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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为具有实际货物往来的单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造成国家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希言自然 2017-06-12

以案说法 | 为具有实际货物往来的单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造成国家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7-06-12 法治早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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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取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方方集团有限公司、方某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刑再字第3号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


案情简介

洞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1997年8月至1998年11月间,被告人方某敏在担任被告单位方方集团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公司在与上海市宝山区罗南服装二厂等17家单位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上述17家单位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价税合计8696160.06元、税款1263544.61元,其中己抵扣70份,价税合计4776752.85元,税款694058.08元。(2)另外公诉机关还指控平阳金凤皮革有限公司、平阳侨信实业有限公司以方方集团的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4588745.26元、税款34085447.12元。

一审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方方集团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某敏有期徒刑十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一审、二审裁判认定方方集团及方某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目前掌握的证据尚难以认定,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刑终字第810号刑事裁定和洞头县人民法院(2005)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单位方方集团、被告人方某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和量刑及决定刑。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单位方方集团有限公司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方某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自己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并已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平阳金凤皮革有限公司、平阳侨信实业有限公司以方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上述所开发票与受票单位有实际货物往来,平阳金凤皮革有限公司、平阳侨信实业有限公司又是方方集团有限公司的核心企业,并均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方方集团有限公司在主观上是为了扩大公司的经营业绩,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故此部分所开发票数额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再审法院认为: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秩序又破坏了国家对税收的征管制度,致使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或者被抵扣的危险性。据受票单位反映,其货物都从小企业及个体户处购买,而这些企业及个体户一般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只能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有销售业务应到税务机关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而方方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将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受票单位,增加了抵扣额,偷逃了国家税款。本案中方方集团有限公司开出价税合计达869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需征税款126万余元,而方方集团有限公司与受票单位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要弥补所交税款之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获取开票费;二是从他处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三是开具“大头小尾”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是隐匿不申报。无论采用哪种途径手段均涉嫌犯罪。第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据案卷材料证实,受票单位没有从方方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而是从一些小企业及个体户购买货物并获取方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案卷中没有调查这些企业及个体户的材料,所以无法证实该企业及个体户与方方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所销售的货物由谁生产,以什么名义销售,如何取得方某集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方集团有限公司是虚开还是代开,受票单位与小企业及个体户是否存在非法交易的情况等等,缺乏必要的证据,由此造成证据链的断缺。第三,根据以上情况,方方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但是从该公司的组成看有其特殊性,首先,本案被告人方某敏应当地政府要求扩大规模,作为发起人牵头组建方方集团有限公司,平阳金凤皮革有限公司、平阳侨信实业有限公司先后成为方方集团的核心层企业,并以内销部和外销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包揽了经营皮革业务,资金账目并入方方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以方方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统一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申报纳税,但该两企业并未撤销,也没有按当初约定将资产及资金归属方方集团有限公司,仍具有企业独立法人及一般纳税人资格,所以方方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完全控制或制约这两家企业。其次,从查证情况看,方方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具体的经营和交易活动及交易对象并不干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方某敏也没有过问,故缺乏方甲决定或授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综上,方方集团有限公司 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敏有一定的责任,但就目前掌握的证据尚难以认定,所以,方方集团有限公司及方某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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