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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法案例

 半刀博客 2017-06-25
案件概况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性质: 民事

案号: (2016)苏民终947号

法官: 潘宾(审判长)

判日: 2017-02-06

案件内容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静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林,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逸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12层1-1203室。

法定代表人:盛德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1幢7层701-226。

法定代表人:林志广,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邓崇云。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洪标、徐静娟因与被上诉人华伟明、原审被告许逸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人公司)、邓崇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锡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洪标、徐静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被上诉人华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顾大林,原审被告许逸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金公司、德人公司、邓崇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洪标、徐静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伟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许洪标不应向华伟明支付2310万元本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华伟明从未向德金公司交付过借款,借款关系及事实不存在。2、许洪标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承诺函》系受胁迫所为。二、徐静娟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债务虽发生在徐静娟与许洪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涉案债务许洪标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许洪标的债务系基于债务加入,此种高额度的债务加入已完全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华伟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许洪标、徐静娟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许逸文陈述意见:同意许洪标、徐静娟上诉意见。

华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金公司偿还2310万元本金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扣除已偿还的200万元利息);2、德金公司股东德人公司在德金公司不足以偿还时于未足额缴纳出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德金公司股东许逸文在德金公司不足以偿还时于未足额缴纳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德金公司股东德人公司在德金公司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德金公司股东许逸文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德金公司股权受让人邓崇云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德人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邓崇云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许洪标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徐静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合同订立、履行、变更情况。2010年10月16日,华伟明作为甲方与乙方德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鉴于德金公司与目标公司(明龙公司、经联公司)原股东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德金公司(包括其关联公司及指定的第三方)受让两目标公司100%股权。现德金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与华伟明合作,由华伟明投入2500万元参与该项目的合作开发。通过双方共同合作,促成本项目的成功并购,达到双赢的目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合作方式为:1、华伟明(包括其关联方或指定的第三方)以现金方式投入2500万元,享有目标公司20%股权,在德金公司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即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2、华伟明可派遣工作人员参与矿山管理;3、华伟明在两年内优先收回投资后,按照双方实际持有股份比例享有权益。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协议尾部许洪标代表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德金公司的公章。同年10月26日,德金公司向华伟明发出《划款指令》,要求将投资款2000万元划到丰宁吉源矿业有限公司尾号为2734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10月29日,华伟明通过其尾号为“15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该账户汇入800万元,无锡市赋和贸易有限公司(现为无锡赋和钢贸城有限公司)受华伟明委托向该账户汇入1330万元。同年11月11日,许洪标代表德金公司又向华伟明发出《划款指令》,要求支付经联公司购矿款现金180万元。11月25日、27日,华伟明分两次向明龙公司交去现金165万元、15万元。

2010年12月25日,华伟明与德金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在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正常履行,重新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原协议;2.华伟明已经按照德金公司要求投入到目标公司的2310万元不再作为投资款,而作为德金公司的借款;3.德金公司在2011年1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如不能如期归还,则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4.德金公司以其实际控制的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甘肃舟曲县金香拉金矿、山西运城兴业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省康县黄家老庄金矿各10%的股权及相应的权益作为担保;等。邓崇云在该协议尾部签名并加盖德金公司公章。

2011年6月23日,邓崇云、德金公司、德人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在拥有的投资收益、相应权益和回笼资金中优先偿还原德金公司向华伟明的借款2310万元及利息。该承诺有邓崇云签名并加盖德金公司、德人公司公章。同年12月9日,许洪标亲书《承诺函》,表示华伟明与德金公司2010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中确定的德金公司债务,由其负责清偿(2012年1月底前清偿1000万元,10月1日前再清偿剩余款项)。后中金天润公司受许洪标委托,于2011年12月12日汇入华伟明账户50万元作为还款。除该笔还款之外,华伟明还收到他人代许洪标归还涉案借款利息150万元。

因各债务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华伟明多次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包括委托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德金公司、德人公司、邓崇云、许逸文、许洪标等书面催告履行还款义务。

二、关于涉案债务人主体情况。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德金公司由许逸文、德人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10年4月9日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分别由德人公司认缴9800万元、许逸文认缴200万元,采用分期缴付方式出资,最后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已实收资本系由德人公司于申请设立之时及2010年7月6日分别出资2000万元、4000万元,合计为6000万元。批准设立后,2010年11月5日,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逸文变更为盛德力。2011年6月6日,德金公司第二届第二次、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明确公司股东德人公司、许逸文变更为邓崇云、许逸文,并将德人公司的认缴出资份额9800万元及未完成缴纳义务3800万元的主体变更为邓崇云,分期缴纳的最终时间仍为2015年4月8日。德人公司与邓崇云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亦对上述出资转让作了确认,并明确约定: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上述情况,公司章程及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登记表均作了对应修改,并有工商变更登记备案。2012年10月11日,德金公司因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后公司股东邓崇云、许逸文未依法清理并办理注销登记,亦未按设立申请的要求缴纳未付剩余出资3800万元、200万元。

户口、婚姻登记资料显示:许洪标与徐静娟于1989年7月5日登记结婚,许逸文系俩人之女,俩人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离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显示,徐静娟称其无经济来源,家庭的经济事宜包括经营投资均由许洪标包办,关于其在龙川盛世公司所有的部分股权亦是许洪标使用其名字,实际经营人为许洪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案由及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伟明、德金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具体约定可知,德金公司系主持本次投资明龙公司、经联公司的全面事宜,且已经与该两家投资目标公司的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华伟明作为合作方,主要承担投入资金的义务,对应享有目标公司小部分股权并可优先收回投资的权利。但是,华伟明履行出资义务后,德金公司却无法继续履行后期的股权交接手续,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由此产生了2010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确定华伟明已投入的2310万元转为德金公司的借款,由德金公司负责归还并承担不归还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对此,虽然许逸文、许洪标、徐静娟辩称《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并未真实发生,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作投资,故该协议书不具法律效力。但《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华伟明、德金公司在2010年12月25日另行签订《协议书》的性质系对《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德金公司作为投资主导方对华伟明已经履行出资款项的补救与赔偿。由于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均于法无悖,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

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因溯及力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但仍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与上述结论可相印证。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虽然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同时明确“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德金公司至今分文未还,故依约应当偿还华伟明2310万元本金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归还的利息。因许洪标已经归还200万元,华伟明主张优先冲抵利息,于法有据,故对华伟明依据《协议书》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德金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即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德金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其中,“公司的发起人”概念已经从股份有限公司扩展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德人公司、许逸文作为申请设立德金公司的主体,分别向公司确认出资9800万元、200万元,应当认定为德金公司的股东、发起人。虽然许逸文称其非德金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系他人冒用其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备案,但上述抗辩意见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该两发起人、股东均未尽到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及督促其他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故作为股东应当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发起人亦应当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责任。

但是,德金公司发起人之一德人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是否仍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目前尚有一定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实行足额缴纳与分期缴纳两种基本方式,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缴纳期限之前转让股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从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出发,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量:一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出发,主要审查是否已到承诺缴纳的期限;二是从商事外观主义即相应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是否公示、是否可为交易相对方知晓出发,主要审查相关出资及股东变更等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供查;三是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看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如果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尚未到期,且相关公司的债务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资本充实责任。本案德金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德人公司在出让股权给邓崇云时虽然缴纳剩余资本金3800万元的期限未到,但德金公司的涉案债务形成于2010年12月25日,故基于信赖利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德人公司虽然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邓崇云,但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而邓崇云作为现任德金公司股东,亦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责任,即对德人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华伟明主张德金公司股东德人公司在德金公司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德金公司另一股东许逸文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德金公司股东许逸文在德金公司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德金公司另一股东德人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德金公司关于德人公司的股权受让人邓崇云对德人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即诉讼请求第二、三、四、五、六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债务加入人的民事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邓崇云、德人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华伟明出具《承诺书》,表示在拥有的投资收益、相应权益和回笼资金中优先偿还原德金公司向华伟明的借款2310万元及利息。由于邓崇云、德人公司均未举证其拥有的投资收益、相应权益和回笼资金,故应当认定其以全部资产与德金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许洪标于2011年12月9日向华伟明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清偿涉案债务。鉴于承诺人与涉案债务的来龙去脉及主债务人德金公司的股权变更均有一定关联,上述承诺系邓崇云、德人公司、许洪标表示加入德金公司债务偿还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于法无悖,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有效,行为人应当履行。据此,华伟明主张德人公司、邓崇云、许洪标对德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诉讼请求与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四、六项所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但相应判决主文发生重复部分,一审法院在相应判项中合并。

(四)许洪标原配偶徐静娟的民事责任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及债务人所举债务与夫妻、家庭生活经营需要无关的除外。本案中,华伟明主张的涉案债权发生在债务人许洪标与徐静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静娟无收入来源,其经济上均有赖于许洪标的经营所得。而许洪标所需承担的本案债务之所以发生,亦是其主导的共同合作投资生意失败所致,故许洪标的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与徐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对徐静娟关于其已与许洪标离婚、对本案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涉案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相关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伟明主张徐静娟对许洪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德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华伟明本金2310万元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算并扣除已偿还的200万元);二、德人公司、邓崇云、许洪标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许逸文在未出资200万元本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德人公司在其未出资3800万元本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徐静娟对判决主文第二项许洪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274740元,由德金公司、德人公司、邓崇云、许逸文、许洪标、徐静娟负担。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许洪标、徐静娟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许洪标所在公司员工魏振昊出具的证言;证据2霍志剑作为本案代理律师向许洪标本人所作谈话笔录;证据3霍志剑向魏振昊所作谈话笔录。证明目的:许洪标受到胁迫出具2011年12月9日的《承诺函》。

华伟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代理律师对许洪标的谈话笔录相当于当事人本人陈述,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魏振昊作为许洪标的公司员工,其和许洪标具有特殊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其没有到庭,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存疑,故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伟明与德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许洪标出具的《承诺函》是否真实有效;3、徐静娟应否对本案许洪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华伟明与德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华伟明与德金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所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该《协议书》载明对华伟明投入到相关收购目标公司的款项,德金公司自愿将其作为对本公司的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的立法精神,认定本案中华伟明与德金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德金公司未按协议确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许洪标出具的《承诺函》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许洪标于2011年12月9日向华伟明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对德金公司所欠华伟明涉案债务自愿清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效力。许洪标主张出具该《承诺函》是受到胁迫所为,但其仅依据本人陈述及其公司员工魏振昊的证言,且魏振昊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许洪标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许洪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徐静娟应否对许洪标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许洪标涉案债务发生在与徐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德金公司前股东、法定代表人许逸文亦为徐静娟与许洪标双方所生女儿,而许洪标本案承担的债务也源于德金公司所欠债务,且徐静娟在法院调查时也自认其无经济来源,其在龙川盛世公司挂名的股权,实际经营人实为许洪标,故一审法院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认定许洪标涉案债务为与徐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徐静娟应对许洪标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洪标、徐静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80元,由上诉人许洪标、徐静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建红

审判长潘宾

代理审判员丁晓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汪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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