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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jianqianzhe 2017-06-28

四 川 省 青 川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川民管字第4

原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万军,董事长。

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君华,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青川系原告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所在地即自贡市贡井区,上述两条理由充分说明青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自贡市贡井区,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合同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的甲方(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徐    

                   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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