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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宋说法 | “赤砂糖”和“红糖”,傻傻分不清楚!

 墨菊香 2017-06-19
导   语

近期,网上流传了一份武汉市食品药监局《关于“赤砂糖”标称为“红糖”等问题的批复》,似乎对“赤砂糖”标注为“红糖”提供了官方说法,但经仔细研读发现,本人观点与其相左,现写上几句供诸位明鉴。


案情回顾

某超市销售的预包装食糖,在其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及食品名称均标注为“纯正红糖”,而在背面的配料表(原料)中,却标注为“赤砂糖”。显然,该食糖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和配料表不一致,那么,该食糖标签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瑕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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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13104-2014适用范围包括“红糖”

上述批复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糖》增加了“红糖”术语和定义,但是该标准并未因此标示其增加了适用范围。果真如此么?


经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糖》(GB13104-2014)第1条:“本标准适用于以甘蔗、甜菜为原料生产的原糖、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红糖、方糖和冰糖等。”,显然,该标准的适用范围明确包含“红糖”, 不知道武汉市局是否认真阅读了GB13104-2014全文……


2

“赤砂糖”和“红糖”不是等效名称

该批复还认为,“赤砂糖”和“红糖”是极为近似的概念,赤砂糖为专业术语、红糖为通俗用语,二者是等效名称。果真如此么?


在GB13104-2014第2条“术语和定义”中,明确规定了赤砂糖和红糖的定义:


赤砂糖:以甘蔗为原料,经提取糖汁,清净处理等工艺加工制成的带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砂糖。

红糖: 以甘蔗为原料,经提取糖汁,清净处理后,直接煮制不经分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的糖。


仔细对比发现,赤砂糖定义中有“等工艺”、“带蜜、”“砂糖”字样,红糖定义中有“直接煮制”、“不经分蜜”、“糖”的字样。显然,二者并非统一物质。


其实,2015年“3·15”晚会就曝光过“赤砂糖伪装红糖问题,会后记者调查中,专家也对二者区别作出了权威解答。通过查阅轻工行业标准《赤砂糖》(QB/T2343.1-1997,《红糖》(QB/T4561-2013)以及国家标准《制糖工业术语》(GB/T9289-2010),结合全国制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长郭剑雄及糖业及综合利用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主任、广西大学轻工与食品工程学院教授李凯的解释,可知:


赤砂糖,其实是将甘蔗经过工业化加工成白砂糖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副产品,因其带有较多的糖蜜,因此外观与红糖十分类似。


红糖,指将甘蔗压榨出汁后,经过物理澄清或简单的石灰法(亦有不加的情况)澄清,不需加入化学药剂和食品添加剂,然后加热浓缩去除水分后得到,完全保留甘蔗原有的风味和营养物质。

目前市场有真正的红糖,古方红糖是其中较早的一个红糖品牌。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公司总经理王连升介绍:古方红糖在制作工艺上,采用传统的直风灶连环锅熬制红糖,产品天然结晶为块状,与常见的颗粒状赤砂糖从外观上就有明显的区别。”  


赤砂糖和红糖的本质区别是生产目标。一根甘蔗中有多种营养元素,现代制糖业的目标是生产调味品,所以主要提取甘蔗中的蔗糖分子,而把多元糖分与微量元素处理掉,所以赤砂糖的优点是甜度高、纯度高、溶化快,适合烹饪使用,其缺点是口感和营养物质因添加化学助剂而受到一定损害。王连升认为。


红糖的生产目标是制造女性温补饮品,所以要把甘蔗体内的果糖、还原糖、葡萄糖、糖蜜以及维生素和矿物质微量元素等全部结晶,是一种混合物,为多元糖。红糖的优点是天然、无化学助剂、多元营养,缺点是产品受潮会氧化发黑、溶化缓慢,不适合厨房烹饪使用。王连升称。


3

食品标签混淆“赤砂糖”和“红糖”不应认定为瑕疵

该批复最后认为,“赤砂糖”和“红糖”二者的食品安全指标没有区别,食品标签虽然混淆了“赤砂糖”和“红糖”,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对于包装上未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标注配料表及“老红糖”等名称问题,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回产品,限期纠正违法行为。企业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建议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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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食品标签不规范的概念

国家食药总局办公厅于2015年130日对刘某作出的咨询答复中明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食品标签不规范的概念


2
该批复混淆概念,前后矛盾

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即认定食品标签为瑕疵时必须把握两个要素,一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二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武汉市局在批复中只提及食品标签混淆 “赤砂糖”和“红糖”,不影响食品安全,但对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却只字不提。


此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因此,如果按照武汉市局的批复意见,对上述标签问题认定为瑕疵,那直接责令改正即可,如果企业拒不改正则给予罚款。但是,批复在处理意见上,却对企业是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适用前提,显然于法无据。企业是否及时纠正,应该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因素,实在难以理解武汉市局在案件定性上与企业是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有何必然关联?


最后,更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所谓自愿召回,自主权在于企业。那么,如果武汉市局将上述食糖的标签问题认定为瑕疵,那么为何却在批复意见中要求武汉市硚口区食品药监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回产品”呢?这样的行政指令显然与总局12号令不符,前后矛盾。


3
依法行政,准确适用法律

《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 :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无论是“赤砂糖”还是“红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对其定义有明确的规定,无论从概念,还是物质本身,二者也绝非同种食品。试问,为何企业不把配料表标示为“红糖”,而在食品包装显著版面标示为“赤砂糖”呢?涉案食品选用价格略低的赤砂糖作为原料,而在食品包装的显著版面却宣称该产品为“纯正红糖”、“老红糖”、“姜汁红糖”等等,生产经营者明显存在故意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如不严厉打击,对消费者不公,对合法企业更不公。


综上,涉案食品标注的食品名称(红糖)未反映食品真实属性 (赤砂糖),构成经营未标明食品名称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企业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的规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查处。


结语

      上级在基层办案中及时给出指导意见是好事,但还是依法依规、严谨些好。网上信息纷乱多变,切勿随意听之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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