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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药品与假药之辩

 当35遇见七 2017-06-15

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有的药品外包装存在可疑,执法人员一边抽样送检一边发函确认,经发函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确认,不是产品外包装标示企业所生产,属于假冒标示生产厂家生产的药品,药品检验报告书却显示符合药品标准规定。对于这类涉药案件,药品监管部门移交公安机关时,对方提出不能按假药立案,到检察院沟通时他们也认为不能按假药立案,理由是假冒药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范畴,不属于假药。那么,假冒药品能否认定为假药吗?

  目前,我国对假药的认定标准仅在《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做了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同时《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对照上述假药认定标准,假冒标示生产厂家的药品(以下简称假冒药品)首先是药品,具有和正品一样的药品外部特征(药品批准文号、功能主治、适应症、生产日期、产品批号等),所以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由于这类药品未经检验,显然也就不符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经过排除后,在如此多的假药认定标准中仅剩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规定,假冒药品是否符合这一规定?笔者认为,通常假冒药品都存在盗用正规企业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有的假冒药品还是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黑窝点制造的,根本谈不上依法批准生产和检验。可见,只要在具体执法办案中,监管部门收集到了假冒药品的确凿证据,完全是可以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假药的。

  至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中,公安机关不立案的问题,笔者建议在修订《药品管理法》时,应在第四十八条增加一项规定,即冒用其他生产企业名义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而且不需要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以此消除这种假冒药品不是假药的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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