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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版)环境监察大队能否实施查封、扣押?其他常见问题有哪些?对排污者擅自启用被查封设备应如何处理?...

 笑看人生YAT 2017-06-11

近日,我们收到很多关于查封扣押方面的咨询,法岸环境律师特此挑出两个比较有代表性的问题与大家交流:

一、环境监察部门是否具有查封扣押权

(一)设定权

在解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应明确查封、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的设定权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法律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省级政府和设区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二)实施主体

1、环境监察机构现状

一般而言,省级环保厅设环境监察局,地级市的环保局设环境监察支队,县区级环保局设环境监察大队,而上述环境监察机构其身份定性多属事业单位。

2、《环境保护法》第25条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权,具体规定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依据上述法条,环保局作为主管环保的行政机关毫无疑问享有该项职权,而身为事业单位的环境监察大队(以县级为例)很明显被排除在外了。

3、环境监察机构能否被授权、委托实施

虽然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授权给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事业单位属于该组织的一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就目前而言还没有“查封、扣押被授权给监察机构”相关方面的规定。

此外,《行政强制执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综上所述,环境监察机构目前无权实施查封、扣押,还应注意的是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由具备该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去实施,其他人员也不得实施。

(三)其他常见问题

1、企业无环评文件不得使用查封扣押,因为环保部门适用该项措施的前提是行为人违法排污,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2、查封扣押的对象只能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其他无关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也不得重复查封。

3、三文书要齐全:笔录、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清单需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4、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延长需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5、费用: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且应尽妥善保管之义务,但可委托第三人保管。

 

二、对排污者擅自启用被查封设备如何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

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希望上述解答,能为大家在环保执法过程中提供一些帮助。在此感谢宁夏环保厅李效芸女士和同事剧琛颖律师在行政编制方面给予的部分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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