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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质证权与证据抗辩权制度 质证权制度和证据抗辩权制度是民诉法中极其重要的程序性权利规则,是民事诉讼庭审内容的核心构成,该两项程序性权利直接关涉到对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范畴的界别与判定。因此,深度研究质证权和证据抗辩权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司法实务价值。 (一)质证权与证据抗辩权制度的内涵 质证权和证据抗辩权既是当事人必然享有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当事人的质证权和证据抗辩权从形式上讲对各方而言是平等的,但其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和依法行使,则依赖于法庭在尊重证据制度的基础上,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特质,并以充分体现法官之司法智慧及其司法价值观为特征的一种裁量权结论。 质证权的根本功能在于检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资格基础上,用以判定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证明范畴,从而为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和作出正确的裁判结论奠定基础。显然,质证权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庭审、行政复议及各类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具有保障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的重大制度性价值。 证据抗辩权的内涵大于质证权,其不仅关涉到对某一具体证据的质疑与抗辩意见,而且对全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调查制度、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规则、证据审核与认定等所有涉及证据权利的程序性运行机制,当事人均享有广泛的异议权和抗辩权。 事实上,证据抗辩权制度贯穿民事诉讼的全程而不仅仅体现在法庭庭审阶段。根据民诉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证据抗辩权存在的基础。 同时,民诉法《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可以延伸的“作出判决前”,虽然当事人的举证权受到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的限制,但该类限制不得影响到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定,故只要某一证据涉及到案件基本事实的,则在庭审结束后至判决作出前当事人依然享有举证权,只是法庭有权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迟延举证的一方当事人以一定的民事制裁和惩戒措施,但法庭负有必须恢复法庭调查,重新组织庭审和质证的程序性义务。 司法实践中,针对“基本事实”的证据抗辩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该类证据抗辩权可以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即如果原告方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后,但因其自身诉讼主体资格的“不适格”则将导致其起诉被裁定驳回;第二是涉及对案件性质判定的证据抗辩权,包括对案件法律关系的准确定性及对“案由”类别精准适用的审查。如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对涉案案由及法律关系定性存在错误的,则必然对案件的程序与实体审理结论产生重大影响,其法律后果既可能是实体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也可能是其起诉被裁定驳回;第三类涉及基本事实的证据是对民事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判定;第四类是涉及人民法院司法主管权及案件是否存在司法前置程序限制的证据。此种情形下,无论是前置程序条件的不成就,或是纠纷本身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则当事人的起诉均将被裁定驳回。(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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