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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保单税务筹划的六大法律依据

 julio_chan 201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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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有一个误区,认为人寿保险可以“避税”。事实上,不存在所谓绝对的“避税”,一切以逃避税收为目的而设计的架构都是“耍流氓”。人寿保险的“避税”亦不例外。我们所称的“避税”,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利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结合保险法律工具的特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财富安全、传承及节省或延递缴纳税收进行一揽子的筹划。

 

基于以上基本理论,我们再看人寿保险所谓“避税”即税收筹划问题,从六个方面的问题来探讨。

 

一、人寿保险理赔金“规避”遗产税的问题

 

遗产税是高净值客户最关注的问题之一(目前中国内陆尚未开征遗产税),而大额保单则是遗产税规划中最重要的工具之一,为何人寿保险可以用来规划遗产税呢?

 

(一)我国遗产税,征与不征,这是个问题

 

首先我们要看遗产税的特点。遗产税的核心精神是为了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防止财产向有产者不断集中,对超过一定规模的遗产征收遗产税。遗产税的纳税主体是遗产继承人,而核定遗产税的基数则是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

 

而人寿保险是一份非常特殊的合同,它以被保险人(被继承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希望照顾的人为身故受益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往往都有着很密切的关系,譬如说父母与子女间,夫妻之间,他们之间无论从经济上还是感情上都有着相互的依存关系。当一方死亡时,对另一方就是经济和感情上的双重损失。为了弥补受益人在经济和感情上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与受益人以财产上的补偿,这就是人寿保险赔偿金。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保险赔偿金是保险公司给与受益人的补偿,并非被保险人的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当然不用缴纳遗产税。

 

我国虽然现在没有遗产税,但遗产税在我国建国后到现在都一直在酝酿。之所以暂时还未开征遗产税,笔者认为原因有四:

 

首先,中国人的私有财富从改革开放以后才开始积累,大幅度上升是在2000年以后。之前家庭财富相对贫乏,开征遗产税的意义不大;

 

其次,中国的“富一代”一般从八十年代开始创业,人的创业年龄一般是二十至四十岁。现在三十年过去了,现在这批“富一代”的年龄是五十至七十岁,还没有进入大量的继承的时期,开征遗产税目前的紧迫性还不是很强;

 

再次,国内开征遗产税和承认私有财产的观念与践行还需进一步落实;

 

最后,中国的财产登记制度和体系还未完全建立,即使开征遗产税,核算基础还不成熟,征税难度很高。

 

那么将来中国会不会开征遗产税呢?笔者认为具有有一定可能性。如果遗产税一旦开征,国内的人寿保险赔偿金是否需要缴纳遗产税呢?从目前的法律体系基础来看,缴纳的可能性不大,因为保险法已经给予人寿保险赔偿金以免征遗产税的法理基础。具体规定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同时,中国人寿保险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保险的广度和深度和社会经济发展,与中国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地位不相适应。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有力补充,国家也希望其发挥更大的保障作用,以缓解社会保险的巨大压力。因此国家对商业保险是鼓励发展的态度,在税收上也应给与更多的优惠,从这一点上看,人寿保险赔偿金免征遗产税也应当是立法的主流。

 

在境外,关于人寿保险赔偿金是否免征遗产税的规定则有很多不同规定,但整体来说,免征遗产税是主流。

 

(二)遗产税之“他山之石”

 

1、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和内陆的文化同宗同源,思想观念比较一致。台湾和内陆都属于大陆法系,关于人寿保险与遗产、继承、遗产税的规定,内陆的保险法和流传的遗产税草案从很多方面都借鉴了台湾的法律。

 

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六条,约定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给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寿保险金额、军、公教人员、劳工或农民保险之保险金额及互助金,不计入遗产总额。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的死亡赔偿金不计入被保险人遗产总额,但也并非任何保险合同都可以成功规避遗产税,如果合同被判定是以逃税为主要目的或者是投资则不能规避遗产税,譬如超高龄者大额投保,投保金额占被继承人总资产比例过大,短期趸交大量保费投保且投保保费和赔付金额相近,重病者大额投保等,都有明显以规避遗产税为目的的特征,一般都会被判定需要缴纳遗产税。主要以投资为目的的保单也一般被判定需要缴纳遗产税。

 

将来内陆如果开征遗产税,上述的这些行为估计也会被判定为需要缴纳遗产税,因此在大额保单规划中,应当尽量避开上述的问题。

 

2、加拿大

 

我们再看中国移民特别集中的加拿大。加拿大没有遗产税,但并不意味着加拿大人的遗产不需要缴税,而且恰恰相反,加拿大高净值人士去世时,往往会有很重的税收负担,这就是所谓的“最后一次缴税”,主要是“资本利得税”。当一个加拿大人死亡后,税务局会清点其所有资产,对于以前没有缴税的资产,会核定其成本和现价,增值部分需要缴纳可能高达50%的资本利得税。但加拿大对人寿保险赔偿金也是不计入遗产部分,因而是可以免税的。

 

3、美国

 

美国对人寿保险赔偿金是否需要计入被保险人的遗产有着非常之特殊的规定,如果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被保险人还持有这份保单,则其保险赔偿金就将计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只有保单归个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才有可能规避遗产税。而这个第三人就非信托莫属了,因此在美国,大额保单和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简称ILIT)始终如影随形。

 

在这里要补充一个小知识,主要针对于国内移民美国的人士作为受益人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是中国人,购买了中国的大额人寿保险保单,以其美国的子女作为受益人的话,税务负担反倒是最轻的。因为被继承人是非美国税务居民,保险金则是外国保险公司给付美国人的财产,因此是不需要缴纳遗产税的。

 

二、人寿保险理赔金与所得税问题

 

除遗产税外,人寿保险赔偿金要面临的就是另外一大税,即所得税。

 

在中国,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保险赔款免交个人所得税,这其中就当然包括人寿保险的赔款。

 

其他国家的规定也大致如此,就连人寿保险赔偿金需要纳入遗产统计的美国,受益人取得的人寿保险赔偿金也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的。

 

(一)美国

 

根据美国税务局Publication554《TaxGuide for Seniors》中的以下规定: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标的的人寿保险所得理赔金,不属于受益人的应纳税所得,不需要缴纳美国联邦所得税。

 

(二)加拿大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标的的人寿保险所得理赔金,不属于受益人的应纳税所得,不需要缴纳加拿大联邦所得税。

 

(三)澳大利亚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标的的人寿保险所得理赔金,不属于受益人的应纳税所得,不需要缴纳澳大利亚个人所得税。

 

(四)新西兰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标的的人寿保险所得理赔金,不属于受益人的应纳税所得,不需要缴纳新西兰个人所得税。

 

(五)香港地区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标的的人寿保险所得理赔金,不属于受益人的应纳税所得,不需要缴纳香港个人所得税。

 

三、人寿保险领取的年金、分红是否可以免征所得税

 

人寿保险除了有赔偿金外,还有很多其他的保险金给付形式,如年金、两全保险到期生存金、分红、分红的累积生息、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收益等等。

 

这些收益是否可以免征所得税呢?在这方面,我国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保险的年金、分红、收益等目前没有缴征的明确规定。

 

之前国家税务总局有过一个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546号),针对这个文件,笔者在中国会计网查到了一个真实案例,其处理结果具备相当可参考性。《某保险公司分红险孳息未代扣个税的稽查案例》

http://www.canet.com.cn/tax/shuiwujicha/201506/452711.html

 

从2013年的这个实际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保险公司未给客户分配的红利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时点是在实际领取红利时保险公司执行代扣代缴义务。因此如果保险红利采取红利直接购买保额的形式(交清增额)或者直接就是保额分红的形式,最终以保险赔款的形式给付给受益人,按照现有法律体系,应该可以规避个人所得税;

 

2、案中只写明保险红利产生的孳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被处罚,红利所产生的孳息在美国也是需要纳入个人收入总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因此这符合国际惯例;

 

3、 案中对保险红利的支付是否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确说明,这个问题在中国一直都存在争论,部分省区税务机关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要代扣代缴,但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研究提出,保险分红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因如下:

 

(1)目前国家对公募基金的分红免征个人所得税,从本质上来讲,人寿保险资金的投资类似于公募基金,甚至比公募基金更加长期稳定,对社会金融体系的稳定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因此至少应当享受与之对等的税收优惠;

 

(2)人寿保险的分红是否属于投资收益还不确定,因为人寿保险的最终给付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其已分配的分红和年金等未超过保险费前,很难说其就属于投资收益,因此按照投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于法无据。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看,人寿保险的分红也一般都是免税的。即便是政策最严苛的美国,在分红没有超过保险费前,也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

 

(3)对人寿保险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与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潮流不相符;

 

笔者综合分析认为,人寿保险的年金、分红等,目前没有征收个人所得税,将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可能性也不大。

 

四、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收益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万能寿险和投资连结保险与普通的保险不同,其具有明确的投资属性,无论是保险的结构、保险资产的流动性、保险资产的可投资性都和一般终身寿险有区别。在国内,其收益目前虽然暂时没有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也存在争议。在国外,也只有领取现金价值会牵涉所得税的问题。在美国,万能寿险领取现金价值是需要计入当年个人收入的,因此美国万能寿险一般都有保单贷款的功能,用贷款代替领取现金价值,从而规避个人所得税。加拿大最早对所有保险收益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从2017年以后,新成立的万能寿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收益也要面临征收个人所得税了。

 

五、个人缴纳人寿保险的保费是否可以税前列支

 

2015年12月,财政部、国税总局、保监会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将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及各省、自治区各选一个人口规模较大且具有较高综合管理能力的城市进行试点。在这些试点城市中,个人若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按照24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个人购买除健康保险之外的其他人寿保险,我国目前不能税前列支。在国际上,一般也只有购买健康保险才能够享受税收优惠。

 

以德国为例,个人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超过法定健康保险的部分在一定额度内享受免税政策(额度为雇员1900欧元,个人2800欧元)

 

在美国,自由职业者为自己及家人(包括配偶和27岁以下的子女)购买健康保险和符合要求的长期护理保险缴纳的保费均可免税,但以税前收入为最高限额。

 

六、企业替员工缴纳人寿保险是否可以税前列支

 

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2009年财政部、国税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可见我国仅对企业给全体员工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允许税前列支。而对企业给员工个人购买人寿保险是没有税收优惠的。

 

在美国,1954 年,美国《税收法》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团体健康保险税优政策,企业为员工缴纳的保费可作为费用税前列支。员工个人承担的保费也实行税前列支,由企业代扣代缴。企业和员工的税优都没有额度限制。健康险税优政策撬动了美国团体健康险业务的发展,1952年,美国只有63%员工享受健康保险保障,而在《税收法》实施三年后的1957年,拥有健康保险保障的美国员工比例提高至76%。

 

在德国,企业为雇员支付的法定健康保险、商业健康保险以及强制的长期护理保险作为雇员收入的一部分,被看做是公司的经营费用,无须缴税。其免税额度为法定健康保险以及法定长期护理保险的义务的上限。

 

相比之下,我国的税收优惠力度和范围都还不够,我们期待不久的将来有更多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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