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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干料:书证有哪些注意事项?

 白雪红梅1970 2017-06-26
每周文字+语音,结合实例鲜活呈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音频时长 21:26

本文原载于公众号法徒

 

一、书证的基本形式


书证从证据的形成以及制作主体区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文书,一类是私文书。公文书由国家机关或具有一定社会管理职能的相关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除此之外,其他的书证都属于私文书的范畴。公文书具有非常高的证明效力,原则上是对其相关记载的信息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1.公文书的本质特征是什么?


公文书与私文书在制作主体、制作流程以及保管和获取方面都有显著差异,具有非常明显的法定特征。具体而言:


其一,公文书的制作主体只能是享有社会管理职能的或者是法律行政法规所授权的企事业单位,不具备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具备制作公文书的资格;


其二,公文书的制作过程必须是制作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之内形成,它的形成往往是赋有管理职责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产生的。比如:不动产管理局制作、颁发的产权证以及用于备案的物权登记本,就是在不动产管理局在履行自己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的。


2.警惕:不是所有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都是公文书


【举例说明】


民政部门向法院出具了一个证明,证明某某同志是残疾人士,接受政府的救济补助。该项证明内容属于民政局职权中救济补助项目的登记内容,其具有公文书的证据效力。但是,如果民政局同时又对该人的收入或者他的家庭成员情况、社会关系情况出具了相关说明,很有可能是无法纳入公文书的范畴。


那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判断呢?


需要审查民政局对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相关信息有无法定管理职权,如果接受特殊救济的自然人在进行行政审查审批过程中,民政部门对其收入情况做过调查,且这个调查是发放核准该救济金的法定要求,如此形成的相关资料也可以作为公文书。但是,如果这个部门没有法定的该项职责,那可能只能纳入私文书的范畴。也就是说,另一方当事人对民政部门出具的该自然人的收入证明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民政部门需要对如何获悉该自然人收入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如果没有办法作出合理说明,亦没有其他的证据表明民政部门核实该自然人收入情况是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显然这样的证明就不具备公文书的性质、也不具备公文书较强的证明效力。


实践中,很多机关部门特别是基层行政部门,比如说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五花八门,种类繁多,之前看到过一个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居然还能对某个当事人家庭是否幸福、工作是否勤劳、收入是否丰厚作出相关的说明。作为一个基层政权的组织,如何获知这名当事人这些私密的个人信息、具体情况。如果该等信息是民间调解组织在家庭纠纷调解过程中获悉的,比如所在街道主管纠纷化解的领导在依据职权调解过程中获悉了这些信息,可能还有一定的依据职权来获悉这条信息的合理性,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参考价值。否则,就是扯淡。


现实中很多情况是这样的: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明件上盖章的国家机关或行政部门,它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一无所知,特别是街道社区或者村委在书证上盖章的情形,更是泛滥无比,该等书证明显不属于公文书的范畴,它的证明效力甚至不及普通私文书。


【注意】


3.私文书的证明效力不一定不如公文书


其实很多私文书是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的,因为其往往是形成在纠纷发生之前,或是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或在发生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以合意的方式或者偶然的第三方记载而客观固定下来。如此,成为正确地表达当时的意思表示并保存下来的相关历史资料,也是当时合意形成或者处理事件过程的见证。这些书证,即便是私文书,也是有非常高的证明价值。


4.一些单位或基层组织盖章的证明甚至不能称之为书证


在一些诉讼中,当事人为了特定的目的,提交了由其单方手写或者打印,亦或是其授意书写的说明,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单位或者一些基层组织的公章,从而证明所书内容的真实性。这样的证明文书,由于它的形成过程不客观的,其反映的内容是一方当事人专门为诉讼量身定做的,并不是一种以书面的方式见证历史的正确的书证形成的过程。这种大量的掺杂了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主观意识的事后编造内容,并不是证据意义上的书证,基层盖章行为只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背书而已。这样的证据与其说是书证,还不如说是当事人的陈述。其证明价值非常低,更不能将其划入到公文书的范畴。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书证的提交规则


(一)原件提交规则


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书证是其他任何证据所不能替代的。特别是在商事案件中,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若当事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则一般必须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基于双方意思表达一致的合同文本,否则很难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客观存在。


正是由于书证在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的特殊地位,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书证的提交做了专门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了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该条确定了书证的原件提交规则。


1.为什么书证要提交原件?


首先,需要确保书证的真实性。


众所周知,书证的复印件是很容易被篡改的,如有人在原件中做一些添加,然后把它复印出来,在复印件上是很难察觉出存在添加问题,但是原件中添加的痕迹,由于添加后的内容笔迹形成时间不一、油墨挥发时间长短不同、字迹书写的深浅有别等等,是特别容易观察和辨别的(当然,通过鉴定的方式也能对一些通过特殊方法在复印件上添加合同内容的行为进行甄别,但是难度较大,关于这个问题日后在鉴定一章中再向大家详细陈述)。因此,为了确保书证的真实性,当事人必须提供原件,以便法官对书证的真实性有非常直观的认识,可以判断该书证的形成是否自然,上面的内容是否存在篡改、涂改、增加等等痕迹。


其次,书证原件本身还有证明书证真实性的物证作用。


怎么理解呢?通过对书证的物理学的分析,比如说笔迹、所用油墨的挥发周期、纸张的制作工艺及产地等,这种反映物的特性的一些信息可以供法官综合来判断这份书证的真实性,是不是在落款时间当时形成,是不是由落款人亲自制作形成,有没有进行篡改、变造或伪造,等。所以书证的原件同时也是一种证明该书证真实性的物证,它有物的承载信息的功能。


2.提交原件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旦书证无法提供原件,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1年《证据规定》第69条就明确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是属于应当进一步补强的证据。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外文书证的中文译本提交规则


当事人在提交外文书证的时候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关于这一点,《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已经做了明确规定,这是由司法的主权性以及便于审判人员获悉书证内容且便于审理的诉讼法要求所决定的。当事人不能出具一个让法官看不懂的东西,然后跟法官主张相关的事实,因为最终事实的确定是需要法官来进行认定。因此,如果提交的外文书证没有附中文译本,那可能因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基本形式而丧失了证据提交的基本资格。这样的证据,法官是可以拒绝进入质证环节的。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三)证明妨碍排除规则


如果书证原件确实没有办法提交,该如何应对呢?这个问题,在往期节目中我们作过较为详细的介绍,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循链接查阅。

 


第一种情况:无法获取公文书原件,怎么处理?


当时人往往没有办法获取公文书的原件,因为公文书的原件在档案馆或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保存,所能获取的只能是影印件、照片、摘录件、打印件等,甚至现在更多的是影印件的打印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确实没有办法提交书证原件,需要适用准书证原件的规则。


准书证原件的规则,就是指这些公文书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只要经过保存该文件的相关部门或者制作主体盖章确认,能证明相关内容与原件一致,法院就应当将这些经过认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视同为原件,与原件具有完全相同的证明力。


【相关规定】


《证据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二种情况:原件遗失或者损毁,当事人只能提交复印件,如何处理?


很多的当事人由于年代久远或者因自己保管不当确实丢失了书证的原件,导致诉讼相关的主要案件事实很难证明,这个时候怎么办?


首先,当事人应尽量提供相关的复制件或者他人保留的一些复印件,通过这些复印件可以初步确定书证的主要内容,切记不能仅凭当事人口述。对于当事人口述,一旦对方提出异议,这种口述就是口说无凭,法院是无法采信的。


其次,除了提供相关复制件外,还需搜集与这个书证发生同时相关的交易或者处置事件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其他证据线索。比如在当事人缺失合同原件的情况下,是否有证人,当时谁一起参与了这件事情或者该事件的善后处理工作;合同是否被履行,如果履行,是否有送货单、电话记录、传真记录、发票、财务入账证明、对账情况、资金的转账等书证存留,这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交易客观存在。


有时候案件相对人知道对方拿不出原件,会一概否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但殊不知这种一概否认其实是对其不利的,因为一旦有零星的证据证明主张方所主张的事实在某一方面或者某一环节是客观存在的,法官就会认一概否定的这方是当着法官的面撒谎,将会不由自主地提高该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一切证据的证明标准,甚至会帮助另一方当事人来对其进行压制。


我曾经承办过一个很有意思的遗嘱纠纷案件:


上个世纪80年代,一位老爷子手写遗嘱后专门找人打印了三份,然后把手写遗嘱销毁了,兄弟几人每人保留一份遗嘱打印件。当时,打印属于高端技术,在老百姓的心目中,铅字印刷是非常庄重和神圣的,甚至比手写件都正式。若干年后房屋拆迁,兄弟几个来主张相关的继承权利,相关份额就是由这个打印件来确定的。


在本案中,如果一定要使用原件规则,就没有办法根据这个遗嘱的内容来进行审理。为什么?因为这个打印件遗嘱不是原件,不是老爷子亲手写的,甚至上面没有任何人的亲笔签名(因为签名也是铅字打印的)。审理中当事人对老爷子销毁手写件并专门请人做打印件的事实一致确认,双方更多的是围绕着遗嘱当中具体财产份额的分配是否公平、是否发生了新的状况,并围绕这些问题进行举证、辩论和质证。由于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打印件是纸质都已经发黄,一看就非常有年代感的一份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法院最终依据这份打印件确定了遗嘱的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只是较为极端的个例,如果要确定复印件、打印件等非原件书证的真实性及对待证实是的证明力,法官仍是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来帮助形成心证。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证据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三种情况:书证原件控制在其他人手中,如何处理?


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来取得这份书证。根据调取的对象不同,这种调取的申请分为两类,第一种是申请人民法院向案外人调取相关证据,第二种是书证提出命令,即针对书证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手中的情形。


关于书证提出命令需要强调两点:


其一,对书证的提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向法庭说明自己不掌握书证的合理事由。因为书证提交命令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要求不负有举证责任方当事人来提交对其不利的一个证据,这种要求比较严苛,只有在权利明显失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进行审查,动用这个权力。所以,当事人需要有充足的理由向法官说明其为什么没有保有这份关键的书证原件。


其二,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还得向法官提供证据证明让法官足以相信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确实掌握了这份书证原件。否则法院轻易准许这样的申请,并颁布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交这份证据,一旦不提交的话,将会推定该没有提交的书证所反映的所主张的相关的内容为真实,这个后果对另外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是十分严重的,因为一旦启动该程序,假设被申请人确实不掌握这份书证原件,没有办法向法庭提供,他就会承担非常不利的败诉后果。所以当事人必须要有证据让法官能够确信被申请方持有该份书证原件。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证据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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