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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7-06-28
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20浏览: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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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021民初890号
原告:江某,农民。
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江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儿子极不负责任,我苦口婆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14年2月份、2014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在家,我均撤诉。2014年11月份我又起诉离婚,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现判决不准离婚已满一年。故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歙县徽城镇鲍川村后坞房屋;三、婚生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8年原被告共同在被告张某甲的祖遗房屋上新建一幢二百余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分居,原告独自抚养教育小孩,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2014年1月份,原告同儿子到歙县渔梁茶厂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以被告欠下赌债、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曾于2014年2月份、2014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2014年11月份原告又起诉离婚,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二、三、四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2012年8月份后,由于被告张某甲对家庭及儿子没有尽到责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原告江某曾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感情并未改善。现本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江某不准离婚后,双方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抚养儿子义务的请求,并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周 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甜(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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