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案情概述】 20××年,采购人L市职业技术学院就其“矿山安全检测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L市职业技术学院对此采购项目高度重视,年初即成立了竞争性谈判小组负责此项采购工作。谈判小组由该学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及从当地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的两名外聘专家组成,共三人。3月,谈判小组经广泛调研与反复讨论,制订了谈判文件。谈判文件中明确了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4月,谈判小组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了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了谈判文件。至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三家受邀供应商均递交了响应文件。谈判小组依据谈判文件的规定,对响应文件进行了评审,并按照规定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与供应商进行了谈判。经过评审和谈判,最终确定供应商H公司为成交供应商。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谈判小组主要成员肖某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应当回避。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谈判文件、质疑文件,并对投诉人X公司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L市职业技术学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作为采购人代表,被推荐担任本项目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之一,并参与了该项目谈判。经查实,L市职业技术学院、肖某等11人和H公司已签订《共同组建产学研实体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甲方为L市职业技术学院,乙方为H公司,丙方为肖某等11人。《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各方一致同意采用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组建新型产学研实体。《协议》第二条关于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及股权比例规定: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50万元人民币,乙方出资102万元人民币,丙方出资48万元人民币。股权比例按出资比例分配,即乙方占51%,甲方占25%,丙方占24%。《协议》第八条关于其他约定规定:新公司经营所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股东分配利润之前,应提取可分配利润的6%给甲方资源工程系,作为该系建设经费。因此,根据《协议》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财政部门认定采购人L市职业技术学院、该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等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出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被人忽视的一个问题,即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等必须回避。政府采购应该保证公平、公正,如果采购人员或评委、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等与某一个或某几个供应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不能保证这些人在采购程序中,尤其在评审中公平、公正的对待所有供应商,不能有效防止评审中出现倾向性或不公正评审的行为,从而会影响政府采购评审的结果,导致政府采购活动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本案中,采购人代表肖某与供应商H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在竞争性谈判中却没有回避,造成了本项目质疑投诉的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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