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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保险避税避债

 張惠軍 2017-12-14

近年来保险公司推出大量理财型产品,为了吸引公众眼球,提出用保险进行“资产保全、财富传承、避税、避债”等概念。保险真能“避税避债”?今天我们从法律角度探讨这个问题。

我们先来看保险的“避税”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发【1998】546号文件对保险公司支付给投保人的红利、万能账户价值等,按“其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也就是说分红型、万能型及投连型保险的红利、利息及收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利益和理赔金是不同的,前者指的是指投保人获得的保单红利或投资收益;后者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的理赔金,这部分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遗产税草案》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被继承人所获得人寿保险金,不计入应征遗产税。我国的《遗产税草案》已在深圳试点,未来全国范围开征遗产税也是大势所趋。毕竟多数西方国家都有征收遗产税的法令,征收遗产税是调节财富平衡的有效手段之一,因此我国征收遗产税只是时间问题。

可见,保险确实有避税功能。经纪人可以根据客户实际情况,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设计合理方案。

相比“避税”功能,保险的“避债”功能更能引人关注。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陷入经济纠纷或涉嫌犯罪,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无效,或者资金来源有问题,法院是无权强制处理保单的。如果涉及刑事犯罪,法院照样可以冻结、扣押、查封涉案人的保险。比如买保险的钱是非法所得,或者有非法转移财产、涉嫌用保险洗钱等,法院可裁定保险公司强行退保。某些保险的红利有理财功能,与保险受益金有性质差异,也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会被法院追缴用来抵债。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就明确了人寿保险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这条法律被部分保险代理人解读成保险不被用于抵债,但是本条款的前提是“代位求偿权”,债权人不能向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不代表债务人不需要偿还债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这条法律讲的是不能非法干涉理赔,但合法干涉不在范围之内,而且保险金进入个人账户时,不再受到该法律保护,该还债的依旧要还债,除非不去申请理赔。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保险资产的保护表现在:当你的保险资产(年金、受益金等)在保险公司未发生理赔或者给付的时候,债权人不得向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也不能非法干涉理赔。但是人寿保险受益金领取的时效最长为五年,如果五年之内债务仍然没有消灭,那么受益金依然保不住,而且受益人还要承担五年之内的可能因证据灭失造成的理赔风险。

【案例分析1】

父债子偿与保险的特殊作用


客户王某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刚上大学的儿子王枫是他唯一的继承人。清理王某的财产后发现,其遗产价值60万元,但是未还清的债务高达100万元。王枫该怎么办呢?俗话说“父债子偿”,王枫要替父亲偿还100万债务,但是法律的规定并非如此。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枫有两个选择:一是王枫继承父亲的60万遗产,同时承担偿还父亲债务的责任。但是偿债义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也就是最多偿还60万,超出的40万债务,王枫可选择自愿清偿。二是王枫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也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王枫正在犹豫不决的时候,保险公司找到了他。原来,王某生前曾给自己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万的意外伤害保险,指定的受益人是王枫。现在王某死亡,保险公司将100万保险金交到王枫手中。父亲的债权人得知此情况后,纷纷要求王枫用保险金还债,王枫不知道如何处理,便咨询了律师。


律师解释说: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才作为遗产处理,可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由于王某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指定了儿子王枫作为受益人,所以这100万元保险金是属于王枫的个人财产,父亲的债权人不能要求用该保险金来还债。王枫最终继承了父亲留下的60万元遗产并在60万元的限额内偿还了债务。另外,王枫作为受益人所获得的100万元保险金属于他的个人财产,可以让他顺利读完大学,没有后顾之忧。保险让王某在去世后仍尽到了自己为人父的责任。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并不是用来避债的,因为王枫还债的限额是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超过的部分并不需要偿还。但是保险的确能够起到债务规划的作用,因为保险可以为王枫偿还60万债务提供资金,而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不需要还债,这可以为受益人筑起一道保全财富的防火墙。

【案例分析2】

倒闭与个人的重生

美国安然公司破产后,公司几千名员工的退休基金一夜间化为乌有,而安然老板肯尼斯·莱夫妇因购买了年金保险,债权人无法以此为由起诉他们,他们依然可以领取高达90万美元的年金,其奢华的生活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所以很多人认为保险不会被追债,债权人也无法追偿商业养老年金。但假如此案例发生在我国就未必了。因为年金进入到债务人账户中时,就已经是债务人的财产,如此高的保险年金显然属于被执行的范围。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所以“安然公司”的案例在我国是行不通的。

由此可见,要想实现保单“避债”功能,必须满足一些前提条件。

第一,投保人用于购买保单的资金来源要合法。如果资金来源有非法所得、非法转移资金,洗钱或恶意避债等,法院可以直接对此进行裁决。

第二,高额保单一定要指定受益人。因为有指定受益人的保单,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后才不会被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受益人可以全额领取保险金。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按照遗产处理,在《继承法》中,遗产要先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继承人只能拿到扣除债务之后的部分,如果资不抵债,则拿不到遗产。

第三,受益人选择要慎重。受益人本身与被保险人没有债务连带关系,而且受益人自身不是债务的承担者。例如,夫妻共同经营的家族企业,经营不善倒闭后,丈夫的寿险保单指定妻子为受益人,丈夫身故,妻子拿到受益金后依然要偿还债务,因为妻子有其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所以说保险在设计合理的情况下是可以“避债”的,但这里讲的“避债”不是怠于履行自身的债务,而是通过及早规划,合理设计,哪怕最后自身资不抵债,也能通过合理的方式给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人留一笔不会被追偿债务的资金,让自己所爱之人能够好好生活,这样才能实现保险“避债”的真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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