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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债权人优于轮候查封债权人执行受偿并无法律依据

 昵称35313064 2017-06-25

  上海福福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唐氏印务

                      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关键词:首封  轮候查封  执行分配方案

【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轮候查封的多个债权执行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对于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适用查封优先原则,根据查封顺序先后受偿;当被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根据被执行人的主体分别适用破产和参与分配制度,按各债权的比例平等分配。因此,在案件执行中,给予首封普通债权人优于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特殊分配权益的分配方案,在立法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4)黄民二(商)初字第829号(201412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申请执行( 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898号(以下简称第1898号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案外人上海乡村高尔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上海乡村高尔夫针纺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纺公司)、吴建平对原告的清偿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 2011)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77号(以下简称第177号案)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执行服饰公司、吴建平的财产。经法院查实,服饰公司、针纺公司均未查到有财产可供执行,吴建平有本市吴中路×××弄××号×××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一套和沪A3T668路虎汽车(以下简称汽车)一辆。但因房屋已设有高额抵押权,故吴建平可供执行的财产实际仅为汽车。该车拍卖后可供分配的金额为人民币234694. 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原告申请对该汽车拍卖款参与分配,要求按原、被告债权额比例受偿。但黄浦法院书面告知被告,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首封权益,将汽车拍卖款中的20 010优先分配给被告,剩余的钱款按照原、被告债权比例分配。原告认为法院的分配方案缺乏法律依据,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有权按照债权额的比例参与汽车拍卖款的分配,应分得执行款222273. 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所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合法合理,应按照该执行分配方案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1月,长宁法院受理原告与服饰公司、针纺公司、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查封了吴建平名下的涉案房屋,该房屋上设有三个抵押权。20113月,长宁法院作出第1898号案民事判决:服饰公司、针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101220. 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吴建平承担连清偿责任。

    201112月,黄浦法院受理被告与服饰公司、吴建平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1月首先查封了本案的汽车,长宁法院于同年2月对该车轮候查封。20121月,黄浦法院作出第177号案民事判决:服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2695, 60元,吴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7月,原告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第1898号案民事判决书。20124月,被告向黄浦法院申请执行第177号案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 2012)黄浦执字第1834号。同年6月,长宁法院对吴建平名下的房屋和汽车进行司法委托拍卖。7月,长宁法院发函黄浦法院,称除去评估、拍卖费用,吴建平名下的房屋拍卖后已无多余钱款用于分配,汽车拍卖后可分配金额为234694. 19元(以下简称拍卖余款)。之后,长宁法院将拍卖余款移交黄浦法

院进行分配。8月,原告向黄浦法院申请参与汽车拍卖余款234694. 19元的分配。10月,黄浦法院向原告出具执行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反对其参与分配,且其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按照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拍卖余款将全部分配给被告。201312月,被告同意原告参与分配:20145月,黄浦法院向原告出具执行告知书,告知原告分配方案(以下简称系争分配方案):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首封权益,将汽车拍卖款的20%46940元优先分配给被告,余款按照原、被告债权比例分配,故,原告可分得177803. 19元执行分配款。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1218日作出(2014)黄民二(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原告上海福福服饰有限公司在( 2012)黄浦执字第1834号案中的执行分配金额为人民币222273. 56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服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吴建平名下的房屋拍卖款除去评估、拍卖费用,已无多余钱款用于分配,原告可供执行第1898号案民事判决书的财产主要为吴建平名下的汽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尚未执行完毕汽车拍卖余款前,原告有权根据第.1898号案民事判决书参与黄浦法院对汽车拍卖余款的分配过程。虽然黄浦法院为汽车的首先查封法院,但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四的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对汽车均无优先权、担保权,故应根据各自债权数额的比例,即8101220. 82元:452695. 60元,对拍卖余款234694. 19元进行分配,由此,原告应得分配执行款222273. 56元,被告应得分配执行款12420. 63元。系争执行分配方案中的“首封权益”“优先分配20%”,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主张依据债权额的比例分配汽车拍卖余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上海福福服饰有限公司在本院( 2012)黄浦执字第1834号案中的执行分配金额为人民币222273. 56元。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轮候查封中多个债权如何清偿,特别是对首先查封的债权人是否应当特殊对待,适当对其多分配的问题。对此,实践中的观点不一、做法亦不同。检索我国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轮候查封债权的执行应按照以下顺序:  (1)法定优先权债权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对查封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2)多个普通债权并存时,若被查封财产足够时,按债权查封顺序先后受偿。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3)多个普通债权并存时,被查封财产不足的,分别适用破产与参与分配制度。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按债权比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按照各债权额的比例分配。实际上,对比破产与参与分配制度的分配原则,不难发现,总体而言两者贯彻的是按债权比例平等分配的原则。

    法定优先权债权在轮候查封中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是法律基于保护特殊主体的特殊权利的目的,通过专门法律赋予其优先受偿法律效力的结果。而《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查封优先原则,体现的是当被查封财产足够清偿债权时,立法追求的公平、效率价值目标。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查封优先原则能够激励债权人为了更好、更快地实现自己的债权,积极行使诉权、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向法院交纳一定的保全费和保证金,更早地办理查封手续;从执行法院的角度来说,查封优先原则亦能激励执行法院尽快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与查封优先原则不同,破产与参与分配制度从总体来说,更多体现了当被查封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债权时,立法的债权平等保护理念,即立法从查封优先原则下的保护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转向了按各债权的比例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从保护的利益角度来说,此时的立法设计更偏向于一种类似“平均主义”的公平理念。

    本案中,被告虽系涉案汽车的“首封”权利人,原告为轮候查封债权人,但因被执行人吴建平名下的房屋已无多余钱款用于分配,原、被告可供执行财产主要为吴建平名下的汽车。而吴建平为自然人,因此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申请参与第1834号案的分配,并按债权比例受偿拍卖余款。系争执行分配方案中考虑被告的“首封权益”而对其“优先分配20%”,虽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亦是这样操作的,但国家和上海市

并未对此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系争分配方案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故判决支持了原告按债权比例计算应当分配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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