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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玉珍、刘吉兴、朱成华等与武如义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az123-4 2017-06-25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四终字第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珍,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兴,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华,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发,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贞海,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如义,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淑朋,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东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刘传禧,主任。
原审原告高惠娟,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水(高惠娟之夫),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彭玉珍、刘吉兴、朱成华因与被上诉人武如义、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东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赵村委会)及原审原告高惠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玉珍、朱成华及上诉人彭玉珍、刘吉兴、朱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发、黄贞海,被上诉人武如义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朋、东赵村委会主任刘传禧,原审原告高惠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3日,东赵村委会作为甲方,武如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甲方根据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并经召开槐荫区吴家堡东赵村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向乙方发包土地。经双方协商达成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包的土地面积、地理位置及种类:此地地块约336亩,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东赵村村北黄河排水灌溉河北岸。甲方所发包土地可种植农业用地约276亩、场院地约24亩、池塘地约6亩,荒地、排水沟、滩涂地、涝洼地、农业道路排水渠用地约30亩。二、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39年9月30日。三、付款方式,1.可种植农业用地每亩承包费每年为1400元,此土地共276亩,每年承包费为386400元;场院、鱼池用地共约30亩,每年每亩承包费1200元;每年承包费共计36000元。以上两种地共计约306亩,每年承包费共计422400元。前三年总承包费约1267200元。先交前三年总承包费的30%约380000元,为第一次付款。甲方负责2个月内清理场地,清场完后乙方进场再交前三年总承包费的30%约380000元,为第二次付款。第三次付款时甲方协助乙方将承包土地范围内围墙全部建完,同时甲方承诺条件(道路、桥梁、供电、周边协调等)全部落实完成后,再付清前三年总承包费的40%约506880元,按前两次实际乙方付款进行第三次付款。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修建道路、桥梁、承包土地附属设施期间为六个月,期间甲方免收乙方承包费。3.三年半后,实行年度缴纳方式,每年4月1日前交下一年度的承包费,每年可种植农用地每亩为1400元,场院、鱼池地每年每亩为1200元,按实际亩数每年约422400元,一次性付清下年度总承包费。合同还对道路使用、桥梁建造、变电室建造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合同所附的甲方村民会议决议书,甲方应在第一次付款后一周内交给乙方。
审理中,彭玉珍提交《土地承包使用证》以证明其土地承包情况;提交2009年9月28日的《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东赵村民彭玉珍,因家庭劳动力少,无力耕种家庭口粮地2.45亩,本人自愿委托东赵村委会代为转租他人种植,本人只按每亩140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自购粮食用于生活,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提交《证明材料》,显示彭玉珍系东赵村民,在2009年9月28日村北(口粮田)土地委托时,第九届东赵村委会以委托书的形式给本人签订了委托协议,并领取了一年的土地补偿款。在2010年11月,第九届东赵村委会与村民签订30年承包流转合同时,本人对30年的流转期限太长不认可,不同意长期流转口粮田,委托协议书解除并终止。自2011年5月8日第十届村委会任期以来,东赵村委会从未收到承包流转人(五洲园林)武如义的土地承包流转金。证明落款处有东赵村委会盖章及东赵村委会主任刘传禧、赵久河签字。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也提交各自的《证明材料》等材料,所提交材料均是格式文本,内容与彭玉珍所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数额有所差别。
审理中,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提交三份《土地流转决议》(分别编号为一、二、三),2009年8月13日的《土地流转决议一》载明,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切实维护土地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将村庄北土地流转出去。如村两委人员同意流转的,请在同意处签名,不同意的在不同意处签名。该决议“同意签字”一栏由赵传海、赵久河等五人签名,“不同意签字”一栏无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土地流转决议二》载明,将村北土地流转出去,如党员及群众代表同意流转,在同意处签名,不同意的在不同意处签名。决议内容末尾,由手写加注“此地共计约336亩,承包武如义期限为30年”,该决议“同意签字”一栏有村民签名,“不同意签字”一栏无人签名。落款处注明:1.全村群众代表22人,实到17人,全部通过;2.打“√”的为群众代表;3.应到党员26人,实到17人,全部通过。《土地流转决议三》载明,将村北土地流转出去,如同意户主签名。并在末尾处由手写加注“此地共计约336亩,承包武如义期限为30年”,多数村民在表中签字。
审理中,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提交《关于武如义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东赵村承包土地相关事实真相说明》,载明:一、2009年9月28日涉及东赵村北276亩土地的村民共计119户,当时土地流转的实际情况是:1.2009年9月28日的委托书系统一印刷;2.流转土地方式及期限为一年一流转,土地用途用于种花、种草,如到期不同意流转的土地予以返还;3.委托期限不存在30年;4.流转土地受让人不知道是武如义;二、2010年在流转土地上开始种树。因种树破坏耕地,并改变土地用途,为此村民阻挠,东赵村部分村民开始索要土地,双方发生纠纷;三、2011年5月,新一届村委换届后,村委档案没有任何该土地资料,到镇政府财务中心查找,才得知有2009年9月23日土地合同并予以复印,东赵村委会向村民出示该合同。2011年5月东赵村委会换届前,村民从不知道2009年9月23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更不知道武如义是土地流转受让人;四、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村民就一直向吴家堡镇人民政府、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国家农委信访办等部门上访,均答复由镇和区政府解决,最终无果。该说明后附有多人签名与手印。
审理中,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还申请证人赵久河、赵传文到庭作证。证人赵久河作证称,其系东赵村党支部书记,东赵村委会曾经就土地流转事宜召开了村两委会议与群众代表大会,当时其还担任东赵村委会副主任职务,当时的主任并未说明流转期限为30年。直到2011年5月,东赵村委会完成换届,从镇上拿回合同才知道流转期限为30年。证人赵传文作证称,其到庭证明其不知道土地流转30年的事,签字的时候没有手写的30年的内容。土地流转的时候,召开了村民代表和党员会,其在党员签字的决议中签字。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认为,证人赵久河作为东赵村委会的副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其不知道土地流转期限、不知道东赵村村委会、武如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内容,证人证言均说明东赵村委会、武如义之间的土地流转没有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武如义认为,证人称不知道流转期为30年,但从镇政府拿出的合同载明的流转期为30年,说明合同已经在镇政府有存档,对于流转期为30年的问题,应以合同为准,不应以证人证言为准。东赵村委会称,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东赵村委会的现任主任并没有参与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
审理中,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提交《周麦27号亩产821.7公斤,创造国内冬小麦最高单产记录》、《小麦收购价格市场行情》、《2015年6月19日全国各地大米今日价格行情》、《2013年袁隆平水稻亩产988.1公斤创新高》等网页打印件,以此证明其土地上如果种植农作物,将产生的产量及可获得的收益。
审理中,武如义提交《关于下达2011年度市级都市农业园区建设项目的通知》(济农财字(2011)11号)、《关于分配2012年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市级补助资金的通知》(济槐财农指(2012)41号)、《关于分配2013年市财政支持农业生态综合治理项目资金的通知》(济槐财农指(2013)20号)、《关于2014年市级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示范区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济槐农字(2014)45号)等文件,欲证明其承包土地进行开发,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奖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认为,东赵村委会、武如义恶意串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只有当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并且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时,才符合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本案中,根据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提交的《委托书》可以明确,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委托东赵村委会进行土地流转,并且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已经领取了一年的流转费。对于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提交的《事实真相说明》等材料,东赵村委会虽在《证明材料》上加盖公章,但其也称因为换届的原因,现任东赵村委会不清楚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此外,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还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均系东赵村村民,称当时的东赵村委会承诺流转期为一年,到期可以收回,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从现有证据看,东赵村委会将土地对外承包,经过了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认为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土地流转决议一》中,村两委成员签字同意,《土地流转决议二》中,22位村民代表中的17位村民代表签字同意流转,《土地流转决议三》中,大多数村民签字同意进行土地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即法律规定需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没有规定必须全部村民都同意,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以不知道为由主张流转决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故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所主张的东赵村委会、武如义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证据不足。同时,《土地承包合同》还根据所承包土地的性质不同,分别约定了相应的承包费,如可种植农业用地每亩承包费每年为1400元,场院、鱼池用地每年每亩承包费1200元,武如义在承包的第一年通过东赵村委会向村民发放流转费,之后其直接向村民发放。故东赵村委会、武如义签订合同,将土地流转,也是考虑到了村民的经济利益。所以,原审法院认为,东赵村委会、武如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土地,经过了相关程序,并照顾到村民经济利益,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认为东赵村委会、武如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并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及证人还称,土地流转协议中的“承包给武如义,期限30年”系后来手写添加,东赵村委会原主任曾承诺,一年一流转,但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为此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东赵村委会已经换届,现任东赵村委会成员不清楚当时开会表决的情形,而武如义并非该村村民,其也不知道该村进行表决的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并经召开槐荫区吴家堡东赵村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向乙方发包土地”,该份《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在办事处有关部门备案。而武如义承包土地后,进行了大量投入,建造产业园区,市、区两级政府部门对该产业园区每年都有配套资金,其每年都向其他农民发放土地流转金,节日还向村民发放慰问品,现在产业园区已经成为统一规模化经营的整体,如按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的诉讼请求,将几人的土地单独分割出去,那么产业园区将无法经营,对其他同意流转并按时领取流转金的村民来说,也不公平。综上,对于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要求确认东赵村委会、武如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东赵村委会、武如义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还可要求东赵村委会、武如义赔偿经济损失105476.40元,认为如各自耕种各自土地,那每年将产生相应收益,现因东赵村委会、武如义将土地流转,致使其无法耕种,要求赔偿损失。但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其进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则无依据,此外,进行农业种植能否获得收益,涉及很多因素,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程度、农业管理水平、气候条件、生产资料成本、价格水平等有关,具有不确定性,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仅以网上查询的资料估算其损失情况,其实际收益损失难以确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要求确认武如义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东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及其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要求武如义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东赵家庄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要求武如义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东赵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105476.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彭玉珍、刘吉兴、高惠娟、朱成华负担。
上诉人彭玉珍、刘吉兴、朱成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东赵村委会与武如义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程序是违法的,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土地流转协议》中所谓的党员群众代表,并未经过村民会议选举,更未成立承包小组,党员群众代表所作的协议也就更无法律效力。《土地流转协议》关于“此地共计约336亩,承包武如义期限为30年”的手写部分不是决议的本意。当时签订协议时,东赵村委会称是一年一签合同。武如义已改变耕地用途,其使用土地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9月28日的《委托书》是在被蒙蔽且被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委托书》是在东赵村委会无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又迫使村民签订的,侵害了村民的利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三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赔偿损失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是正确的,但是其适用方向却明显错误。武如义与东赵村委会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却适用此规定判决三上诉人败诉。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事实上三上诉人列举了书证还申请证人到庭,但未被采信,一审法院还依据此条款认为未尽到举证责任,而判决三上诉人败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如义答辩称,关于三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认为应按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推翻原审判决,该条款是规范东赵村委会向各位村民在第一轮承包时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定,该第十九条出自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名称是家庭承包。本案应适用土地流转方面的法律规定,这出自于土地承包法的第三章其它方式的承包。该第三章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应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的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中,从三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作证的情况可以看出,已经经过村民代表和党员会议,并在有关单位进行了备案,所以三上诉人认为适用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是错误的。关于土地流转三十年的问题:1、《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是三十年。2、上述合同经过了当地镇政府的备案,备案体现的也是三十年。3、假设一年一签,我方是不会与东赵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也不会承包涉案土地。因为一年一签合同不利于进行规模和规划性的生产,这是常理,无法投资建设。关于三上诉人上诉的第二个理由,三上诉人认为,存在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的行为,那么三上诉人如何解释“委托书”,不是一句话就能证明强迫的,必须举证证实,否则不存在强迫行为。关于三上诉人上诉第三项,还是关于三十年的问题,三上诉人声称我方将土地非法改作他用并闲置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至今为止已经累计投资两千多万余元,对地块进行了适合综合利用的适当调整,但不存在土地闲置的问题,三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委托书的问题,三上诉人称村民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这更是无稽之谈。因为《委托书》签订后,最起码第一年的承包费三上诉人是同意领取的,怎么说这是在蒙蔽情况下签订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并未规定合同对方应承担的责任。关于上诉第五项,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五洲园林作为个体经营户其投资人是武如义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关于三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如认为错误,应举证证明并论述。三上诉人称在原审中其不仅列举书证还申请证人到庭,但证人的证言体现了当时是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事实,也召开了党员会议。综上,我方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合情、合理,三上诉人的上诉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东赵村委会答辩称:土地流转发生在2009年,村民当时是同意的,因为他们签署了《委托书》,也领取了款项。其他的事不清楚,也不了解。
原审原告高惠娟答辩称,村民只领了一年的土地流转金,第二年开始就没领。一开始合同上写的是养花、种树苗,但现在涉案土地上的树,直径已经三十公分了,并建起了大棚,不符合养花、种树苗的约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东赵村共有219户村民,涉案流转土地共涉及119户村民,其中,9户村民未参与流转一直耕种着土地,110户村民签订了《委托书》。签订《委托书》的110户村民中,有66户村民认可东赵村委会与武如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一直按东赵村委会与武如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来履行。另外的44户村民一年后又不同意对外流转,10户村民因为家庭困难未起诉,有34户村民起诉至原审法院。2、三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了2011年10月21日、2012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关于东赵村土地流转合同项目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说明,欲证明三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未在上述三份补充说明上签字,不同意流转30年。经查,有六十余户村民在该补充说明上签字,认为土地流转协议真实有效,要求按照武如义与东赵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来履行。3、二审中,武如义提供了济南槐荫五洲都市农业示范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苗木种植、农作物种植及农产品批发零售,农产品展示。经质证,三上诉人及东赵村委会对此无异议。高惠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武如义是2009年承包的土地,营业执照是2011年的。
以上事实有东赵村土地流转合同项目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说明、济南槐荫五洲都市农业示范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赵村委会与武如义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三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本案中,2009年9月23日,东赵村委会与武如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东赵村委会根据《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经召开槐荫区吴家堡东赵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将本村336亩土地承包给武如义。三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三份《土地流转决议》及三上诉人已经将土地交付给武如义使用及已领取一年的流转费可以证实系三上诉人自愿委托东赵村委会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流转土地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各方当事人已按上述协议履行。而武如义提供的济南槐荫五洲都市农业示范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证实其承包土地从事农作物种植及苗木种植,具备农业经营能力。2009年9月23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在镇政府备案。综上分析,三上诉人委托东赵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武如义承包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虽然三上诉人主张《委托书》的签订时间晚于武如义与东赵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且《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不明,但三上诉人已在该《委托书》上摁了手印,并收取了当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应视为其对东赵村委会代其流转土地行为的一种追认。关于三上诉人称委托期限不明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委托人的三上诉人未在《委托书》上注明委托期限应由三上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三上诉人主张三份《土地流转决议》中的“承包给武如义,期限30年”系后来手写添加,并称被上诉人东赵村委会原主任曾承诺,一年一流转,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而三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土地流转决议》载明,东赵村委会全体成员、大多数群众代表、党员代表、大多数村民均签字同意流转,东赵村委会流转土地履行了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三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东赵村共有110户村民在《委托书》上签字自愿流转承包土地,另有9户村民并未参与东赵村的土地流转,一直自行耕种其土地,三上诉人称2009年9月28日的《委托书》是在被蒙蔽且被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主张,证据不足,另外,将110户的村民蒙蔽或胁迫签订《委托书》在现实情况下也难以实现,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武如义承包土地后,进行了大量投入建设产业园区,从事农作物种植、苗木种植,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三上诉人称其已改变土地用途与事实不符。另外,市、区两级政府部门对该产业园区每年都有配套资金,其每年都向其他农民发放土地流转金,节日还向村民发放慰问品,如按三上诉人的主张合同无效,对其他同意流转并按时领取流转资金的大多数村民来讲显系不公平。综上,三上诉人主张东赵村委会与武如义恶意串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已委托东赵村委会将土地流转给武如义,应依此收取土地流转费,其再行要求因其未耕种涉案土地所产生的收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彭玉珍、刘吉兴、朱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李丽
审 判 员  诸葛砚
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晓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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