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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搬迁的那些事儿

 江中鸟6933 2017-06-16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不同城市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多,政策也在时时调整,企业搬迁是很普遍的情况,但是搬迁可能产生的劳资关系变动却不是每一个HR都知晓的。我们就来给HR念叨念叨搬迁可能会对劳资关系产生的影响:

  • 一、企业搬迁会对劳资关系产生什么影响?

企业搬迁可能造成的最常见的结果有两个:第一,员工跟着企业一起搬迁,此时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在劳资关系中的大多数情况下,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那么协商一致的基本都不会出差错;第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

  • 二、当劳动者提出解约并赔偿的时候,企业能怎么办?

实践中,企业的搬迁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是要分情况讨论的。

【第一种情况】企业跨省市搬迁

因为跨省市搬迁给劳动者的生活带来了很大变化和不便,哪怕企业给劳动者提供各项福利,也不能弥补生活上的重大改变,所以若劳动者主张企业未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以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补偿金,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案例]

公司从北京市顺义区搬迁至河北省迁安市。搬迁后,虽然公司在庭审中承诺包吃包住,但北京的员工因此只能一周回家一天,周日下午要返还公司。此种变化显然会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没有证据证明员工对劳动地点的变更是同意的,在此情形下,应当支持员工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017)京03民终2749号】

【第二种情况】企业同城搬迁

实践中,跨省市的搬迁毕竟是少数,多数企业是在城区和郊区之间搬迁。此种情况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未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实践中认定是不同的,主要看是否给履行带来实质困难。例如在北京,如果只是从朝阳区搬到西城区,便没有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重大影响,那么劳动者有容忍、服从的义务;但如果是从昌平搬到了大兴,那么对于本来住在昌平的员工来说,便是给生活带来了重大影响,因为增加的车程是以小时计的,企业若没有提供其他福利来尽力减小影响,那么便属于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关于这个问题,并没有一个严格的标准,法院会通过一些常识性的理解,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无法继续履行。

[相关案例]

公司搬迁后的新厂址距离原厂址公交单程约需1小时45分钟,员工每天上下班往返时间需增加3.5小时,公司又未为员工提供班车、车贴等任何交通便利和补助,应当说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化情况已给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了实质性困难。本案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解除劳动合同。【(2016)沪01民终4169号】

【第三种情况】企业同城搬迁,但搬迁之前与员工进行了沟通,并安排了相应的补偿措施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一起针对企业搬迁的集体诉讼,在这次诉讼中,部分员工因为企业搬迁、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工作地点,静坐、闹事、拒不到新的地址上班,公司以严重违纪的理由与多名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这些员工的补偿金。因为企业在搬迁之前已经与员工进行过沟通,并进行了安排班车,提高补贴、缩短工作时间等各项福利措施,经过考量,这些措施有效地降低地降低了搬迁带来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提供了适当的劳动条件,劳动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若员工拒绝随企业搬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无需支付补偿金。

[相关案例]

公司虽由苏州工业园区搬迁至相城区工厂,但其一,并未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等其他劳动条件;其二,员工签字的调查问卷及其他多名劳动者的调查问卷,足以证实已告知搬迁并征询班车意见,且公司提供的工会出具情况说明及搬厂通知书中均提及沟通事宜,足以证实公司已就搬迁与员工沟通;其三,公司搬迁,系企业内部经营发展需要,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但公司提供的沟通简报、情况说明、员工调查问卷、交通津贴方针足以证实公司搬迁后依据员工意见,增加班车路线、站点、增加新老厂区间车及地铁区间车、提高交通补贴、调整上下班时间,表明公司已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并增加福利,以降低搬迁对员工的影响,同时企业搬迁后千余名员工已实际至相城区新厂上班,企业经营秩序正常,足以表明劳动合同是可以履行的,故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搬迁并未降低劳动合同履行条件,不属于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搬迁并未降低劳动合同履行条件,不属于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并无不当。【(2016)苏05民终4176号】

  • 三、案件小结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企业搬迁最可能产生的后果便是员工以企业未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此时法院会支持员工的情况是:一为跨省市搬迁,二为同市搬迁但大大增加了员工上下班时间成本,且企业未提供任何福利;法院不会支持员工的情况为:一为同市搬迁且没有明显增加员工成本,二为同市搬迁也明显增加了员工成本,但事先与员工充分沟通,提供各项福利降低了搬迁带来的负面影响。苏州法院的判决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法院的考量标准:企业与员工之间不仅存在劳动关系,更是种合作、共赢的关系,企业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促进个人发展,而个人亦为企业创造价值。在企业因经营发展需要搬迁,并以各种举措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员工理应保持对企业的忠诚、与企业同舟共济,以实现企业利益与员工个人利益的双赢。







周丽霞  |  金诺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劳动法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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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公众号:金诺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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