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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advancehunter 2017-06-19
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民一庭 郭小军 王峰
作者:郭小军 王峰
随着我国城镇发展规模的日益扩大,大量的土地被征用为建设用地,在这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笔者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发现各地法院对诉讼主体的确定作法不一。笔者拟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作一些探讨。
多年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制,在土地国有情形下,发包方和承包方容易确定。但在集体所有制下,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具体表现为村民委员会或者各村民小组,采取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有期限的承包为主,兼采招标、拍卖等其他承包方式,因此,家庭承包范围内的土地经营权归家庭成员共有,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经营权归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土地承包纠纷应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关于发包方诉讼主体确认,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即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或者集体内村民小组所有,由村、组集体对外统一发包,故此,农村土地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内村民小组。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是以此为诉讼主体,对此,理论和实践界不存在争议。
对于承包方参加诉讼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是以家庭成员中的某一个人名义诉至法院,有的是以户籍确定的户主或者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户主名义诉至法院,还有的是以家庭所有成员名义诉至法院,上述做法与民事诉讼法学中当事人主体适格理论存在冲突,也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
(一)与当事人主体适格理论存在冲突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从当事人适格来说,一份判决的拘束力产生的前提是法院作出判决所针对的当事人必须是适格的,否则判决就没有意义。当事人适格理论将当事人分为两种,一种是形式上的适格当事人;一种是实质上的适格当事人。形式上的适格当事人只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而不考虑诉讼实施权的权源及所请求救济的权利之归属。这主要是针对起诉时的形式要件说的,只要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即可发动诉讼,而实质意义上的适格当事人,不仅具有诉讼的实施权,而且这个权利具有正当的权源基础,并且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其是具有完全的拘束力的。为什么会有如此差别?主要原因在于,从诉讼的效果上来讲,只有真正的享有处分权或者管理权限,当事人才能够就诉讼标的进行放弃、认诺等诉讼行为,基于此而产生的诉讼效果才能真正的约束到当事人。所以,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如果农户或家庭一方以某个成员的名义参与诉讼,那就可能不是实质意义上的适格当事人。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过程来看,村、组将其所有的集体性质的土地发包给集体组织内的家庭或农户,家庭或农户与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此,一个法律关系应运而生,以这个法律关系为基础,农户或家庭中的成员相应的就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应该注意的是,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一方的主体是村、组等集体经济组织,而另一方主体是某农户或家庭。之所以某农户或家庭的成员能享有相应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义务,那主要是因为某农户或家庭在承包土地后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必须通过其名下的成员来具体实施,它自己只是一个“拟制”人,并非自然人。所以,在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农户或家庭才是真正的实质上的适格当事人。作为家庭或农户成员之一的某个个体成员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适格当事人。不可否认的是,在土地承包纠纷中,作为纠纷主体之一的农户或家庭下的某个成员的具体权利可能会受到影响,这种影响是基于农户或家庭的权利受到了影响之后而导致的次生影响,所以,他们也可以作为形式上的适格当事人起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会针对他而作出判决,因为以他为主体作出判决无法约束到家庭或农户中的其他成员,即使作出判决也毫无意义。这也就是说,要想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解决纠纷救济权利,首先必须具有诉讼实施权,但这只是必备要件,还需是实质意义上的合格当事人。有鉴于此,在土地承包纠纷中,农户或家庭才是实质意义上的适格当事人,作为其名下的个体可以起诉到法院,但要获得法院的判决,必须是以家庭或农户的名义。
(二)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冲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民事法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农户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农村土地承包解释》明确规定以农户作为诉讼主体,而农户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尚无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表述,这有待于法律工作者逐步完善。实践中,部分法院采用“**承包经营户”或者“**户”代之,笔者认为较为妥当,相比之下,“**承包经营户”更易为人民群众所接受。
二、代表人的确定
以农户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固然可行,但农户毕竟只是一个法律名词,实践中,由谁来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一般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来承担,但登记的人往往较多,不便诉讼,因此,有必要设定代表人来行使诉讼权利。《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的;(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综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人应为农户,并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者由农户成员推选的人为代表人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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