,刘先生在上班期间,由于办公室电线老化,导致其在使用电器时遭到电击并摔倒,由此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他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其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公司与其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自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出乎公司意料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均认为刘先生构成工伤。

    点评:的确,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也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正因为刘先生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公司仍在用工,决定其工伤的构成“年龄不是问题”。

    违法转包,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例:一家建筑工程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包到一栋17层大厦的建设工程后,因为人手有限,加之为了赶工期,遂将外墙装修部分分别转包给了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丁某等4名“包工头”,丁某则雇请了胡先生等11名农民工具体施工。2016年12月9日,胡先生在搬运材料时,不慎从四楼脚手架上摔下,虽然幸运地保住了性命,但因为伤情严重而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包工头”丁某觉得出事后自己已没什么钱可赚,也为省麻烦早已一走了之,胡先生只好要求公司就工伤承担责任。公司坚持认为胡先生非其所雇,其不属于用工主体。

    点评:公司必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为胡先生工伤买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也指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因为公司系违法分包,决定了其难辞其咎。

    挂靠经营,被挂靠单位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为了能多拉点儿生意,加之自己的一名亲戚在某公司担任要职,祝某将自己购买的一辆大型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还雇请韩先生为专职司机。2017年1月13日,韩先生在驾车外出途中,因突然遭遇泥石流而车毁人亡。韩先生的近亲属基于祝某无力赔偿全部损失,转而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公司认为祝某只是挂靠,既不接受公司管理,也无须理会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甚至没有向公司交付过任何费用,其经营行为事实上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更何况韩先生也非公司所雇,故公司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点评:公司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中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从表面看来,韩先生的工亡似乎与公司无关,公司似乎确实无须担责,其实不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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