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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风控视野】解案|受贿罪要件全面解剖,预防之钟需长鸣! | 大力税手 | 税务知识分享平台

 刘刘4615 2017-06-22

解案|受贿罪要件全面解剖,预防之钟需长鸣!

原创 2017-06-13 丁锋 税收风控视野

2017年第十一期

风控君注意到,根据最高检公开的案件信息,各级税务机关涉嫌受贿案件较多,个别单位出现了多人涉案的情况。具体参见《听风|检察院涉税案件信息周报(6.3-6.9)》、《听风|人民检察院涉税案件信息(201705-2)》、《听风|人民检察院涉税案件信息汇总(201705-1)》、《税研听风:人民检察院涉税案件信息汇总(201704)》、《税研听风|2017年一季度人民检察院涉税案件信息:86案》等文章。

为了提高对受贿案件的认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风控君以前撰写过《税研解案|三起受贿案,告诫税务干部务必廉洁从税》等案例分析,解读法律法规和案件特点。本文,风控君对受贿罪进行全面解读,希望能进一步提高广大税务干部预防犯罪的能力。

一、受贿罪立案标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赌行为而使国家或者杜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从论。"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和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

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三、受贿罪量刑标准

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四、若干重要问题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五、刑事审判编录中有关受贿罪的案例

1.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他人财物,在事实上对行贿款项具有支配权的,应以受贿罪既遂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他人财物,并就收受财物作出具体安排,进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前款,虽然行贿款项在案发时尚未到账,但在事实上对该款项或其中部分款项具有支配权,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既遂。

案情简介:1991年10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王效金在担任亳县古井酒厂厂长、亳州古井酒厂(原亳县古井酒厂)厂长、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先后69次非法收受李某等20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507万元、美元67.6942万元及港币5万元。

法院认为:①《刑法》对受贿罪的表述中的收受他人财物既包括主动收下他人送的财物,也包括对他人送的财物明知而不拒收。本案中,在钱款的来源、计提的标准、存放地点等方面,双方都事先约定好或事后达成一致,被告人承诺收取该钱款相应的对价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的公司谋取了巨大利益。被告人承诺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②被告人虽尚未将钱款转入其账户,但被告人随时都可兑现此款项,并不影响被告人已经实际占有、控制该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

案例来源:王效金受贿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

2.以投资的名义收取高额回报但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案情简介:被告人于纪豹利用在担任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主任之时,曾对新疆某总公司补办某大厦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及固定资产调节税税率减让等方面给予过便利和照顾,先后共交给唐某100万人民币,作为其在某总公司的投资款,要求每年给予高额回报。自1997年1月至2003年4月期间,被告人领取所谓回报款共计17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正当的投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正当的投资应当有合理的投资期限、投资项目,接受投资方也有接受投资的合法资格。被告人领取德隆公司170万元,是以投资的名义和途径达到的。但是,被告人向某总公司投资,只享有高额回报,而不承担任何风险,这种投资行为,实际上成为其向某总公司索取财物或者收受某总公司财物的手段,是为了掩盖其受贿行为,逃避法律、逃避刑罚制裁所采用的一种行为方式。故此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是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案例来源:于纪豹受贿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

3.区分亲友间经济往来是正当馈赠还是受贿,应当从双方关系、经济往来的价款和事由等方面予以判断。

案情简介:被告人万国英,原系甘肃省白银市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国有公司)副经理。1998年3、4月和1998年8月,万国英的妹夫周某要求万国英帮其承揽白银公司的安居工程和党校建筑工程,先后两次送给万国英人民币1万元,合计2万元。

法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友之间是否存在行贿、受贿关系,有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在财产上有共有关系的亲属,如夫妻之间、父母与经济上未独立的子女之间,不存在行贿、受贿的问题。另一类是在财产上没有共有关系的亲属和朋友之间,可以存在行贿、受贿关系。区分亲友间经济往来是正当馈赠还是受贿,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双方关系。根据双方之间有无经济往来及往来次数的多少,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馈赠的基础。(2)经济往来的价款。结合当时当地的习俗和双方的友谊、感情状况,根据经济往来的价款的大小,区分是受贿还是馈赠。(3)往来的事由。如果授予方基于具体的请托事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财物前后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一般应对双方认定为行贿、受贿关系。

案例来源:万国英受贿、挪用公款案,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9辑[第217号]

4.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界限主要在于收取财物的基础是职权还是个人技术,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案情简介:被告人方俊,原系某园林管理处(国有事业单位)副主任,聘用制工作人员,分管绿化建设及绿化养护等工作,对绿化建设、养护等工程的方案、招投标、竣工验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某园林有限公司与管理处签订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为了方便工程竣工验收,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方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方俊利用休息日及业务时间为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景区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和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园林有限公司付给方俊12万元报酬。

法院认为:①国有事业单位聘用的合同制管理人员,从事公务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方俊担任管理处副主任,从所任职务、工作内容性质考察,其不同于一般工作人员,而是属于从事公务,应当认定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对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家事业单位并在其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人员属于从事公务的性质,只要是在国有事业单位中实际处于从事公务的职位、行使和担任具有公务性质的权力和责任,无论其职务是依据何种人事政策或以何种程序确定,均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②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界限主要在于以下3点: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第二,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第三,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案例来源:方俊受贿案,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辑[第407号]

5.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一种许诺,该许诺既可以采取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暗示方式。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小石于2002年3月至9月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通过中间人介绍,接受某公司的请托,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某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被告人收受请托人通过中间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

法院认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理解为一种许诺行为,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成立受贿罪。许诺的行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在本案中,王小石及其变化人辩称王小石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什么利益。但是,不管王小石是否实际为谋取利益有所作为,也不管是否成功谋取了利益,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王小石是否给予了请托人以谋取利益的许诺。从王小石接受钱财并联系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上可以得出王小石是同意帮忙的,这就是一种暗示的许诺。

案例来源:王小石受贿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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