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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的避债和免税问题分析

 kamsing 2016-02-16
  购买人寿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分担损失,但从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受益金的给付属于“约定给付”这一特征中我们发现,对于富人来说,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这笔财富(保险收益金)都归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有。

  由于法律没有限制人寿保险合同的最高限额,也就是说只要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人寿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协商一致,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额就可以有无限大的空间。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功能演化与合法避债问题分析

  1、人寿保险的功能演化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产生最早的一个险种,人寿保险之所以产生的初衷--转嫁人生由于生死所带来的风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寿保险的目的又从最初的转嫁风险演变成保全资产,成为公司股东用以避债免税的常用工具。

  2、人寿保险合同的合法避债分析

  人的寿命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也就是说是无价的。当人的寿命作为保险的被保障对象时,其价值则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人寿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是合同约定给付金额,保险公司只是依照人寿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可以理解为投保人投保多少就可以得到多少。

  3、人寿保险合同本身的风险隔离墙作用

  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属于个人的财产应当是安全的,一般不会受到公司经营不善甚至破产所产生的债务的侵害。

  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恰恰形成了一个巨大的陷阱,有时会出现公司经营不善累及家庭和个人财产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同一身份证名下的同一个人一经人寿保险合同的签订就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笔账,债权人只可以依法向公司法人或公司股东追讨债务,而不能向一个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及其家人追讨债务。

  人寿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人寿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当人寿保险合同生效后会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1)受益权具有排他性,除同一顺序受益人外,其他人都无权分享或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即使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是债权人也没有这个权利。

  (2)在人寿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的身份是自然人,其所缴纳的保费的性质上属于家庭资产或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可是一旦人寿保险合同生效,保险金额的性质是在被保险人名下的个人财产,只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关,与投保人已毫无关系。

  总之,人寿保险合同是公司股东可以合法避债、保全资产的工具,他即可以用其资金池中的储备为其公司长期经营做战略后盾,可以达到企业倒而企业家不败,还有东山再起的资本;也是企业家家庭幸福的经济支柱,做到企业破产而家庭不受牵连。

  二、人寿保险的免税问题分析

  我国《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指出:“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的助推器和社会的稳定器”。

  鉴于保险对于增强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全世界各个国家一般都对保险受益金实行了免税制度。

  (一)与个人所得税法相关的人寿保险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保险赔款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在这里,保险赔款又同时具有两大优势:

  第一,保险赔款具有规避债务风险的强大功能;

  第二,《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只规定了保险赔款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并没有规定保险赔款的最高限额,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所能承载的资金量是巨大的。

  因此,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人、大股东多用保险合同搭建起巨大的、免税的战略资金储备金库。

  (二)与遗产税法相关的人寿保险免税问题

  遗产税作为一种财产税,是税法体系中的一部分。美国著名政治家本杰明·富兰克林曾经说过,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

  1、是死亡;

  2、是税收。

  还有一件比死亡和税收更不幸,那就是死亡与税收结合的产物——遗产税。

  全球共有美国、日本、英国、德国、法国等100多个发达与中等发达国家与地区征收遗产税。在我国,一直以来,我国推行了一系列缩小贫富悬殊的政策,逐步为遗产税的实施铺平了道路,2010年8月新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修订并且添加了新的内容。在我国遗产税将要开证之际,每一个具有战略眼光的企业家都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遗产税法第五条所列共有六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其中有四项与被继承人相关:

  第四款“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是以真金白银的形式保存下来的没有费用和任何损失的一笔财富。公司资产和家庭财富越多所纳税的比例就越高,按照第十一条所附的《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表》,资产达到1000万时税率可达到50%。

  我国遗产税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遗产的安排只能妥善规划而不可以逃避。

  在发达国家的实践中,用大额寿险保单进行财富传承和合法避税的方法一般有三种方式:

  一、是直接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单,将受益人指定为后代;

  二、是通过信托持有保单;

  三、是让信托成为保单的受益人。

  2004年9月27日台湾首富蔡万霖因突发心肌梗塞辞世,留下了46亿美元的遗产,若按台湾相关的法律需缴纳高达23亿美元的遗产税。但其家族最终只交了5亿新台币(相当于不到2千万美元)的遗产税,还不到应缴税额的1%。这是在台湾以寿险、信托为核心业务的蔡万霖家族爆出的令世人称奇的大手笔。

  (三)政策法规

  一、人寿保单不纳入破产债权,不存在“父债子还”的情况

  尽管《公司法》规定,私营企业和合伙企业都需要业主承担无限责任,偿债范围包括了业主的私有财产。但根据民法原理,人身保险金的受益人不可能是债务人本身。而债权是对人权,仅对债务人及其财产有效,所以理赔金不是债务人财产。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即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通过要求债务人退保其人寿保单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不过如果受益人是配偶的话,根据婚姻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那么理赔金也可以作为债权。

  但如果是破产债权,如上述情况只有在个人合伙的情况下才以个人财产负无限责任。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话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你只需要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需要以个人财产偿还。破产只适用于企业,不适用于个人,个人在我国没有破产之说。

  美国安然公司2002年破产,其主席及首席执行官肯尼思·莱夫妻2000年2月购买了3700万美元的人寿保险。破产清算了公司的所有资产,但这些保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却无法以此为由起诉肯尼思·莱夫妻。两人按保险合同每年可从保单中领取92万美元的养老年金安享晚年。

  二、受益保险金不用于抵债

  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人身保险合同规定,故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三、保单是不被查封罚没的财产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四、不存在争议的财产分配

  案例:家里的“顶梁柱”突然去世,后任妻子和前妻所生的儿子为“顶梁柱”留下来的巨额保险究竟属于谁对簿公堂。

  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按照《保险法》中不看“关系”而看“受益人”的原则,将价值2162010元的“天价保单”的赔付额判给了投保人滕某某在买保险时所指定的受益人:儿子滕某。

  其他值得关注的背景:《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的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

  五、不需要纳税且不能随意质押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必须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才可转让或者质押。

  六、《遗产税(草案)》

  2004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出台。其中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近些年来关于遗产税的政策推出似乎不再被人热炒,但是银行实名制、银行全国联网、物权法、身份证芯片换发、房地产登记制度、年收入12万个税申报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使得遗产税的推出越来越具备可操作性。

  (四)人寿保险的避债应用:大额投连保单和离婚官司引出的三个问题

  最近一单离婚的财产分割案件,客户是个企业家,3年前买了一份投连产品,短缴型。后来没过半年又买一份,也是一次性交款投资,总共两份保单都是买给这位客户的儿子的,而且这位被保险人买的时候17岁,差不多4年后的现在,已经是成年人了。这份投连保单的价值不小,涉及到前夫放在保险公司的资产究竟是否需要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给太太?

  问题一:投连保单07年购买,到2011年发生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能拿回多少钱?

  问题二:究竟这份保单是属于老公所有,还是儿子所有?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三:如果这个企业家有些债务问题,这份投连保单是否要作为资产来抵债

  问题一:投连的保单价值问题。

  投连保单是一份现代意义的寿险+保障功能的复合保单,举例而言,一份普通的年交保费10000元的投连保单,在购买之后,需要扣除一定的手续费,趸交相对比较少,大约5%,因为趸交投连一般都没有很高的寿险保额,不像普通寿险,200元左右就可以买到5万左右身故保额,所以,95%的趸交投连的钱都进入了投资帐户,所以这位客户应该首期进入投资帐户的资金比例大概达到了95%左右。这样就简单了,基本上2011年的帐户价值都可以作为他的离婚财产来计算了。分配的方法就是退保,然后套现,如果是共同财产就双方均分。如果不是共同财产呢?

  问题二:这份保单属于谁所有?还是共同财产?

  因为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投保人作为保单的缴费者,具有保单的所有权,在英文原意中也为Policyholder,但是是否我持有保单就可以处分这张保单呢?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除外);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此可见,夫妻共同财产中投资型财产包括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在内的有价证券。这份投连保单,既不属于养老保险金,也不应该属于有价证券,因为并非是股票,基金,权证等物。所以我的意见,此份保单不是夫妻共有的财产。

  问题三:究竟保险是否可以作为避债资产。

  在许多场合,许多媒体都有报道保险可以作为有效的避税,避债工具为富人们所青睐,“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人寿保险不属于债务的追偿范围,账户资金不受债务纠纷困扰”,打线的这段话其实摘自于网络,究竟在《合同法》的第几条,第几款有规定,我还真没找到。姑且作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等待公论。

  应用总结:其实就这个案例而言,应该处理起来,会产生一定的民事纠纷,打官司也有可能,但是往往真理越辩越明,告诉各位,这位企业家购买的是两份80万的投连保单,或许也是当年他无意之中避免因为离婚而被分割家产的“无心插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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